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

《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於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政府令第31號公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北京市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經2018年1月23日市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8年2月1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
  • 適用地區:北京市
  • 編號:第31號
  • 修改時間:2018年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23日
修改決定,修訂的規定,

修改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2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將第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人員。”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主管部門的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訂的規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布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保證清潔燃料安全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建設、使用和管理,均須遵守《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以下簡稱加氣站),是指專門為機動車輛(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燃料的充氣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氣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加氣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加氣站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證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 加氣站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加氣站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七條 加氣站的運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場地;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規範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防止超量加氣的緊急專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穩定的氣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服務規範;
(六)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人員。
第八條 加氣站的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市和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質量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計量和收費;
(四)充氣作業時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並設專人監護;
(五)按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第九條 禁止加氣站運營中的下列行為:
(一)非操作人員進行充氣作業;
(二)為其他容器充氣;
(三)直接用運輸槽車向車輛充氣;
(四)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內修車、洗車。
第十條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加氣站專職負責安全管理的人員和充氣操作人員有權決定中止充氣。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公安消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公安消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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