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

《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已經200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 執行時間:2005年12月1日
  • 部 長 : 周永康
  • 章節:六章
檔案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 80 號
部 長  周永康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範公安行政許可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適用本規定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公示可以採取設定公告欄、觸控螢幕或者查閱本等方式進行。已經建立公共信息網站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將該條規定的公示內容以及受理機關的地址、諮詢電話在網站上公示。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公安機關辦公場所當面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對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當事人出具授權委託書或者在申請表上委託欄中載明委託人和代理人的簡要情況,並簽名或者蓋章,出示委託人身份證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便於公眾知曉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許可的內設機構名稱、地址、聯繫電話。
辦公場所分散、行政許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統一對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
第七條 同一行政許可需要公安機關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機構或者本機關指定的機構統一受理,並負責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接到申請的機構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轉告有關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機構聯合辦理。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將自己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委託縣、區公安機關受理。
第九條 申請材料有更正痕跡的,受理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
第十條 受理機關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於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
(三)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內容填寫是否正確。
第十一條 受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經初步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口頭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口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對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按照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情形作出處理,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受理。但因為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憑證。受理憑證應當註明申請事項和辦理時限、聯繫人、諮詢電話和收到的申請材料的目錄,加蓋本機關專用章,並註明受理日期。公安機關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無需出具受理憑證。
公安機關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應當寫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加蓋本機關專用章,並註明日期。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外,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人員審查後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並簽名。
第十五條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核查可以採取實地或者實物查看、檢驗、檢測以及詢問、調查等方式進行。核查應當製作核查記錄,全面、客觀地記載核查情況。核查記錄應當由核查人員和被核查方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涉及專業知識或者技術問題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審,由專業機構或者專家出具評審意見,也可以召開專家評審會。
公安機關不得事先公開專家名單。專家評審會不公開舉行,申請人不得參加專家評審會。
公安機關作出最終決定時應當參考專業機構或者專家評審意見。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事項,並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
對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納入行政許可審查範圍。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或者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為10日,並在公告期滿後20日內舉行聽證,公告期不計入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公告期內報名參加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登記。公告期內無人報名參加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報名人數過多難以組織安排的,公安機關可從報名者中採取隨機方式確定5至10人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聽證由負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經過聽證的行政許可,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聽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工作人員批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對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許可範圍、數量、期限、內容等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事先告知申請人,徵得其同意,並在申請材料上註明。申請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許可,必須遵循《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公安機關審查後報上級公安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公安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公安機關,上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下級公安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收取行政許可費用,必須向交費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按照行政許可申請程式和期限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章的規定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實地檢查;
(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三)查閱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相關資料;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人員公開對被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對公共場所監督檢查時,可以採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公安機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健全相應的自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責令設備、設施所屬單位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無法保證安全的,應噹噹場口頭或者書面責令暫時停止建造、安裝或者使用,並在24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日內向建造、安裝或者使用單位送達正式處理決定書,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通知其他行政機關。
被許可單位存在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督促其整改,並可以向社會公布其安全隱患情況,在隱患單位掛牌警示。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被許可人檔案。
公安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保留期限為兩年,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被許可活動屬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直接涉及公眾利益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布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以及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活動的評價意見。
被許可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建立被許可單位的公共安全等級評定製度,並向社會公布被許可單位的公共安全等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撤銷行政許可時,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被許可人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同時責令當事人自行政許可撤銷之日起停止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撤銷行政許可應當收回許可證件。當事人拒絕交回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銷,並予公告。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鼓勵個人和組織參與對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個人或者組織向公安機關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利害關係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提出的撤銷行政許可請求,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自收到撤銷行政許可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告知利害關係人。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調查清楚,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時限。延長時限不超過1個月。
對在法定複議期限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按照行政複議程式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應當事前告知被許可人或者向社會公告,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公民依法要求查閱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應當出示身份證明。公安機關不能安排當時查閱的,應當向申請人作出解釋,並在5日內安排查閱。
查閱人要求複製有關資料的,應當允許。複製費用由查閱人負擔。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許可資料,不予公開。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並將其納入執法質量考評範圍,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工作的現場督察。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或者信箱。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從事行政許可工作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視情調離行政許可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1年內受到2次以上投訴,且投訴屬實,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情形。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從事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有執法過錯的,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公安部其他規章對實施某項行政許可有特別規定的,依照特別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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