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辦婚姻

包辦婚姻

包辦婚姻是男女雙方不是基於自願結合,而是由第三者(包括父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包辦他人婚姻行為。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主要形式和重要特點,以門當戶對為基礎,以父母之言、媒妁之言為條件和途徑,而婚姻當事人間往往缺乏感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辦婚姻
  • 外文名:marriage upon arbitrary decision by a third party
  • 又稱:不自主婚
  • 主要形式:定娃娃親
概念,辨別,淵源,法律責任,法律救助,案例分析,

概念

包辦婚姻(marriage upon arbitrary decision by a third party),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違反婚姻自主的原則,包辦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又稱不自主婚。其主要形式有訂娃娃親等。

辨別

第三者(包括而不僅限於父母)為雙方的未來著想,安排雙方相親,促使雙方儘早完成婚事。雖然在校大學生“被相親”越來越普遍,但是包辦婚姻聽父母之命的強迫性在減少,許多父母只是擔心子女以後找不到好的對象,但如果子女不喜歡,也不會有強迫性。

淵源

基督教《聖經》申命記7:3中“不可將你的女兒嫁給他們的兒子,也不可使你的兒子娶他們的女兒”這句話中表明了父親有包辦兒女婚姻的權力。
《聖經》里沒有婚前愛情描寫。在聖經《創世紀》中上帝安排亞當與夏娃結婚。上帝從來沒有批評過婚姻包辦。曹菁《愛情信仰論》
包辦婚姻隨著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的確立而產生,長期盛行於奴隸制和封建制社會,並往往和買賣婚姻相聯繫。恩格斯說: “在整個古代,婚姻的締結都是由父母包辦,當事人則安心順從。古代所僅有的那一點夫婦之愛,並不是主觀的愛好,而是客觀的義務,不是婚姻的基礎,而是婚姻的附加物”(《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0頁)。羅馬法規定處於家父權下的子女,訂婚必須出於家父之命,否則不能成立。印度《摩奴法典》(見印度古代法)規定了不同的結婚方式,依哪一種方式結婚都必須以家長的意志為轉移。日耳曼法規定結婚必須取得父母、監護人的同意。
中國古代的禮和法,都把包辦子女、卑幼的婚事作為父母、尊長的特權;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發端於奴隸制社會的“六禮”, 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見封建婚姻制度),為包辦婚姻提供了禮制上的根據。歷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有關於主婚權的規定。《唐律疏議》·戶婚規定以父母和其他法定尊長為子女、卑幼的主婚人。明洪武二年(1369)令: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余親主婚。”

法律責任

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既有聯繫,又有區別。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包辦婚姻,是指第三者違反婚姻自由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這裡所說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內。這裡所說的他人,包括子女在內。由此可見,包辦婚姻不一定都是買賣婚姻,而買賣婚姻則必定是強迫包辦的。包辦婚姻的構成要件是違背當事人的意志,對婚事實行包辦強迫;買賣婚姻的構成要件除違背當事人的意志外,還有一個藉此索取大量財物的要件。至於抱童養媳、訂小親和換親、轉親等陋俗,一般也都具有包辦婚姻或買賣婚姻的性質。
從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頒行的婚姻法,一貫保護婚姻自由。1981年《婚姻法》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3條),還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4條)。中國的法定婚齡高於成年年齡(18周歲),當事人已有能力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包辦婚姻的各種形式,包括娶童養媳、包辦寡婦婚姻、轉親、換親等,都是違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主婚姻和包辦婚姻的界限,以結婚是否出於當事人的意願為根據。那些雖系父母代為訂婚,但雙方經過了解、建立感情後自願結婚的,也應認為是自主婚姻。對包辦他人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人,應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必要時視其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對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中國1980年《刑法》第179條規定,還須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救助

我國《婚姻法》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婚姻法還規定,包辦、買賣的婚姻都屬於可撤銷婚姻,受害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如果是受脅迫的一方提出撤銷婚姻請求,應自婚姻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如果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如果超出了上述期限,對於包辦、買賣引起的離婚糾紛,如果當事人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或雖共同生活的時間較長,但確實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應當準予離婚。而對於包辦、買賣婚姻的第三者,應分情況而論,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況嚴重的,構成犯罪,應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予以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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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父母或他人違背男女雙方或一方意願而強迫包辦婚姻和以索取財物為目的,違反男女雙方或一方意願而強迫結婚的買賣婚姻,一方要求離婚的,如果婚後雙方沒有建立起感情,應準予離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意見》第17條的規定:“屬於包辦買賣婚姻所得的財物,離婚時原則上依法收繳。”“原則上”是指一般的情況下,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變通。

案例分析

貴陽一女子被包辦婚姻15年終離婚
“我被父母包辦了15年的婚姻,現在終於離婚了”。當拿到威信縣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時,原告常開方如釋重負的說。 日前,威信縣人民法院成功調解一起包辦了15年婚姻案。 原告常開方,系威信縣扎西鎮院子村高坎村民小組村民。1995年12月,常開方因家庭貧窮在父母的包辦下與身有殘疾的鎮雄籍女青年張剛英結婚。婚後常開方雖然與張剛英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但夫妻關係猶如一潭死水。多年來,夫妻之間並沒有隨著時間的推移建立起夫妻感情,仍然被父母包辦婚姻的陰影籠罩著。 2007年,原告常開方的父親辭世,張剛英與婆婆相處不睦,常開方遂以照顧母親日常生活為由與張剛英分居另食,同年張剛英便外出務工,其間,雙方無任何音信往來。 2009年5月,張剛英從外務工回家,因家庭瑣事同常開方發生糾紛。為此,常開方又起擺脫包辦婚姻的念頭,於同年7月28日,向威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張剛英離婚。 威信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承辦法官不顧烈日酷暑,數上高坎,調查了解該案實際,該案確屬是一樁包辦15年的婚姻。庭審中,張剛英雖然認可與常開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願意離婚,但堅持要求將雙方共同建造的二間水泥平房讓給其居住,同時還要求常開方將大家庭的承包地和園地分一部分給其耕種。但原告常開方堅決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並表示就是死都要離婚。如果該案處理得不好,有可能釀成人間悲劇。針對該案的客觀實際,法庭考慮到被告張剛英系殘疾人,如果沒有土地耕種,沒有住房居住,離婚後連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於是法庭不是就辦案而辦案,而是從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出發,通過承辦法官對常開方講理講法,從法律、道德、人倫、情理等方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最後解開了常開方的心結,原被告雙方在法庭的主持下達成了離婚協定。 該案的成功調處,即解決了一樁長達15年的包辦婚姻,又妥善處理好被告的後顧之憂,原告在婚姻上獲得了自由,被告亦表示自己身殘志不殘,離婚後會堅強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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