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稅違章處罰

加強出口貨物退稅管理,增強企業的法制觀念,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對違反稅法的出口企業或直接責任人,依照稅法予以制裁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對違反出口貨物退稅管理規定的處罰以及出口退稅違規處罰問題有一下幾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退稅違章處罰
  • 規定處罰:出口企業過失
  • 類型:處罰
  • 分類:出口退稅違章等
規定處罰,企業違章行為,出口企業過失,非法騙取退稅,稅務總局規定,假退稅憑證,處罰問題,

規定處罰

企業違章行為

⑴ 對經營出口貨物的企業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 除令其限期糾正外, 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①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退稅登記的;②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關出口愛稅帳簿票證的;③拒絕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

出口企業過失

由於出口企業過失而造成實際退(免)稅款大於應退(免)稅款或企業辦理來料加工免稅手續後逾期未核銷的,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繳回多退或已免徵的稅款。逾期不繳的,從限期期滿之日起,依未繳稅款額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非法騙取退稅

企業採取偽造、塗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退稅的,情節嚴重的。騙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撤銷其出口經營權。具體規定如下:①對騙取退稅款5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50萬元人民幣的企業,給予警告處罰並予以通報;②對騙取退稅款50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100萬元人民幣的企業,暫停其6個月對外貿易經營許可;③對騙取退稅款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企業,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稅務總局規定

⑷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146號檔案規定:凡有下列情況的,對該筆出口業務一律不予退稅:①出口貨物的貨源不實的;②虛抬出口貨物國內收購價格的;③出口退稅憑證有塗改、偽造或內容不實的;④在“四自、三不見”情況下成交的出口貨物。所謂“四自、三不見”是指“客商”或中間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和出口企業不見出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交易。

假退稅憑證

⑸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假專用發票或其他假退稅憑證的,按其非法所得處以5倍以下罰款。數額較大、情節特別嚴重、造成企業騙取退稅的,應從重處罰或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⑹對有騙取出口退稅嫌疑的出口業務,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單獨立案檢查。在檢查期間,對該項貨物暫停辦理退稅。若已辦理退稅的,企業應提供補稅擔保,否則,經審批退稅的稅務機關批准,可書面通知企業開戶銀行暫停支付相當於應補稅款的存款。

處罰問題

⒈對經營出口貨物的企業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除令其限期糾正外,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⑴ 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退稅登記的;?
⑵ 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關出口退稅帳簿票證的;
⑶ 拒絕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
⒉《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
(國稅發[1994]031號)第三十一條暫修訂為:"為經營出口貨物的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糾正外,處以1000元的罰款:
⑴ 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退稅登記的;
⑵ 未按規定使用有關出口退稅帳薄票證的;
⑶ 拒絕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
未按規定設定和保管有關出口退稅帳薄票證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1998年2月28日國稅發〔1998〕20號)
⒊ 企業採取偽造、塗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退稅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處罰外,對騙取退稅情節嚴重的企業,可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稅權。在停止退稅期間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退稅。
企業騙取退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撤銷出口經營權。
⒋ 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假專用稅票或其他假退稅憑證的,按其非法所得處以五倍以下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造成企業騙取退稅的,應從重處罰或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5.《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031號)
第三十四條暫修訂為:"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假退稅憑證,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其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1998年2月18日國稅發〔1998〕20號)
⒍ 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決定對企業辦理出口退稅的情況組織全面檢查或抽查。對有騙取出口退稅嫌疑的出口業務,經主管人員提出理由或根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中心支局、支局的主管局長或國家稅務總局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分局進出口稅收管理處處長批准,可單獨立案檢查。在檢查期間,對該項貨物暫停辦理退稅。已辦退稅的企業應提供補稅擔保。如果企業不能提供擔保,待結案後,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1994年2月18日國稅發〔1994〕031號)
⒎ 對違反本通知規定,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懲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996年2月18日財稅字〔19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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