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用部位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共用部位
  • 實質: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
  • 相關:建築
  • 共用部位舉例:柱、梁、樓板、屋頂等
共用部位,小區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產權歸誰,第一,法規條例規定,第二,從商品房的成本構成來說,第三,從公共配套設施的使用權角度來看,第四,從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管理機構來講,

共用部位

開發商在銷售完所有可銷售面積後,就不享有對任何房屋以及建築的所有權,整棟樓盤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共用。
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服務於整幢樓宇的共用部位,不具有獨立性。在開發商將所有可銷售面積銷售給業主之後,即將所有公共部位同時出售給全體業主,全體業主共同擁有這些房屋以及建築。開發商不再享有對任何房屋及建築的所有權,因此無權對公用部位進行處分。
建設部發布的《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面積分攤規則》中規定:商品房按套或單元出售,商品房的銷售面積即為購房者所購買的套或單元內建築面積與應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之和。因此,業主購買的商品房面積中已經包括了公用部位的面積,開發商無權對其進行處分。如果開發商擅自將共用部位轉讓給他人,就侵害了所有業主的權益。
小區的共用部位歸全體業主所有,其處分必須經過全體業主的決議。即使開發商沒有銷售完所有房屋而享有對部分房屋的所有權,也不能擅自將小區的共用部位轉讓給他人。

小區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產權歸誰

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共用部位與共用設施的產權應歸全體業主共有:

第一,法規條例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及附著物的所有權隨土地使用權的轉移而轉移”,也就是全體購房者購買了全部商品房及基地的土地使用權時,位於該土地之上的全部沒有獨立產權的建築物及附著物的所有權也就隨之轉移給全體購房者(即全體業主)。

第二,從商品房的成本構成來說

國家《商品住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商品房的價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和小區非經營性配套公共建築的建設費。此外,國家電力公司《關於對新建居民住宅供電設施收費及管理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在新建住宅區內,由新建住宅單位投資建設的室外配電設施,其投資又攤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電設施產權屬於居民共有”。

第三,從公共配套設施的使用權角度來看

住宅區內的公共配套設施是住宅總體的一部分,沒有住宅,也就談不上公共配套設施,它與樓道、院路一樣屬不同的所有人共有。依照國家《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其共有、共用的設施應共同合理使用並承擔相應義務;除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獨占;開發商向廣大業主出售房產的同時也轉讓了土地使用權,以及同住宅同時建造的公共配套設施。所以,公共配套設施同住宅一樣,其產權所有人為小區全體業主。

第四,從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管理機構來講

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部門關於加強小區物業管理的有關法規精神,住宅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的產權應該由廣大產權人或使用人的代表機構———業主委員會來負責具體管理。公共配套設施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行使處置權,由業主委員會選擇物業管理公司委託其行使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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