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損害賠償

公害損害賠償

公害損害賠償是指因污染和破壞環境而使公眾的財產或人身遭受損害所給予受害者的補償。損害賠償是民法中的一項法律制度,指加害人非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並造成損害時,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加害人有賠償的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害損害賠償
  • 外文名:Public Damage Compensation
  • 補償原因:污染和破壞環境使遭受損害
  • 主要制度:無過失責任制的採用
  • 賠償條件:因果關係
  • 學科:環境科學
簡介,賠償制度,無過失責任,舉證制度,因果關係認定,

簡介

公害損害賠償指因污染和破壞環境致使公眾的財產或人身受到損害時給予受害者的補償。公害損害賠償是近年來隨著環境保護法的產生和發展而形成的一項法律制度。從一些國家的立法看,它同一般民事賠償法律制度相比,具有一些新的法律規定。
構成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一般要具備四個必要條件:
①損害事實的存在;
②加害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③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④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

賠償制度

公害損害賠償因公害造成損害而給予受害者的補償。污染和破壞環境而使公眾的財產或人身遭受的損害不同於一般民事損害,因此公害損害賠償也具有相應的特點。
很多國家在法律上對公害損害賠償規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其中主要的是,無過失責任制的採用,舉證責任的轉移和因果關係的推定原則。

無過失責任

無過失責任原則是判定工傷是否成立的一項原則,指工傷的成立不考慮勞動者的過失。即便損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勞動者過錯造成的,如違背操作規程操作導致損害發生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工傷。“無過失責任制”是相對“過失責任制”而言的。在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中,通常是實行過失責任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故意或過失)才負賠償責任,無過失即無責任。這種民法制度已有悠久的歷史。隨著資本主義大型危險性工業和交通運輸業的發展,這些企業在經營人無過失的情況下,也會給他人造成損害。如果依據過失責任制,受害者將得不到賠償,這是不合理的。這一傳統法律原則終於被打破。普魯士1838年就鐵路企業制定的國家責任法中規定:鐵路公司對所運輸的人和物,或因運輸之故對別的人和物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容易致人損害的企業,雖企業主毫無過失,亦不得以無過失為不負賠償責任的理由。1865年的普魯士礦業法,1909年的德國汽車交通法,1921年航空交通法,1943年的國家責任法,也都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原則。
在日本,1936年11月發生的尾去澤礦山堰堤崩潰事件,造成重大傷亡,引起社會強烈騷動,迫使日本政府在1939年的《礦業法》中把危險性工業的無過失責任制擴大到礦業方面。該法規定:為採掘礦物,掘鑿土地,排放礦坑廢水,堆積和拋棄礦石、礦渣或排放礦煙而損害他人時均應對受害者負賠償責任。
50年代以來,工業已開發國家由於環境污染空前加劇,絕大多數工業污染者並無過失,而危害範圍卻相當廣泛,危害後果十分嚴重。在這種情況下,至關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考慮污染造成的後果,而不是污染行為有無過失。從一定角度上說,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某種不可避免的損害的基礎之上的。因此不論加害者有無過失,由加害企業從其收益中撥出款項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公害的損害賠償中,用“無過失責任制”代替“過失責任制”,已成為很多國家法律的通行原則。只是有的國家直接實行公害賠償無過失責任制,有的國家則將這種責任歸入“危險責任”一類或附加某些限制條件。
日本實行直接的無過失責任制。日本《水質污濁防止法》和《大氣污染防止法》都規定:工廠或企業由於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於人體健康的物質、污水和廢液,損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時,該工廠或企業對損害負賠償責任。蘇聯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險責任”一類,實行無過失責任制。《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454條規定:“其活動對周圍有高度危險的組織和公民(交通運輸組織、工業企業、建築工程部門、汽車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證明高度危險來源所造成的損害是由於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害。”《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承認公害損害賠償的無過失責任原則,但附加了一些條件。該法第329條之2規定:“企業或工廠對環境的干擾和影響未超過不可避免的水平或法定標準,或尚不可能或在經濟上不允許為消滅這種影響採取相應技術措施,不產生要求限制或給予賠償的請求權。”換句話說,只有在產生的干擾和影響超出正常水平的情況下,或因未採取技術上和經濟上允許的消除措施而造成環境損害時,被害人才享有賠償的請求權。
中國已頒布的某些環境保護單行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也規定了公害損害賠償的無過失責任制。該法第42條規定:“因海洋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

舉證制度

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要求受害人在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必須提出關於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的證據。這也是民法中的傳統制度。然而,這樣的原告“舉證”,對公害案件的原告來說,是難以作到的。很明顯,污染受害人對工廠企業的排污行為,無法知道是出於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行為,也難以蒐集和提供有關事實的證據。確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並提出證據,涉及複雜的科學技術問題,是受害人更難作到的。如果堅持原告“舉證”制度,不僅使污染受害者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意味著,在受害人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污染者應承擔責任以前,污染者是無需負責的。這就無異於鼓勵企業不顧後果地濫用自然資源和污染環境。因此,有些國家的法律,在公害案件中,把原告舉證的制度改為由被告舉證。美國密西根州1970年《環境保護法》規定:原告只須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為或很可能有污染行為,案件即可成立,如被告否認有污染行為和危害後果,則必須提出反證。

因果關係認定

構成賠償責任必要條件之一的因果關係,是指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前因後果的客觀必然聯繫。在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是需要有因果關係的直接證明的。但是,公害案件因果關係的認定比一般損害賠償因果關係的認定,往往要複雜和困難得多,有的問題甚至在科學上尚無定論。例如,某些污染物對生物和人體健康的危害,尚不能作出科學的說明。這樣也就無法取得因果關係的直接證據。鑒於這種情況,有的國家在公害案件中,廢止因果關係的直接認定,而採用因果關係的“推定”原則。日本《關於危害人體健康公害犯罪處罰法》第 5條規定:如果某人在工商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已排放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且其單獨排放量已達到了足以危害公眾健康的程度,而公眾的健康在排污後已經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則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者引起的。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水俁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俁病)的審判中,依據這種因果關係的推定原則,採取了病理學的旁證方法,即把流行病學的調查結果作為因果關係的證據,而不要求對污染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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