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

公葬

公葬是民葬的一種,公葬是指地方上出資或某些個人、組織集資傳送死者的一種行為,對國家、對社會有重要的意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葬
  • 發啟時間:1945年12月
類別,歷史介紹,公葬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類別

死者生前對本地方有功而為上下承認的,由知名人士出面發啟舉行公葬。這種情況多系備極優隆,極盡哀榮。例如:舊時北京地方上對賽金花的傳送就是公葬。當時,人們認為她在“庚子之役”保護北京有功,(有功無功本文不討論,主要是談談民俗禮儀)於是就要求:上至官員,下至乞丐,一律穿孝。停柩四十九天,各大寺院無不義務前往唪經。出殯時用滿、漢執事、六十四人大槓,大換三班,安葬於陶然亭。
又如:抗戰勝利以後,國民黨政府認為,吳佩孚在淪陷區不為日寇所利誘,堅決拒絕“出山”當傀儡。“為表彰忠烈,追贈陸軍上將銜”,並於1945年12月以“故舊袍澤”及“平市各界”名義,發啟公葬。組成以孔祥熙、李宗仁為主任委員的“蓬萊吳上將軍營葬委員會”。

歷史介紹

拈花寺的東院是吳停靈的地方。是日門前設了大鼓鑼架,搭了黃紅兩色的牌樓,而且有一色新裝的士兵為之站崗,凡來祭者的汽車一停,對兒崗立刻高喊“立正,敬禮!”大鼓馬上打三、墊一、擊二,號筒長鳴,為之傳報。營葬委員會禮賓人員馬上長揖相迎,同至禮賓處,雙手送上一朵紅、黃兩色的菊花,下邊綴以黃色綢帶,讓來賓們佩戴在胸前。
前院牆壁上用黃紙貼著“國民政府”當天發來的明令褒揚的電文。二門以內,甬路兩旁,豎立著歷屆政府和各界送給吳的大型錦旗、錦標、萬民旗、傘。還有花圈和□聯。
吳的靈柩停放在北殿正中,上面扣著一具黃色官罩,滿繡著帶有蓮花座的佛字。大殿正面搭了三門式的大型花牌樓,正中掛著一白布匾額,上書“正氣長存”,上款是“吳上將軍千古”下款是“蔣中正”。靈柩前是一張供桌,上面擺了五碗蘋果,五碗用粉條燒成的《西遊記》點景的“藝術品”。前設景泰蘭五供,一對紅供花、一對紅蠟,燙金字:“花開富貴,雲現吉祥”。靈堂的對面是雍和宮的喇嘛經和拈花寺的和尚經各一台(均為平地座)。
下午一點以後,華北行營主任李宗仁,總務處長張壽齡,十一戰區陳付長官,馬付長官(法五)、第二戰區駐平辦事處黃處長、第十二戰區付長官馬占山以及吳的舊部、友好均陸續□臨致祭,吳大公子道時,站在靈前一一答禮。
下午二時,一輛市府小臥車駛入大門,只聽鼓樂齊鳴,禮賓人員率所有前來致祭的來賓列隊迎接“蔣主席的代表”何思源市長。鼓樂前引至靈堂,何市長首先上香行禮,然後展讀《蔣主席祭文》:
“祭陸軍上將吳子玉文:維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平市市長何思源謹代表國民政府主席蔣,以清酌庶滿之奠,致祭於陸軍上將吳公之靈曰:蓬萊古郡,實生異人,蜚聲中外,良非無因。溯公少時,建業農序,學劍學書,允文允武。四方多故,慨想澄清。請纓投筆,久典甲兵。歸隱舊京,功成身退。書畫怡情,遵時養晦。天禍中國,日冠侵凌。偶攖牙疾,遂殞大星。不為勢屈,不為利誘。大節堅貞,洵堪不朽,玉泉山側,瘞公之靈。穹宮幽邃,千古長扃。嗚呼哀哉,尚饗!”
禮畢,全體合影留念。隨後,焚化花紅紙錢於鐵籠內。燃放萬頭鐵鞭一掛。
次日發引。“國民政府”通令全國下半旗致哀。
上午十點,由官鼓大樂參靈後,從拈花寺起靈,由其子吳道時執幡前導。拈花寺十三鐘僧眾身披袈裟送殯。首先上三十二槓,高揚花紅紙錢。抬經八道灣至武廟前,上了載重汽車。
一輛美式十輪大卡,拉著吳的靈柩,上面扎了松木枝的棺罩,正面掛了吳氏遺像。另一輛掛著蔣送的“正氣長存”匾額和“國民政府”褒揚令。後面便是孝屬、營葬委員會成員以及何思源、吳鑄人、陳廷□等人的送殯車,行列長達一里多地。
殯儀行列經過鼓樓、鼓樓東大街、交道口、王府井大街、東單、東西長安街、西單、西四、新街口、出西直門。下午兩點到達墓地——玉泉山的西麓。
下葬後,舉行了簡單的祭禮,由華北行營主任李宗仁主祭,何思源、吳鑄人、陳廷□陪祭。李宗仁、吳鑄人分别致了詞。

公葬條例

第一條

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勳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勳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三條

公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四條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定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定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定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七條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第八條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跡,其有褒揚令者,並予載入。

第九條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十條)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主祭。

第十一條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跡。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十二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第十三條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點陣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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