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兵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兵役法一般指本詞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經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兵役法》分總則、平時徵集、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戰時兵員動員、現役軍人的待遇和退出現役的安置、法律責任、附則12章74條,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訂,簡介,修改解析,次數,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平時徵集,第三章 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第六章 民 兵,第九章 戰時兵員動員,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第十二章 附 則,附錄,

修訂

簡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兵役現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於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隨時準備參軍參戰,保衛祖國。”
四、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徵集工作。”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周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徵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四周歲。”
第三款修改為:“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服現役。”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兵員徵集工作。”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正在被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徵集。”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願兵役制士兵稱士官。”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士官。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實行分級服現役制度。士官服現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士官分級服現役的辦法和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士兵退出現役的時間為部隊宣布退出現役命令之日。”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確定服預備役的,自退出現役之日起四十日內,到安置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未被徵集服現役的,辦理士兵預備役登記。”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士兵預備役的年齡,為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修改解析

修改後的兵役法規定,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7周歲未滿18周歲的公民服現役。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修改後的兵役法規定,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根據修改後的兵役法,國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以及繼續完成學業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士兵退出現役安置制度。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發給經濟補助。
修改後的兵役法還規定,義務兵退出現役,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或者聘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出現役軍人。

次數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五條“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和其他有關條款的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義務兵與志願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照本法的規定服兵役。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成。
第五條 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第六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於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現役軍人必須遵守軍隊的條令和條例,忠於職守,隨時為保衛祖國而戰鬥。
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隨時準備參軍參戰,保衛祖國。
第八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建立功勳的,得授予勳章、獎章或者榮譽稱號。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實行軍銜制度。
第十條 全國的兵役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負責。
各軍區按照國防部賦予的任務,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規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務。兵役工作業務,在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第二章 平時徵集

第十一條 全國每年徵集服現役的人數、要求和時間,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徵集工作。
第十二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周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徵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四周歲。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服現役。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第十四條 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應當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通知,按時到指定的體格檢查站進行體格檢查。
應徵公民符合服現役條件,並經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批准的,被徵集服現役。
第十五條 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兵員徵集工作。
第十六條 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第十七條 應徵公民正在被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徵集。

第三章 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十八條 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願兵役制士兵稱士官。
第十九條 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士官。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實行分級服現役制度。士官服現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士官分級服現役的辦法和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一條 士兵服現役期滿,應當退出現役。因軍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經軍隊醫院診斷證明本人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服現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現役的,經師級以上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現役。
士兵退出現役的時間為部隊宣布退出現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條 士兵退出現役時,符合預備役條件的,由部隊確定服士兵預備役;經過考核,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服軍官預備役。
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確定服預備役的,自退出現役之日起四十日內,到安置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未被徵集服現役的,辦理士兵預備役登記。
第二十四條 士兵預備役的年齡,為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五條 士兵預備役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
第一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
(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
(三)經過預備役登記編入基幹民兵組織的人員。
第二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過預備役登記編入普通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其他經過預備役登記確定服士兵預備役的人員。
預備役士兵達到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官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選拔優秀士兵和普通高中畢業生入軍隊院校學習畢業的學員;
(二)選拔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的國防生和其他應屆優秀畢業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學校本科以上學歷表現優秀的士兵;
(四)改任現役軍官的文職幹部;
(五)招收軍隊以外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從士兵、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非軍事部門的人員中直接任命軍官。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軍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
(二)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學生;
(四)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
(五)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非軍事部門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 軍官服現役和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規定。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官按照規定服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現役;未滿最高年齡因特殊情況需要退出現役的,經批准可以退出現役。
軍官退出現役時,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轉入軍官預備役。
第三十條 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退出現役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士兵,在到達安置地以後的三十日內,到當地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選拔擔任預備役軍官職務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非軍事部門的人員,由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報請上級軍事機關批准並進行登記,服軍官預備役。
預備役軍官按照規定服預備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五章 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
第三十一條 根據軍隊建設的需要,軍隊院校可以從青年學生中招收學員。招收學員的年齡,不受徵集服現役年齡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 學員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畢業證書,按照規定任命為現役軍官、文職幹部或者士官。
第三十三條 學員學完規定的科目,考試不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結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條 學員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軍隊院校繼續學習,經批准退學的,由院校發給肄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五條 學員被開除學籍的,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軍隊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可以依託普通高等學校招收、選拔培養國防生。國防生在校學習期間享受國防獎學金待遇,應當參加軍事訓練、政治教育,履行國防生培養協定規定的其他義務;畢業後應當履行培養協定到軍隊服現役,按照規定辦理入伍手續,任命為現役軍官或者文職幹部。
國防生在校學習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不宜繼續作為國防生培養,但符合所在學校普通生培養要求的,經軍隊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轉為普通生;被開除學籍或者作退學處理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從現役士兵中招收的學員。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八條 民兵是不脫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民兵的任務是:
(一)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執行戰備勤務,參加防衛作戰,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三)為現役部隊補充兵員;
(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參加搶險救災。
第三十九條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兵組織。凡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確定編入民兵組織的,應當參加民兵組織。
根據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歲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歲以上的男性公民參加民兵組織。
國家發布動員令後,動員範圍內的民兵,不得脫離民兵組織;未經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民兵組織所在地。
第四十條 民兵組織分為基幹民兵組織和普通民兵組織。基幹民兵組織是民兵組織的骨幹力量,主要由退出現役的士兵以及經過軍事訓練和選定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未服過現役的人員組成。基幹民兵組織可以在一定區域內從若干單位抽選人員編組。普通民兵組織,由符合服兵役條件未參加基幹民兵組織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單位編組。
第七章 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一條 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中進行,或者採取其他組織形式進行。
未服過現役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和編入基幹民兵組織的預備役士兵,在十八周歲至二十四周歲期間,應當參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軍事訓練;其中專業技術兵的訓練時間,按照實際需要確定。服過現役和受過軍事訓練的預備役士兵的複習訓練,以及其他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參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軍事訓練;預編到現役部隊和在預備役部隊任職的,參加軍事訓練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決定預備役人員參加應急訓練。
第四十四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一伙食、交通等補助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預備役人員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保持其原有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普通高校和普通高中學生軍事訓練
第四十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學生在就學期間,必須接受基本軍事訓練。
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對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學生,再進行短期集中訓練,考核合格的,經軍事機關批准,服軍官預備役。
第四十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設軍事訓練機構,配備軍事教員,組織實施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的培養預備役軍官的短期集中訓練,由軍事部門派出現役軍官與普通高等學校軍事訓練機構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配備軍事教員,對學生實施軍事訓練。
第四十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由教育部、國防部負責。教育部門和軍事部門設學生軍事訓練的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人,承辦學生軍事訓練工作。

第九章 戰時兵員動員

第四十九條 為了對付敵人的突然襲擊,抵抗侵略,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在平時必須做好戰時兵員動員的準備工作。
第五十條 在國家發布動員令以後,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必須迅速實施動員:
(一)現役軍人停止退出現役,休假、探親的軍人必須立即歸隊;
(二)預備役人員、國防生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在接到通知後,必須準時到指定的地點報到;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必須組織本單位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應召的預備役人員、國防生和返回部隊的現役軍人。
第五十一條 戰時根據需要,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徵召三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服現役,可以決定延長公民服現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條 戰爭結束後,需要復員的現役軍人,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復員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現役,由各級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現役軍人的待遇和退出現役的安置
第五十三條 國家保障現役軍人享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待遇。現役軍人的待遇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軍官實行職務軍銜等級工資制,士官實行軍銜級別工資制,義務兵享受供給制生活待遇。現役軍人享受規定的津貼、補貼和獎勵工資。國家建立軍人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現役軍人享受規定的休假、療養、醫療、住房等福利待遇。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提高現役軍人的福利待遇。
國家實行軍人保險制度,與社會保險制度相銜接。軍人服現役期間,享受規定的軍人保險待遇。軍人退出現役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續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關係,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現役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以及繼續完成學業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士兵退出現役安置制度。
第五十五條 現役軍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服役期間保留入學資格或者學籍,退出現役後兩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入學或者復學後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以及畢業後參加軍官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服役期間保留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
義務兵和士官服現役期間,入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保留。
第五十六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退出現役軍人,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優待。軍官、士官的家屬隨軍、就業、工作調動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國家和社會的優待。
第五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規定評定殘疾等級,發給殘疾軍人證,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和殘疾撫恤金。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定殘疾等級採取安排工作、供養、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勞動能力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殘疾軍人、患慢性病的軍人退出現役後,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負責接收安置;其中,患過慢性病舊病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當地醫療機構負責給予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本人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參觀遊覽公園、博物館、展覽館、名勝古蹟享受優待;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汽車以及民航班機;其中,殘疾軍人按照規定享受減收正常票價的優待,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五十八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九條 現役軍人犧牲、病故,由國家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或者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由國家另行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六十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發給經濟補助。
義務兵退出現役,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免費參加職業教育、技能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退出現役義務兵就業享受國家扶持優惠政策。
義務兵退出現役,可以免試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報考普通高等學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優惠政策;在國家規定的年限內考入普通高等學校或者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的,享受國家發給的助學金。
義務兵退出現役,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或者聘用。
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以及屬於烈士子女和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退出現役,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本人自願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退役金的標準。退出現役士兵安置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六十一條 士官退出現役,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辦法安置。
士官退出現役,服現役滿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本人自願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士官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周歲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喪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
第六十二條 士兵退出現役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六十三條 軍官退出現役,國家採取轉業、復員、退休等辦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轉業安置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計畫分配和自主擇業相結合的方式安置;作復員安置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關就業優惠政策;符合退休條件的,退出現役後按照有關規定作退休安置。
軍官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喪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
第六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出現役軍人;對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現役軍人,應當按照國家安置任務和要求做好落實工作。
軍人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退出現役後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
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接收安置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六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致殘的,學生因參加軍事訓練犧牲、致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和徵召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國防生違反培養協定規定,不履行相應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情節,由所在學校作退學等處理;畢業後拒絕服現役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並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戰時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三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現役軍人有前款行為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行政監察、公安、民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辦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七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需要配備文職幹部。本法有關軍官的規定適用於文職幹部。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錄

1998年第一次修改情況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1998年) 主席令第13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義務兵役制為主體的義務兵與志願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義務兵與志願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條由“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陸軍三年;海軍、空軍四年。
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的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超期服現役。超期服現役的期限:陸軍一年至二年;海軍、空軍一年。”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為二年。”
三、第十九條由“超期服現役的義務兵服現役滿五年,已成為專業技術骨幹的,由本人申請,經師級以上機關批准,可以改為志願兵。志願兵服現役的期限,從改為志願兵之日算起,至少八年,不超過十二年,年齡不超過三十五歲;軍隊有特殊需要,本人自願,經軍級以上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志願兵。
志願兵實行分期服現役制度。志願兵服現役的期限,從改為志願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歲。
根據軍隊需要,志願兵也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四、第二十四條由“士兵預備役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
第一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編入基幹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在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經過預備役登記的二十八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經過預備役登記的二十八歲以下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編入普通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在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經過預備役登記的二十九歲至三十五歲的退出現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士兵預備役條件的的男性公民。
第一類預備役士兵,二十九歲轉入第二類預備役;第二類預備役士兵,三十五歲退出預備役。”修改為:“士兵預備役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
第一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二)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地方與軍事專業對口的技術人員;
(三)其他編入預備役部隊和預編到現役部隊的二十八歲以下的預備役士兵。
第二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除服第一類士兵預備役的人員外,編入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其他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條第一類士兵預備役第(三)項所列人員,二十九歲轉入第二類士兵預備役;預備役士兵年滿三十五歲,退出預備役。”
五、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中進行,或者採取其他組織形式進行。
未服過現役的編入預備役部隊、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和基幹民兵,在十八歲至二十二歲期間,應當參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軍事訓練;其中專業技術兵的訓練時間,按照實際需要適當延長。
服過現役和受過軍事訓練的預備役士兵的複習訓練,普通民兵和未編入民兵組織的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六、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具體辦法和補貼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作出規定之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七、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八、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義務兵退出現役後,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鎮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該地區統籌安排。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允許復工、復職。
(三)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四)城鎮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五)義務兵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志願兵退出現役後,服現役不滿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滿十年的,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該地區內統籌安排;自願回鄉參加農業生產或者自謀職業的,給予鼓勵,由當地人民政府增發安家補助費;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歲的作退休安置,根據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也可以作轉業安置。”
十、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戰時有第一款第(二)、(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增加第六十二條:“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戰時逃離部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增加第六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十三、增加第六十四條:“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十五、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分別改為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服現役的義務兵,服現役滿二年,原則上退出現役;根據軍隊需要,部分義務兵可以繼續服現役至滿三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2009年第二次修改情況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這樣規定:
三、對下列法律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四)對下列法律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58.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59.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六十四條
五、對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92.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中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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