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

為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該《條例》經2002年9月6日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招標和投標,開標、評標和中標,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52條,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
  • 施行日期:2002年11月1日
  • 通過日期:2002年9月6日
  • 條例內容:總則招標和投標開標評標和中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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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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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工程建設、貨物和服務採購以及其他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政府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對必須進行招標的貨物和服務採購以及其他項目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對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地區封鎖和部門限制。
第七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有關招標投標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的具體職權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招標和投標
第八條 招標項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准。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招標人應當同時將招標範圍和方式等有關招標的內容報送項目審批部門核准。項目審批後,審批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所確定的招標範圍和方式等情況。
招標人對經核准的招標範圍和方式等作出改變的,應當到原項目審批部門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九條 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並應當在招標檔案中如實載明,但是選擇投資主體、經營主體等不需要落實資金來源的招標項目除外。
第十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邀請招標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以及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依法公開招標。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資源和環境條件限制,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三)其他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招標人擬邀請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其中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招標人可以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或者依法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的能力,並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通過資格認定的招標代理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招標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任何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並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關於招標人的規定。未經招標人同意,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轉讓代理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為投標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招標人公開招標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國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報刊、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介發布。
第十六條 招標人對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性質、特點和要求,編制資格預審的條件和方法,並在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載明。
招標人擬限制投標人數量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載明預審後投標人的數量,並按照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載明的資格預審的條件和方法選擇投標人。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中沒有載明預審後投標人數量的,招標人不得限制達到資格預審標準的投標人進行投標。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一般由下列部分組成:
(一)投標人須知:包括評標方法和標準、編制投標檔案的要求、投標方式、投標截止時間、開標地點和投標有效期
(二)契約主要條款及協定書格式;
(三)要求投標人提供的資格和資信證明、投標函及附屬檔案、履約擔保證件、授權委託書的格式和說明;
(四)投標價格要求及其計算方法;
(五)技術條款:包括招標項目範圍、性質、規模、數量、標準和主要技術要求及交貨或者提供服務時間;
(六)圖紙或者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七)其他應當說明的問題。
國際招標的項目,招標檔案可以規定投標檔案使用多種語言文字。投標檔案不同文本之間有歧義的,應當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方案和投資總額編制招標檔案。
第十九條 招標項目設定標底的,標底應當保密;在開標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審查標底。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的項目一般不設定標底。
第二十條 招標人不得以獲得該地區、本行業獎項作為投標條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業、所有制等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投標;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撤回投標的,應當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接到通知後,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返還其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投標截止時間屆滿時,投標人少於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投標報價低於成本價等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三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四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確定的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檔案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二十五條 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和擇優的原則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過程及結果。
第二十六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前款專家應當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評標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技術特別複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統一的評標專家名冊。
第二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或者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投標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招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九條 評標可以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或者綜合評估法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投資主體、經營主體以及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項目法人的,應當採用綜合評估法評標。
第三十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和比較。招標項目設定標底的,標底作為評標參考。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1至3名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評標委員會不得改變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
第三十一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在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認定為廢標
(一)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於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於標底,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證明其投標報價不低於其成本的;
(二)投標檔案未能在實質上回響招標檔案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
(三)符合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廢標條件的。
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應當作廢標處理。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檔案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檔案進行澄清和說明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否決不合格投標或者認定為廢標後,有效投標不足3個的,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三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提交書面報告時,應當同時附送下列檔案或者檔案的複製件:
(一)招標檔案;
(二)招標公告及發布媒介或者投標邀請書;
(三)實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檔案和資格預審結果;
(四)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及中標人的投標檔案。
第三十六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書面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中標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的項目簽訂契約後,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招標人收取投標保證金的,在與中標人簽訂契約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轉讓。
中標人按照契約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章 監 督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檢查,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協調有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任意增加招標投標審批事項,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檔案、組織投標資格審查、確定開標的時間和地點、組織評標、確定中標人等事項的自主權。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採取執法專項檢查、重點抽查、成立調查組進行專項調查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有權調取和查閱有關檔案,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本市對地方重點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專項稽察。專項稽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投標當事人和行政監督部門有關招標投標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
(二)對招標投標的有關檔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核實;
(三)對資格預審開標、評標、定標過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標檔案、資格審查檔案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四)招標投標結果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專項稽察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投訴人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對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本市建立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
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違法行為處理結果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准擅自邀請招標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資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發布招標公告而不發布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契約金額5‰以上10‰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在指定媒介發布招標公告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招標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投標人以投標報價低於成本價的方式騙取中標,導致契約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參加政府投資和政府融資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擅自增加審批事項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自主權的,對於舉報或者投訴不及時處理,或者不為舉報人保密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自主權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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