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實施細則

為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布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第42號令)及《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第44號令),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實施細則
  • 地區:北京
  • 對象:《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 目的: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二條 本市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政府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定價成本是指本市轄區內或一定範圍內經營者生產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五條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範、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 成本監審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以下簡稱成本調查機構)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分別負責本級價格主管部門定價許可權範圍內的成本監審具體事務,也可接受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或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請求對相關經營者成本實施成本監審。
第七條 成本監審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各級成本監審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成本監審工作,必須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頒發的成本監審資格證書。
成本調查機構可邀請相關技術、經濟、財會等方面專業人員和機構參與相關成本監審具體事務。
成本調查機構對參與成本監審具體事務的個人和機構應認真選擇,並履行相應的聘請或委託手續。
第八條 實施成本監審應建立工作會商制度。在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確定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標準、核定定價成本時,可以邀請財政、稅務、審計以及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工作。
第九條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分級實施。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定價目錄確定和調整,並對社會公布。
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所有商品和服務以及雖未列入價格聽證目錄但需要實行聽證的,自動列入成本監審目錄。
制定暫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實施成本監審。
第十條 成本監審實行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定調價監審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前實施的成本監審。定期監審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商品和服務成本按照一定的年度間隔時限實施的經常性的成本監審。
第十一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定調價監審或定期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
第十二條 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應當包括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的構成項目、核定辦法和標準等內容。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了全國統一的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本市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或者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不符合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它不合理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與核算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及其密切相關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分別核算。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六條 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和服務,同一會計年度不得交叉實施或重複實施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
第十七條 在定期監審間隔期間,經營者的成本水平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價格時,可以直接將定期監審的成本數據作為定調價的依據。但如果市場情況出現異常,經營者成本又發生較大變化的,仍應實施定調價監審。
第十八條 實施定期監審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向成本調查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成本調查機構應完整存儲經營者的成本數據,可以通過建立經營者成本監審信息資料庫,跟蹤、分析經營者的成本變化情況,為定調價成本監審做數據儲備。
第十九條 成本調查機構按下列步驟實施成本監審:
(一)價格主管部門確定成本監審項目。
除成本監審目錄確定的實施定期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外,實施定調價成本監審項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監審目錄、價格調控計畫已確定的或由經營者建議調整價格且經價格主管部門同意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調查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定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並向選定的經營者下達成本監審通知書。
(二)經營者報送資料。
凡列入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其經營者均應按照成本監審具體規定,及時向成本調查機構提交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理性負責。成本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1.按成本監審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2.經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3.與成本核算相關的政策、法規、契約;
4.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沒有正式營業的,應當提供有權審批單位審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成本調查機構的要求和規定表式測算填報的成本報表及測算依據。
(三)成本調查機構初審。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進行初審,具體內容如下:
1.審核提供的資料是否完整;
2.審核經營者的成本費用項目是否準確;
3.經營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4.審核經營者的成本費用分攤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成本資料初審不合格的,成本調查機構應要求經營者在規定時間內補齊補正。
(四)成本調查機構審核經營者成本。
成本調查機構具體組織對初審合格的經營者成本進行調查、測算和審核。實施成本監審應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實施成本監審,原則上應當對經營者進行實地審核。內容包括:
1.直接向相關人員了解情況;
2.對經營者的經營場所、生產流程等進行實地考察;
3.對與成本費用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賬簿、憑證、票據、契約、生產記錄、質量管理、檢驗記錄等進行查驗;
4.開展必要的市場調查,收集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5.對相關的成本數據和問題進行歸集、取證、記錄,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成本調查機構在審核經營者成本後,應當根據經營者成本項目、成本數據、成本分攤、成本水平的具體情況,提出成本核增核減的意見,並將意見和理由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對成本核增核減有異議的,可以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
(五)成本調查機構核算制定價格成本。
成本調查機構在完成經營者的成本審核工作後,應當按最終核定的成本數據填列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調查機構完成全部審核工作後,應當根據所有被審核的經營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
(六)成本調查機構出具監審報告。
成本調查機構完成對經營者成本的調查、審核和核算後應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成本監審報告。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成本監審項目;
2.成本監審依據;
3.成本監審程式;
4.成本審核的主要內容;
5.經營者成本核增核減情況及其理由;
6.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7.定價成本;
8.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監審報告須經實施成本監審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成本調查機構公章或成本監審專用章。
第二十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建立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和服務成本監審工作檔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實施細則的,對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制定價格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通報批評。對造成重大影響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或者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成本監審工作的人員與經營者有利害關係的,在審核該經營者成本時應當迴避。成本調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資料用於成本監審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從事成本監審工作的人員在成本監審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以及未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提交成本資料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責令其及時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少於第十九條規定內容並且不能根據成本調查機構要求補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不予實施成本監審或者中止實施當次成本監審,同時記入經營者成本監審誠信檔案。
第二十五條 成本監審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中未作出具體規定的,依照國家發展改革委《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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