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經2009年10月29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康復、教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和無障礙環境、法律責任、附則7章30條,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 地點:包頭市
  • 時間:2010年6月1日
  • 類型:條例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康復,第三章 教育,第四章 勞動就業,第五章 社會保障和無障礙環境,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訂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10日

修改決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
三、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於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作出修改
4.刪去《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第三十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2009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殘疾人教育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監督檢查有關殘疾人事業的法律、法規的實施,研究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
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其日常工作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
社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殘疾人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殘疾人組織,為殘疾人活動提供條件。
民政、財政、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地稅、體育、建設、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對殘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務。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的法定扶養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章 康復

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衛生、教育、財政和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為殘疾人康復創造條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並根據國家制定的康復計畫採取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的措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能力。
第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輔助器具的研製、生產、供應和維修服務。
第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殘疾人康復事業的投入,按照上一年度統計公報的總人口數每人每年不少於一元的標準作為殘疾人康復事業的經費,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應當逐步設立殘疾人康復中心,開展康復醫療、訓練和服務,開展人員培訓和技術指導等工作。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設立殘疾人康復站,有條件的蘇木鄉鎮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建立殘疾人康復場所,開展殘疾人康復服務。
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性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第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救助力度,保障殘疾人享有基本醫療服務。將符合醫療保險規定的殘疾人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範圍。殘疾人購置基本輔助器具、負擔康復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建立殘疾兒童搶救治療和康復補貼制度,逐步實現殘疾兒童義務康復。
第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殘疾預防知識,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加強領導,為殘疾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合理設定殘疾人教育機構。加大對特殊教育學校的投入,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捐資助學。
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所在單位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職業培訓、創業培訓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提高殘疾人適應社會的能力。
第十五條 普通教育機構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實施教育並為其學習提供便利和幫助。
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不得拒絕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不得因殘疾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要求的殘疾考生入學。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
第十六條 教育、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師資力量的培養,提高特殊教育教學水平。
第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教師從事特殊教育工作,對在特殊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予以表彰,在職稱評定、轉正、晉級等方面給予優先;對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滿十五年的教師,在其離開特殊教育崗位時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在職職工總數的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對安置殘疾人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依法按照差額人數和上一年度市和旗縣區職工年平均工資水平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就業保障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設立殘疾人就業專門視窗,向用人單位推薦殘疾人;各類用人單位在人員招聘錄用中不得拒絕接收符合錄用條件的殘疾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與殘疾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殘疾職工工資,並依法繳納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及生育等社會保險;對契約期滿的殘疾職工優先續簽契約。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安置殘疾人就業達到、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對殘疾人個體就業和自願組織就業的,在開辦和經營過程中,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城鎮貧困殘疾人靈活就業或者從事個體工商經營參加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補貼外,個人繳費仍有困難的,可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給予適當補貼。
對從事各類生產勞動的農村牧區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購銷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職工的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特點,提供適當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勞動場所、勞動設備和生活設施進行改造。

第五章 社會保障和無障礙環境

第二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制定措施,完善殘疾人社會保障機制,通過多種渠道救助生活困難的殘疾人和殘疾人家庭,保障和改善殘疾人的基本生活。
喪失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在城鎮的,由社會福利院收養;在農村牧區的,由敬老院收養或者按“五保”規定供養。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供養、托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四條 政府和社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開辦電視手語節目,開辦殘疾人專題廣播欄目;
(二)在公共圖書館設立盲人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
(三)組織和扶持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四)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活動場所,為殘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顧。有計畫地興辦殘疾人活動場所。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進入文化、體育、旅遊景區景點和其他公共場所減免收費,並準許其攜帶必備的輔助器具;
(二)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對持有視力殘疾證的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盲人讀物免費郵寄;
(三)廣播電視服務單位對盲人、聽力殘疾人、言語殘疾人在收視費上給予減免;
(四)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條件的殘疾人家庭可以優先享受相關政策。
第二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無障礙環境建設進行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設施和城市交通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執行。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進已建成設施的改造,對居住區內道路、公共服務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
安置、接收殘疾人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特殊教育學校等,應當設立無障礙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殘疾人組織應當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對經濟困難的或者其他原因確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殘疾人,各級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殘疾人行為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殘疾人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殘疾人必要幫助的;
(三)有關教育機構拒不招收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在錄取要求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就學的;
(四)供養、托養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的;
(五)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道路、交通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維修和保護造成後果的;
(六)在人員招聘錄用等方面歧視殘疾人的。 。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修訂《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包頭市殘疾人保護條例》於1994年7月27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同年11月19日經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實施,歷時15年。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促進我市殘疾人事業發展,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條例的某些內容和條款已經不完全適應殘疾人事業發展的需要,特別是近年來各級政府對弱勢群體保障制度和救助措施不斷完善,社會扶殘助殘形式的改變,殘疾人各方面需求逐步增加,為進一步促進我市殘疾人事業的發展,切實保障新形勢下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已於2008年重新修訂的情況下,對《包頭市殘疾人保護條例》進行相應的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條例的法律依據及修訂過程
   修訂本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殘疾人教育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其他有關政策與法規。
將修訂《包頭市殘疾人保護條例》列入2009年立法計畫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就條例修訂工作進行了認真的調查研究,做了必要的準備工作。在修訂過程中,向相關部門、單位和部分法律專家發出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先後組織召開了多次有市殘聯和市政府法制、財政、衛生、教育、勞動與社會保障、地稅、文化、工商、建設、規劃、房管、公安等相關部門負責人和法律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就立法框架、法律關係、規範原則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並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同時還學習借鑑了外地立法的有益經驗。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2009年8月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就有關問題再次徵求了勞動與社會保障、人事、教育、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深入基層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10月29日經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其說明
   《條例》分總則、康復、教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和無障礙環境、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三十一條。在完善殘疾人康復體系,預防殘疾發生,推動殘疾人教育均衡發展,多渠道安排殘疾人就業,豐富殘疾人文化生活,強化對殘疾人的社會保障,建設無障礙環境等方面都做了修改和完善。
(一)關於條例名稱
   原條例名稱為“包頭市殘疾人保護條例”,為與國家法律相一致,同時也為了更好地體現對殘疾人這一特殊群體的尊重,將條例名稱改為“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
(二)關於總則
   在總則部分,《條例》對殘疾人的含義作了明確界定;增加了保障殘疾人公民權利、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和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的內容;進一步明確了殘疾人工作委員會和殘疾人聯合會的工作職責;增加了在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以及殘疾人較多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殘疾人組織的規定,以保證殘疾人工作在基層的順利開展,擴大殘疾人工作的輻射面和影響力。
(三)關於康復
原條例涉及康複方面的內容較少,此次修訂著眼於提高政府對殘疾人的康復服務能力,專設一章對殘疾人康復的組織、培訓、經費保障等方面作了詳細規定。增加了市和旗縣區應當逐步設立殘疾人康復中心,開展康復醫療、訓練和服務,開展人員培訓和技術指導等工作的內容。明確將符合醫療保險規定的殘疾人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範圍。增加了開展殘疾預防工作的條款。
根據《內蒙古黨委、政府關於促進殘疾人事業發展的實施意見》“各級政府要進一步加大對殘疾人康復事業的投入。以盟市為統籌單位,按覆蓋人口每人每年不少於一元落實投入經費,用於有康復需求的殘疾人和新增的殘疾人開展康復服務,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的要求,結合我市實際,《條例》規定對殘疾人康復事業加大投入,按照上一年度統計公報的人口數每人每年不少於一元落實經費。
(四)關於殘疾人教育
   為了促進殘疾人教育事業的進一步發展,《條例》強化了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任:市和旗縣區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加強領導;合理設定殘疾人教育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培訓,提高殘疾人適應社會的能力。針對殘疾人教育投入不足、特教學校設施落後的實際,規定了“加大對特殊教育學校的投入,改善辦學條件”的內容。為了穩定和強化特殊教育師資力量,還對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作了鼓勵性的規定。
(五)關於勞動就業
   為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條例》增加了多項條款,對用人單位在殘疾人的錄用、接收、裁員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面加以約束,對從事個體經營或自願組織就業的殘疾人依法給予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優惠。對城鎮就業困難的殘疾人靈活就業或者從事個體工商經營參加養老、醫療保險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補貼外,個人繳費仍有困難的,可以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給予適當補貼。
(六)關於社會保障和無障礙環境
   為了提高殘疾人的生活水平與質量,增加了對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創造條件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的規定。充實了社會保障方面的內容,進一步體現對殘疾人的關心與愛護。在無障礙環境建設方面,強化了政府在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監督管理方面的職責,特別是在對社區、家庭無障礙設施改造方面,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七)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採用列舉的方式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考慮到對於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民事侵權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應由《民法》、《刑法》等國家法律進行規範,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進行規定,因此在本條例中對於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而對於普通民事和刑事侵權行為未作出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3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殘疾人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切實保障和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充分參與社會生活,使黨的各項惠民政策真正惠及殘疾人,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包頭市結合本市殘疾人工作的實際,及時修訂殘疾人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包頭市殘聯,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條例第五條第四款在“……衛生”後增加“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內容,這樣修改進一步強調了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儘可能減少殘疾兒童的出生。
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設立殘疾人康復站,有條件的蘇木鄉鎮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建立殘疾人康復場所,開展殘疾人康復服務。”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十三條“……普及優生優育和殘疾預防知識,”後增加“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的內容。
四、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按在職職工總數的1.8%的比例安排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修改為:“……應當按在職職工總數的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該條第二款“……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修改為“……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關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使用、管理和監督,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自治區政府第140號令)已經作出明確規定。
五、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城鎮就業困難的殘疾人”修改為:“城鎮貧困殘疾人”。
六、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修改為:“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進已建成設施的改造,對居住區內道路、公共服務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
“安置、接收殘疾人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特殊教育學校等,應當設立無障礙設施。”
七、根據審議意見,條例第三十一條的施行時間為2010年6月1日。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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