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1-19
【生效日期】1990-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促進本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在九年制義務教育基礎上進行的就業的各類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
第三條職業技術教育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措施。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培養有社會主義覺悟,有一定文化基礎、專業知識與技能和身體健康的勞動者。
第五條各單位錄用人員必須實行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推行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辦學途徑、形式和培養目標
第六條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社會需要,實行多途徑、多形式辦學。
第七條教育、勞動行政部門和各業務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採取自己辦學、聯合辦學或者委託培養的方式,舉辦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舉辦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第八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育以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為主要形式。
中等專業學校培養具有一定專業理論知識和套用技能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技工學校培養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的中級技術工人。
職業高中培養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或者中級技術工人以及其他從業人員。
第九條職業技術培訓以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培訓中心、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農村普通中等學校舉辦的培訓班(以下統稱培訓機構)為主要形式,培養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工人、農民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十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以招收國中畢業生為主。
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的學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職業技術培訓的時限不得少於半年,學時由勞動行政部門和辦學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領導和管理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專業、規模和布局。
市人民政府的職業技術教育領導機構,應當加強巨觀管理和指導,統籌協調本市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經濟發展需要出發,制定本行政區域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對農村地區應當按照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統籌安排的原則,舉辦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二條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門,市、區、縣勞動和普通教育行政部門,分別對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以及培訓機構進行管理和業務指導,對教育質量進行檢查和評計。
第十三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具有與培養目標相適應的師資、經費、校舍、教學設備和設施以及實施與生產實習場所等基本辦學條件。
辦學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所屬學校或者培訓機構提供基本辦學條件,審查招生計畫,檢查教育質量,幫助安排或者推薦畢業生。
第十四條開辦、調整或者撤銷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必須由辦學的部門、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審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教學
第十五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必須對學生進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
第十六條教學應當按照教學計畫、教學大綱進行,理論聯繫實際,加強基礎知識和基本技能的訓練,實行教學、生產勞動和社會服務相結合。
第十七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可以結合教學舉辦實習工廠、農場、商店或者服務性企業。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的學生實習。
第五章 招生、畢業、結業和錄用
第十八條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招生,實行全市統一安排,擇優錄取。
培訓機構的招生辦法,由辦學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規定。
第十九條學生修業期滿、考試合格的,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發給畢業證書,培訓機構發給結業證書。有技術等級標準的,可以經勞動行政部門考核,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條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分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職業高中畢業生國家不包分配,由用人單位擇優錄用,按照專業的不同,可以錄用為幹部或者工人;定向或者委託培訓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計畫或者契約錄用。
第二十一條各單位錄用人員,必須優先錄取相應專業或者工種的職業技術學校的畢業生和培訓機構的結業生。
勞動、從事行政部門應當對各單位錄用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的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職業高中畢業生被錄用後的工資待遇,錄用為幹部的,按照對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的規定執行;錄用為工人的,按照對技工學校畢業生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教師
第二十三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職業道德和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熱愛本職工作。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的文化、專業課教師應當分別具有大學本科畢業、大學專科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力,專業課教師還應當具有本專業生產實踐經驗。技藝性較強的專業課的教師,以技藝水平為主,學歷要求可以適當放寬。
實習指導教師,操作技能應當達到中級技工以上水平,並具有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力。
第二十四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教師的配備和補充,應當多渠道解決。
市計畫、從事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高等院校招生、分配中,統籌安排職業技術教育師資。分配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的教師,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招聘專職教師,也可以聘請兼職教師。
第二十五條市教育、從事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師資培訓規劃,建立教師培訓、進修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用措施,提高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
聯合辦學的單位對本單位擔任專職、兼職教師的人員,應當提供必要條件,保證他們做好教學工作,其待遇不低於本單位同類人員。
第七章 經費
第二十七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學校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多渠道籌措。
第二十八條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育事業經費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職業高中和培訓機構的教育事業經費,教育行政部門舉辦的,列入區、縣財政預算;教育行政部門與其他部門聯合舉辦的,財政部門撥給普通文化教育經費,聯合辦學單位撥給專業教育經費;勞動行政部門舉辦的,主要採取自收自支的辦法解決,財政部門適當給予補助;鄉、鎮人民政府舉辦的,列入鄉、鎮財政預算,區、縣財政適當給予補助;其他部門、單位或者個人舉辦的,自行解決。
第二十九條本市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委託培訓學生或者錄用教育行政部門舉辦的職業高中畢業生,應當向學校繳納培訓費。
第三十一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的學生應當繳納學費。
第三十二條本章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培訓費和學費的繳納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結合教學舉辦的實習工廠、農場、商店或者服務性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減稅或者免稅待遇,所得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四條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辦學主管部門和單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管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職業技術教育經費。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職業技術教育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基本辦學條件辦學的,由市教育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或者停辦。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教育或者勞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罰款,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造成學生經濟損失的,由擅自辦學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未經批准擅自調整、撤銷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或者培訓機構的,由教育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濫發證書的,由教育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濫發的證書,並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優先錄取相應專業或者工種的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和培訓機構結業生的,由勞動、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截留、挪用職業技術教育經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以辦學淡名,騙取財物,非法牟利的,由教育或者勞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本章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