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抗命

公民抗命(Civil Disobedience)涵義守法的公民發現某一條或某部分法律行政指令是不合理時,所處的態度和行動

基本介紹

廣義觀點,嚴格定義,

廣義觀點

· 通過法定程式去進行抗訴,通過法院、議會或政府部門去爭取權利和修改錯誤(合法
· 行使法律上的公民權利,進行示威或遊行等等來表達自己的意見(合法)
· 違抗此不合理法律,並付出懲罰代價(如:坐牢),以喚起其他公民和輿論的關注和壓力(不合法)
以己身去違抗不合理法律的不合法處理方法,在西方被稱為“公民抗命權”。

嚴格定義

事實上,公民抗命還有較為嚴格的定義,是專指廣義觀點第三項而言。由於“違法”理由眾多,有些其實涉及個人道德信念、政治理念、宗教信仰或者法律價值等等問題,而以違法的方式表達立場或引起注意,則是“犯罪”行為中極為特殊的行動形式。
在專制極權的政體,較為容易看到違抗非正義法律(非由民意依照自由表意程式制訂的法律)的公民行動,消極者如“非法”罷工、示威、請願、遊行等等。但是即使是在所謂法制具備一定基礎的資產階級民主社會主義民主國家,仍舊存在各種的問題,可能使公民採取特殊而激切的方式表達立場。表面上而言,在法製成熟的社會,以“違法”方式表達意見,可能違反了公民的政治義務,亦即公民在民主國度里應當沒有權利進行違法的不服從。 因為法制已經提供了救濟的管道與途徑。然而,儘管現存法制確實提供公民申訴權益被侵害之渠道,若干公民在國家裡的權益,仍舊無法受到制度的保障,國家機器的程式機制,仍舊無法充分實現人的自主地位。認為“合法管道是唯一的訴求途徑,除此之外便是違背守法義務”,這種看法是過於簡化與膚淺的。公民抗命,是公民表達自主存在的嚴正方式,只要政治參與不充分,人民即有權以現行法制以外的方式捍衛自身之正當權益。
例如印度領袖甘地使用在英國看來“非法”的方法發動絕食抗爭,其實就是“合法”手段已經窮盡,非實行“公民抗命”不能保障印度普羅大眾之應有權利。1960年代美國學生反對越戰,主張黑人民權,實行占領學校等“非法”的強烈手段,也是在“合法”訴求無效後採取的“公民抗命”,其結果確實爭得了更廣泛的婦女與黑人權利,激發大眾反省越戰是否正當。
“公民抗命”可能有消極或積極的區別。消極者雖然違法,但仍堅持和平原則,如示威遊行、罷市罷工。積極者則主張公民有回覆洛克或盧梭“自然狀態”的權利,取消與統治者的政治契約。一旦回到政治哲學上的“自然狀態”,則政府的正當性不再存在,公民抗命可以訴諸一切手段,包括以暴力進行政府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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