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條例(修正)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消防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9.17
  • 實施時間:1998.09.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組織,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火災撲救,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防火安全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各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經費的財政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強消防設施建設,提高裝備水平。
第六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和區、縣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管理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鐵路運營系統、民航系統以及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監督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宣傳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九條 消防組織由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民辦消防隊和民眾性義務消防隊組成,並形成網路。
第十條 公安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建設和技術訓練,保持消防器材、裝備的完好,隨時做好滅火準備;接到火災報警後應當迅速趕赴火場,有效撲救火災。
第十一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中型企業、專用倉庫以及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管理單位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指揮。
第十二條 城鎮和鄉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民辦消防隊。
民辦消防隊要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建立民眾性義務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業務訓練,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將消防隊(站)、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逐級建立防火安全責任制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單位防火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和落實。
第十六條 各系統、各行業要把消防知識培訓納入職工培訓計畫。消防設備操作控制人員、企業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以及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有關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專項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新建居住區、開發區、重要易燃易爆設施以及舊城改造等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建設消防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應當有市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城市新建的各種建築,應當建設一級、二級耐火等級建築,控制建設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嚴格限制建設四級耐火等級建築。
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逐步改造或者外遷。
第十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本市的消防技術規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參照境外消防技術規範進行的消防設計,必須經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九條 從事消防設施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其資質等級由市公安消防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審定,並發給消防工程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開工前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核發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設施應當按照防火設計進行施工,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檢查。
工程竣工後,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參加消防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和居民住宅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必須定期維護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確保疏散通道的暢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下工程內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開辦旅館、商店等公共活動場所,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審查合格。
第二十三條 古建築的管理和使用單位必須嚴格火源、電源管理,配備消防器材和報警設備,安裝避雷設施,並設定消防通道和足夠的消防用水設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禁止開展影響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動。
第二十四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五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二十六條 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必須執行國家及本市有關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必須持有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作業證件。
第二十八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和滅火劑。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登記備案。
第二十九條 火災報警、固定滅火、防排煙等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安排檢測、調試、維護和更換。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條 禁止在具有禁火標誌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事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持證上崗並採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裝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嚴格執行有關電氣安裝標準,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 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和影劇院、歌舞廳、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企業火災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消防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消防設施的用途;
(二)偷竊、毀壞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情都應當迅速準確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人員提供方便。
不得謊報火情或者有意延誤、阻撓報警。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幫助的義務。在公安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
消防車輛在前往火場途中,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燈信號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車輛、人員必須讓行,不準穿插、超越或者阻礙。
交通民警應當為消防車輛提供優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時可以實行區域臨時性交通管制。
緊急情況時,對於阻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和車輛可以實施拆除和強制讓道。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人員負責指揮、維護火場秩序。火災發生後,參加滅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調動,執行火場總指揮員的滅火命令。
第三十八條 為了滅火救助的緊急需要,公安消防機構的火場指揮員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就近使用各種水源和通訊、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
(四)為阻止火勢蔓延,必要時可以拆除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要求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醫療救護、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提供協助;
(六)為滅火救助所採取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隊在保障滅火執勤奮戰力量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災害救助和緊急救援。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實施滅火,不向失火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消防車免交養路費,執行任務的消防車免交道路、橋樑、隧道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民辦和義務消防隊因支援其他單位滅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滅火劑,經公安消防機構確認批准後,由失單位按價支付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對有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並處工程概算1%一5%的罰款,對有第(三)項行為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處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裁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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