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獎勵金財務管理辦法

《出口獎勵金財務管理辦法》在1991.04.11由財政部, 經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獎勵金財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財政部, 經貿部
  • 頒布時間:1991.04.11
  • 實施時間:1991.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口獎勵金的財務管理,完善鼓勵出口的政策,正確處理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出口企業:
1.經批准有出口經營權並承擔國家出口計畫和上繳中央外匯額度任務的外貿出口企業,包括財務關係隸屬各級經貿部門的各類外貿出口企業以及財務直接與各級財政部門掛鈎並歸口管理的各類外貿出口企業。
2.為外貿出口企業提供貨源的出口供貨企業。
上述外貿出口企業不包括石油代理出口業務,出口供貨企業提供的貨源不包括石油、煤炭和軍品。
第三條 國家按實際出口收匯每1美元獎勵外貿出口企業0.02元人民幣和1美分外匯額度(以下簡稱“外貿出口獎勵金”),獎勵出口供貨企業0.05元人民幣(以下簡稱“供貨出口獎勵金”)。
實際出口收匯數為外貿出口結匯收入扣除外匯運保費、佣金、賠款和銀行手續費、歸還以進養出周轉外匯本金及外匯貸款本息後的淨收匯。
計提外貿出口獎勵金以實際收匯數扣除外匯額度獎勵部分後,按每美元計提人民幣0.02元。
第四條 出口企業所得出口獎勵金列作留利資金分配使用。
1.外貿出口獎勵金以向國家承包出口收匯任務的外貿出口企業為兌現單位,國家考核其承包的出口總額、出口收匯和上繳中央外匯額度以及企業盈虧四項指標。
2.供貨出口獎勵金由收購出口商品的外貿出口企業按出口收匯提取並及時支付給有關出口供貨企業。支付輕紡產品的供貨出口獎勵金,分別按1987年6月30日輕工業部、財政部、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關於出口輕工產品生產企業獎勵辦法的補充規定》和1987年2月25日紡織工業部、財政部、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關於出口紡織品生產企業獎勵辦法的補充規定》中確定的分檔次獎勵標準並另順加0.02元執行,各檔次順加0.02元後,不再劃分基數內外進行兌現。
3.外貿出口企業可依據實際出口收匯按月預提60%外貿出口獎勵金和應付供貨出口獎勵金。為及時兌現出口獎勵金,財政部按財務隸屬關係將全年的出口獎勵金按月等比例地預撥給各地方財政廳(局)和經貿部、中央工貿公司,逐級預撥給企業,年終清算。
4.年終清算時,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按財務隸屬關係對外貿出口獎勵金依據四項考核指標完成情況進行清算,其中:完成出口總額、出口收匯、上繳中央外匯額度三項指標各兌現20%,完成盈虧承包指標兌現40%。對外貿出口企業應付供貨出口獎勵金按上繳中央外匯指標完成情況進行清算。
5.經過年終清算,對承包基數內出口獎勵金,各級財政部門和各級經貿部門應足額兌現,不得截留。對超承包基數完成四項考核指標的外貿企業,經批准超承包出口收匯任務的超收外匯部分每美元可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標準加提0.01元人民幣超基數出口獎勵金,由外貿出口企業自行負擔,國家不予撥付;未完成四項考核指標的外貿企業,不得提取超基數出口獎勵金。
第五條 對於中央外貿出口企業承包地方出口任務或地方外貿出口企業承包中央外貿出口企業的任務的,其承包基數內的出口獎勵金按1991年2月20日財政部、經貿部發布的《關於改革和完善外貿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渠道撥付。
第六條 外貿出口獎勵金不論基數內外,一律先通過“利潤分配”提取。轉作專用基金後,按“五、二、三”比例分配使用,即50%用於發展生產及改善工作條件,20%用於職工福利,30%用於職工獎勵。各級外貿出口企業發放獎金、改善職工福利,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濫發獎金和福利費(包括實物)。
第七條 外貿出口企業外匯額度獎勵金由外貿出口企業按實際出口收匯從外匯留成中自行提取,按規定用途使用後,如有結餘,可參與外匯調劑市場進行調劑,調劑收入用於彌補企業虧損或列作專用基金;轉專用基金時應按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分配使用。
第八條 供貨出口獎勵金不論承包基數內外,全部計入外貿出口企業總成本,但不分攤到具體商品成本內。對於出口商品國內價格已經放開、隨行就市收購的,或者零星收購、無法兌現給具體出口供貨企業的,或者供銷雙方商定已在價格中給予補償、不再事後承付的供貨出口獎勵金,外貿出口企業應按收購契約認真結算,年終將結餘的供貨出口獎勵金,完成承包盈虧指標的企業,全部轉入企業專用基金中的生產發展基金,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獎勵;未完成承包盈虧指標的企業,要先用於彌補虧損。
出口供貨企業收到供貨出口獎勵金後,直接列入稅後留利,大部分用於發展生產,提高出口產品質量,小部分用於增發職工獎勵。增發職工獎金繼續執行現行“不得超過1個月,並免徵獎金稅”的規定。
出口商品發生國外索賠,如屬出口供貨企業的責任,外貿出口企業要相應扣除應付的供貨出口獎勵金,用以抵補對外理賠損失。
第九條 外貿部門自屬獨立核算的加工生產企業,可享受出口供貨企業的供貨出口獎勵待遇,按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在專用基金中分配。但其供貨出口獎勵金應由調入出口商品的外貿出口企業支付,不得自行從加工生產成本中提取。
第十條 對於財務雖與各級財政部門掛鈎,但財政部門沒有實行歸口管理的各類外貿出口企業是否執行本辦法,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審定。
經國家批准具有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其自營出口部門獨立核算、具備法人資格、財務單獨與財政部門掛鈎的,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或本條前款規定執行;如不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則按出口供貨企業對待,所需供貨出口獎勵金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從其自營出口銷售成本中按本辦法規定提取。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承包中央出口收匯任務所需出口獎勵金,由中央財政承擔,列入地方預算管理,不調整地方財政體制收支基數。年終,中央財政根據地方上繳中央外匯基數(包括有償上繳和無償上繳)完成情況,與地方財政單獨結算。各級財政部門撥付出口獎勵金,列“外貿企業虧損補貼”科目。
第十二條 為了解決外貿出口企業之間分配懸殊過大問題,各級財政部門、經貿部門及中央外貿進出口總公司兌現本地區、本系統企業的外貿出口獎勵金時,可按財務隸屬關係適當集中,調劑餘缺。對集中的外貿出口獎勵金,應與本單位的財務完全分開,不得用於本單位職工福利和獎勵開支,也不得用於應由行政事業經費及基本建設投資解決的各項支出。
第十三條 外貿出口企業凡執行本辦法的,不再提企業基金和按實現利潤提取全額利潤留成。按工資總額扣除各種價格補貼、各種獎金以及落實政策補發工資後數額的11%計提職工福利費的辦法仍繼續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出口獎勵金的提取、撥付、使用等,管理應加強檢查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多提多列、虛報冒領或強令退庫、挪用出口獎勵金的部門、企業,要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從1991年1月1日起實行。財政部、經貿部以前有關外貿企業提取出口獎勵金的規定和鼓勵出口收匯獎勵辦法同時廢止。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抄報財政部、經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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