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印發《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印發《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的通知在1993.11.24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印發《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3.11.24
  • 實施時間:1993.11.24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種經濟類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及在其中領取報酬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鄉鎮企業是否適用本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率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四條 最低工資率的確定實行政府、工會、企業三方代表民主協商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最低工資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資率的確定和發布
第六條 最低工資率在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家協會研究確定。
第七條 最低工資率應參考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職工的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高於當地的社會救濟金和待業保險金標準,低於平均工資。其具體測算方法附後。
第八條 最低工資率一般按月確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時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率可以互相轉換。
第九條 最低工資率應考慮同一地區不同區域和行業的特點,對不同經濟發展區域和行業可以確定不同的最低工資率。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會、企業家協會確定最低工資率時,應向當地工商業聯合會、財政、民政、統計等部門諮詢。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確定的當地最低工資率及其依據、詳細說明和最低工資率的適用範圍(包括區域、行業和人員,下同)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報告後,應召集全國總工會、全國企業家協會共同研究;如其報送的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範圍不妥的,有權提出變更意見,並在十五天之內以書面形式給予回復。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二十五天之內未收到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意見的,或接到變更意見對原確定的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範圍作出修訂後,應當將本地區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範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且在批准後七天內發布。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範圍應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報紙上發布。
第十五條 最低工資率發布實施後,如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諸項因素髮生變化,或本地區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應當適時調整,但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最低工資率調整的許可權、方式、程式、公布辦法按照其確定時的規定進行。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給付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應以法定貨幣按時支付。
第十七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1.加班加點工資;
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3.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十九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其適用最低工資率。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率。
第二十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直系親屬死亡按照規定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最低工資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有關最低工資率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與企業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
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當地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視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欠付一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2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5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100%賠償金。拒發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對企業和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複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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