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

為貫徹《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政法委員會、中央維護穩定工作領導小組關於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9〕46號)、《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構建社會矛盾多元調解體系的意見〉的通知》(京辦發〔2010〕29號)精神,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作用,結合實際,現就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調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
  • 主體: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時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 對象:各區、縣人民政府等行政機構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 ?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詳細內容

一、充分認識做好行政調解工作的重要性
行政調解是由行政機關主持或主導的,以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依據,主要以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為對象,通過說服勸導等方法,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定,消除矛盾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當前,本市仍處於社會矛盾凸顯期。特別是隨著本市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城鄉一體化建設等工作的推進,社會矛盾化解工作也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全市各級行政機關要將行政調解作為重要的社會矛盾調處手段,充分利用行政調解工作優勢,運用調解的辦法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為切實維護首都社會和諧穩定,建設“平安北京”發揮重要作用。
二、指導思想、工作原則和工作重點
(一)指導思想。
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根本,建立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創新行政調解工作機制,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推動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大調解聯動機制,形成調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積極為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創造和諧、穩定、有序的社會環境。
(二)工作原則。
一是自願原則,要尊重各方當事人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二是合法原則,要遵循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三是公平公正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平等協商處理利益糾紛,體現公平正義,行政機關作為當事人一方時,與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平等。四是注重效果原則,要追求“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和法律價值。
(三)工作重點。
一是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重點解決好土地徵收、城鎮房屋拆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爭議。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民事糾紛,重點解決好交通損害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物業管理、勞動爭議等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對於涉及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社會影響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要主動進行調解。
三、充分運用行政調解方法解決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
(一)努力把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程式中。
各級行政機關要切實做到行政調解與依法履職相結合,充分運用調解方法解決行政爭議。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調解原則、範圍,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按照調解優先原則解決行政爭議。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要深入了解各方訴求,找準爭議焦點,向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擺事實、講道理,耐心細緻地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為各方當事人自願調解、達成協定創造條件。經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做好和解協定內容記錄;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各級行政機關要積極配合政府法制部門和其他行政複議機構做好行政複議調解、和解工作,及時履行行政複議調解、和解協定,切實做到“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二)切實做好民事糾紛的調解工作。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工作實際,建立健全解決民事糾紛的具體工作程式和規範。對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處、裁決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要在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優先採用調解的方法,向當事人耐心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說服和勸導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解決糾紛,努力促成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通過調解,各方當事人能夠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文書;不能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裁決,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救濟權利和途徑。
(三)積極配合開展行政訴前和訴中協調工作。
各區縣政府及行政訴訟案件較多的部門,要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案件訴前、訴中的協調工作。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立案階段提出的協調意見,應當認真對待、積極履行;對人民法院指出的執法問題,應當立即核實、主動改正、消除負面影響;對因行政行為被訴可能引發重大矛盾糾紛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向主管領導匯報。各區縣政府的法制機構要發揮好對本級政府和所屬工作部門涉訴行政爭議化解工作的統籌協調作用,做好涉訴行政爭議化解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一)建立行政調解定期匯總分析上報制度。
各級行政機關要加強行政調解的信息匯報工作,及時通報本地區、本部門開展行政調解的工作情況,交流工作經驗,及時發現並研究帶有傾向性和普遍性的問題。對涉及人數較多、社會影響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要及時摸清情況,提出對策建議,並及時與政府法制機構溝通,同時應當向同級黨委、政府報告。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信息報送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和通報。
(二)健全規範行政調解工作制度。
各級行政機關要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制度,規範行政調解工作。要根據行業特點和要求制定行政調解程式,規範行政調解的受理、調查、調解、製作調解協定等工作環節。行政調解中,要保障當事人的平等地位,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三)建立行政調解工作考評機制。
各級行政機關要建立行政調解工作目標責任制,要制定矛盾化解具體目標,對發生在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爭議,及時跟蹤調解進展,全面評估調解效果。對重大行政爭議,有關區縣政府和部門要重點研究解決措施,抓好落實工作。對不積極主動配合行政調解工作、不能及時化解矛盾糾紛,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予以問責。
(四)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
各級行政機關要積極做好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配合,在交通損害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物業管理、勞動爭議等矛盾多發領域,要建立由有關行政部門主導的專業的人民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要主動加強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配合,建立調解情況通報交流制度,充分發揮各自職能,妥善化解各類糾紛。行政機關對於調解不成的重大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對於進入訴訟程式的行政爭議,在訴前已經做過行政調解工作的,應當將行政調解的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建立行政調解經費保障機制。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現行事權、財權劃分原則,在分清渠道,分級負擔的前提下,根據部門預算管理有關要求,將宣傳、培訓、指導、聘用專職行政調解工作人員、調解員工作補貼等各類調解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健全行政調解經費撥付制度。
(六)建立行政調解宣傳長效機制。
各級行政機關要加強行政調解的宣傳工作,及時總結本地區、本部門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先進典型,並做好宣傳工作。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開展各種形式的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廣大人民民眾了解行政調解、支持並選擇行政調解解決矛盾糾紛。
五、加強領導,抓好落實
(一)建立行政調解工作體制。
各級政府要建立由政府總負責、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在本級政府領導下,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會同司法、宣傳、公安、機構編制、信訪、維穩、財政、人力社保、規劃、國土、住房與城鄉建設、農業、衛生、民政、國資等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共同研究部署本地區行政調解工作的總體安排,統籌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矛盾糾紛的行政調解工作,監督考核各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市政府法制辦承擔全市行政調解工作有關事項的統籌協調、信息交流、聯絡及督查考核等日常工作。政府各部門應當明確行政調解工作的主管領導,在部門內部指定專門處室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特別是涉及矛盾糾紛較多的部門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建立健全調解工作體制。
(二)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各級行政機關要選調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有較高法律素質、善於做民眾工作的幹部充實到行政調解工作隊伍中去,各級政府部門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專、兼職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隊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要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根據行政調解工作任務的需要和特點確定培訓內容,充分利用司法、行政、專家學者等各種資源,通過舉辦培訓班等,有計畫地開展培訓工作,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政治、業務素質,不斷提升行政調解工作水平。
(三)構建行政主導、社會參與的行政調解體系。
行政機關要緊密依靠基層組織、相關行業協會和專家學者發揮行政調解作用,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積極參與行政調解工作。在重點領域、重點行業要組織建立社會專兼職調解員隊伍和調解專家庫,構建行政主導、社會參與的行政調解體系。
(四)落實領導責任,加強監督檢查。
各級行政機關要根據本市關於行政調解工作的具體部署,制定本地區、本部門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實施意見和工作方案,主要領導應當定期聽取行政調解工作匯報,及時協調解決行政調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要充分運用行政調解手段,切實把矛盾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化解在本行政機關內部,不得推卸責任。各級行政機關要定期對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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