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

《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經2000年10月19日包頭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24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修改,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修改;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員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設施保護與通信保障、業務與市場管理、服務與社會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57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
  • 地區:包頭市
  • 條例數:56
  • 實施時間:2012年5月10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10日

修改決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
三、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於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作出修改
6.將《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給予勸阻,並責令其限期改正;不聽勸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19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24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修改,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修改;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建設和管理,提高郵政服務水平,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包頭市郵政局經內蒙古自治區郵政局授權,為本市郵政主管部門。
計畫、規劃、土地、工商、公安、建設、房產、技術監督、交通、價格、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郵政主管部門做好郵政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政工作的領導,把郵政發展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發展郵政事業。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郵政設施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郵政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郵件安全受法律保護,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檢查、扣留在處理、運輸、傳遞過程中的郵件。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郵政行業發展規劃,由郵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規劃等管理部門編制。
郵政建設計畫,由郵政主管部門根據郵政行業發展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經批准的郵政行業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在徵得郵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郵政用地;城市規劃確定的郵政用地,不得擅自轉讓或者改變其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分支機構、服務點和郵政設施的設定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工業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建設工程,必須按照郵政行業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設定與之配套的郵政企業、分支機構、服務點和郵政設施。
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在審查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方案時,應當徵求郵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對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內需要設定分支機構、服務點和郵政設施的,由規劃主管部門確定位置,產權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應當從現有公用設施或者現有空地中提供場地。
第十四條
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可以按城市公用設施依法辦理郵政建設用地的劃撥、徵收手續。
第十五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與其他建築物一體建設的郵政用房,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確定的位置、規模、結構等要求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郵政用房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成本價交付郵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有明顯標誌的信箱(筒)、郵亭、報刊亭等郵政設施。上述設施用地經有關部門批准,無償使用。
第十七條
在建設居民住宅樓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
未按前款規定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質檢,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總登記。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樓未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郵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補建。建設單位不按照要求補建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統一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郵政用房;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事先應當徵得郵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協定。
第三章 設施保護與通信保障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對郵政設施的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郵政設施的完好。
第二十條 對已損壞或者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的信報箱,產權所有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委託郵政企業維修、更換,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專用名稱、郵政標誌服、郵政專用品;
(二)偽造郵資憑證和用於郵政通信業務的其它有價證券;
(三)未經許可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帶有“中國郵政”的明信片;
(四)擅自拆遷、污損、破壞郵政報刊亭、郵政信箱(筒)、信報箱等設施;
(五)私開信箱(筒),或者向信箱(筒)內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等危險品以及其它雜物;
(六)妨礙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七)非法檢查、截留郵件或者攔截郵政運輸工具;
(八)在郵政企業及分支機構門前、通道或者郵政設施周圍擺攤設點、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妨礙郵政工作正常進行;
(九)利用郵政渠道進行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鐵路、公路、航空等運輸單位承運郵件時,應當確保郵件安全,保證郵件優先發運。
第二十三條 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的郵政車輛,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公安機關應當核發通行證。通行證按年度核發。
郵政運輸車輛或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郵途中違章,有關部門應當記錄違章行為後即放行,違章人員完成公務後,應主動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確因發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應迅速通知郵政部門協助處理。
第二十四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在樓房地面層或者大院出入口處設定收發室,指定接收郵件人員。兩個以上單位同在一處的,應當設定聯合收發室,並使用統一的收發章。
第四章 業務與市場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包括速遞檔案業務);
(二)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寄遞;
(三)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和集郵品的經營;
(四)郵政編碼的管理和郵政編碼簿的印製發行;
(五)國家規定由郵政企業統一經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信函、明信片或者其它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和銷售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
第二十七條 經營集郵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郵政主管部門辦理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八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監製證。
印製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二)出售偽造的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
(三)低於或者高於面值銷售現行普通郵票;
(四)違反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前出售郵票和集郵品;
(五)銷售未經監製印製的信封和明信片;
(六)偽造、冒用、轉讓、轉借、塗改監製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郵政企業可以拒絕收寄:
(一)違反禁寄、限寄規定的;
(二)使用未經監製生產的信封和明信片的;
(三)書寫格式及郵政編碼不正確的;
(四)郵件封面印(寫)有或者貼上與郵件無關的文字以及其他物品的;
(五)塗抹或者覆蓋郵資憑證的;
(六)使用偽造、仿印、剪割拼補和加工去污的郵資憑證的。
第五章 服務與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負有保密的責任,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經辦業務、資費標準和禁、限寄遞物品,在信箱(筒)上標明開取頻次、時間及所在地區的郵政編碼。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間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郵政企業受理用戶交寄的包裹,應當執行驗視制度,對領取給據郵件、兌取匯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應當查驗有效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由於郵政企業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的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匯款被冒領,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發生郵發報刊丟失的,用戶可以向郵政企業查詢。屬於郵政企業責任的,郵政企業應當在15日內予以補投或者賠償。
第三十六條 對具備通郵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在用戶辦理郵件、報刊投遞登記手續後30日內予以通郵。
尚不具備通郵條件的單位、住宅樓,經與郵政企業協商可以將郵件、報刊投遞至用戶指定的已通郵的郵件代收點,或者用戶租用的郵政信箱。
第三十七條 農村、牧區的郵件,根據交通條件和郵件量的具體情況,一般投遞到蘇木鄉鎮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點,由郵政企業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簽訂郵件妥投協定書。
第三十八條 用戶接收給據郵件時,應當點核無誤後,在相關清單上蓋章簽收。
由於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延誤、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由收發人員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戶需要變更名稱、通郵地址的,應當在10日前,書面通知郵政企業。
第四十條 郵政工作人員(包括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貪污、冒領用戶款項;
(二)故意延誤郵件傳遞;
(三)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通信服務;
(四)拒絕辦理應當提供的郵政業務;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國家規定的郵政業務資費標準、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
(六)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寄遞、運載違禁物品;
(七)其它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設定用戶監督電話、監督信箱和接待來訪等方式,受理用戶舉報或投訴,接受社會的監督。對用戶的舉報或投訴應當及時查處,並在接到舉報或投訴之日起15日內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有關物品,並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偽造、仿印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賠償金1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七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給予勸阻,並責令其限期改正;不聽勸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物品,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所經營的信封和明信片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五條 罰沒款統一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並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六條 郵政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根據包頭市人大常委會2000年立法計畫的要求,財政經濟委員會在充分調查研究,廣泛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討論,形成了《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初步審議後,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的暫行規定》,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分別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條例(草案表決稿),經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條例共七章59條,包括總則、規劃與建設、設施保護與通信保障、業務與市場管理、服務與社會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郵政通信是社會和經濟發展的基礎設施,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用性和廣泛的服務性。它在傳達國家命令、促進改革開放、加快經濟發展、開展國際交流和人民民眾交往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為了加強郵政通信的法制建設,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6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國務院於1990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於1992年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實踐證明,上述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對加強我市郵政通信管理,促進郵政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是針對全國制定的,一些內容規定的比較原則。比如,對郵政企業和郵政設施的規劃建設規定得較為原則,如何組織實施沒有具體規定;解決城市居民通郵,特別是住樓房居民的通郵問題規定較粗;對破壞郵政設施現象缺乏有效管理手段,等等。此外,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市也出現了一些新問題,諸如侵害郵政企業對信函的專營權的違法行為時有發生,非法低面值出售普通郵票的現象屢禁不止,擾亂了郵政經營的正常秩序。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郵政管理的法律法規,保障郵政企業和郵政用戶的合法權益,加強我市郵政建設和管理,提高郵政服務水平,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便於操作的郵政管理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主要依據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認真貫徹黨和國家有關發展郵政事業的方針政策,進一步增強郵政通信的服務功能,強化郵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加快郵政通信設施建設步伐,加強對郵政設施保護力度,努力提高郵政通信質量和服務水平,切實保障郵政通信安全、暢通,促進郵政通信工作更好地為我市現代化建設服務。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此外,還參照了郵電部有關郵政通信管理規章,並借鑑了北京、烏魯木齊、南寧等十多個城市的立法經驗。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執法主體問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包頭市郵政局經內蒙古自治區郵政管理局授權,為本市郵政主管部門”。之所以這樣規定,因為:第一、市級郵政局取得執法權,必須經省級郵政管理部門授權,這是《郵政法實施細則》作出的明確規定。包頭市郵政局取得執法權,須經自治區郵政局授權,而不能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第二、這樣表述,明確了包頭市郵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經營郵政業務的公用企業,經授權後,方能取得執法權。第三、目前,包頭市郵政局已經取得自治區郵政局的授權,故不存在我市的法規為自治區的部門設定義務的問題。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旗縣區郵政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的郵政管理”。按照《郵政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縣級郵政局的行政執法,亦需經省級郵政局授權。目前,我市各旗縣區郵政局尚未取得自治區郵政管理局的授權。包頭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旗縣區郵政局經授權取得執法主體資格,有利於我市郵政事業的發展。因為,大量郵政建設和管理工作任務在旗縣區,旗縣區郵政局承擔著繁重的郵政業務,對於實施本條例將起到重要的作用。在賦予市郵局以行政執法權的同時,授權旗縣區郵政局負責本轄區的郵政管理工作,必將會調動市和旗縣區兩級的積極性,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而且這樣規定也與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相一致。
(二)關於郵政規劃與建設問題。長期以來,我市由於缺乏一個比較完整的郵政行業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郵政設施建設不能完全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郵政局(所)分布不合理,營業面積偏小,這些都嚴重地影響了郵政職能的正常發揮,給民眾用郵帶來了不便。為了更好地解決上述問題,必須從規劃土地抓起,按照郵政工作的自身特點和社會發展的需求,對郵政設施建設做好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此,在條例第四條中規定,應當編制郵政行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還規定了要編制郵政建設計畫,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為了保證郵政建設計畫能夠真正落到實處,在條例第十三條中規定,在新改擴建居住區等大型建設工程時必須按規定設定郵政企業及設施,並對規劃部門在審批相關工程時應當徵求郵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提出了要求。此外,對郵政設施的具體建設中的一些問題也作了規定。
(三)關於住宅樓設定信報箱問題。住宅樓信報箱是保證居民通郵的最基本的條件。對此,《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都作出了規定。但是,由於沒有具體的實施措施和制約手段,這項規定一直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我市目前的住宅樓中多數沒有設定信報箱,致使居民無法直接通郵。民眾對此意見很大,歷屆人代會和政協會議上,代表和委員多次提出關於這方面的議案和建議。為了使這個問題能夠真正得到解決,在條例第十八條中規定,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樓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信報箱,並對有關職能部門嚴格審查把關提出了具體要求。對過去已建成的住宅樓中沒有信報箱的,也提出了補建的要求。
(四)關於設施保護與通信保障問題。郵政通信設施屬於國家財產,是郵政部門向廣大用戶提供服務的重要場所和途徑。因此,必須確保其完好無損。在條例第二十條中要求郵政企業必須保證郵政設施的完好;第二十一條對居民住宅樓信報箱的維護作出了規定;第二十二條對單位和個人規定了一些禁止行為。
(五)關於郵政通信行業管理問題。近年來,隨著快遞業務的開展,出現了一些非郵政部門違法經營信函的行為,一些不法分子通過非正常渠道獲得普通郵票,並在社會上進行低面值銷售。為了保證國家安全和通信秘密,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屬於郵政部門專營的郵政業務範圍,在條例第二十七條中又規定了未經郵政部門委託不得從事信件寄遞業務和銷售普通郵票。為了適應信函自動化分揀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證信函的安全,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項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對生產、銷售和使用信封、明信片作出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郵政服務與社會監督問題。郵政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重要視窗,必須堅持人民郵政為人民的服務宗旨,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自覺接受社會各方面的監督。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對郵政企業及工作人員如何搞好郵政服務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對城區和農牧區通郵問題作出了規定;條例第四十二條對郵政主管部門管理用戶舉報或投訴亦作出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審議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郵政管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郵政管理的法律、法規,保障郵政企業和郵政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事業的健康發展,結合包頭市的實際,制定郵政管理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同時對條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經常委會主任會議第121次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包頭市郵政管理條例(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修改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
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1.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內容刪去。
2.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八條的內容刪去。第九條變為第八條,以後各條順延。
3.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四條已對把郵政發展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作出了規定,因此,將原第九條中“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複的內容刪去。
4.根據審議意見,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和集郵品的經營”。
5.根據審議意見,在原第五十六條“財政部門”前加上“自治區”三個字。
6.將條例第五十七條的內容刪去。
此外,對條例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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