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工作規範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工作規範》是2006年國家頒布的一項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工作規範》
  • 頒布時間:2006年
  • 頒布源:國務院
  • 對象:公安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公安法制建設,規範公安法制部門的工作,充分發揮公安法制部門的職能作用,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堅持為中心工作服務、為領導決策服務、為執法工作服務的原則,充分發揮職能作用,推進公安工作和公安隊伍建設的正規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本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和工作標準,加強法制業務基礎建設和機構隊伍建設,建立科學、規範、高效的法制工作運行機制。
第二章職責範圍
第四條公安部法制部門領導全國公安法制工作,組織、規劃、協調、推動全國公安法制建設。具體職責
是:
(一)綜合研究公安執法問題,提出加強和改進公安執法工作的方針、政策,組織、推動解決公安執法問題;
(二)編制公安立法和執法制度建設規劃,組織或者協助起草、審核、清理、彙編有關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
(三)辦理重大執法問題的請示和答覆,對公安法律、法規、規章作套用性解釋;
(四)指導、監督勞動教養、收容教養案件審批工作;
(五)指導聽證、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工作,辦理聽證、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六)組織、指導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檢查、個案調查、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等內部執法監督工作;
(七)組織、開展公安機關領導和民警法律學習培訓工作;
(八)參與研究、處理重大、疑難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九)組織、開展法律套用研究、法律服務、法制宣傳工作;
(十)參與內地與港澳台警務合作協定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處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務;
(十一)參與引渡條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國際警務合作協定的起草、談判和重大涉外案件處置等涉外法律事務;
(十二)辦理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五條省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領導本轄區的公安法制工作,組織、規劃、協調、推動本轄區公安法制建設。具體職責是:
(一)綜合研究公安執法問題,組織、推動解決本轄區公安執法問題;
(二)編制地方公安立法和執法制度建設規劃,組織或者協助起草、審核、清理、彙編有關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
(三)辦理執法問題的請示和答覆,對地方性公安法規、規章作套用性解釋;
(四)指導、監督勞動教養、收容教養案件審批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按照規定辦理勞動教養、收容教養審批案件;
(五)指導聽證、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工作,辦理聽證、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六)組織、開展、指導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檢查、個案調查、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等內部執法監督工作;
(七)參與研究、處理重大、疑難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八)依照規定對有關案件進行法律審核;
(九)管理公安法律文書;
(十)依照規定組織、開展公安機關領導和民警法律學習培訓工作;
(十一)組織、開展有關法律套用研究、法律服務、法制宣傳工作;
(十二)辦理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六條地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領導本轄區的公安法制工作,組織、規劃、協調、推動本轄區公安法制建設。具體職責是:
(一)綜合研究公安執法問題,組織、推動解決本轄區公安執法問題;
(二)編制本地公安執法制度建設規劃,組織或者協助起草、審核、清理、彙編有關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
(三)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按照規定辦理勞動教養、收容教養審批案件;
(四)指導聽證、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工作,辦理聽證、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五)組織、開展、指導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檢查、個案調查、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等內部執法監督工作;
(六)參與研究、處理重大、疑難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七)依照規定對有關案件進行法律審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書;
(九)依照規定組織、開展公安機關領導和民警法律學習培訓工作;
(十)組織、開展法律服務、法制宣傳工作,辦理執法問題的請示和答覆;
(十一)辦理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七條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領導本轄區的公安法制工作,組織、規劃、協調、推動本轄區公安法制建設。具體職責是:
(一)綜合研究公安執法問題,組織、推動解決本轄區公安執法問題;
(二)組織或者協助起草、審核、清理、彙編有關公安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三)審核、呈報勞動教養、收容教養案件;
(四)辦理聽證、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五)組織、開展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檢查、個案調查、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等內部執法監督工作;
(六)參與研究、處理重大、疑難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七)依照規定對有關案件進行法律審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書;
(九)依照規定組織、開展民警法律學習培訓工作;
(十)組織、開展法律服務、法制宣傳和信訪工作,辦理執法問題的請示;
(十一)辦理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三章立法和制度建設
第八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民主法制建設的要求和公安工作的總體規劃,結合公安工作的實際需要
,編制立法計畫、執法制度建設規劃。
第九條公安法制部門編制公安立法計畫和執法制度建設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各地公安機關和各部門、各警種的意見。對業務部門提出的立法項目,應當認真審查;對已經立項的,應當指導、協助有關業務部門開展調研、論證、起草等工作。
第十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加強對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調查研究、分析和監督檢查,根據實施情況提出工作指導意見。
第十一條對上級或者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的涉及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認真研究,及時收集有關業務部門意見,充分反映公安工作的實際需求。
第十二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做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套用問題的請示與答覆工作,嚴格執行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彙編、備案制度。
第十三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對本級公安機關制發的規範性檔案及與有關部門會簽的檔案進行法律審核,提出法律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對下級公安機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公安法制部門參與引渡條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警務合作協定的起草、談判工作,應當遵守國內法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並充分反映我國開展警務合作的需要。
第四章勞動教養和收容教養案件審核、審批
第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辦理勞動教養、收容教養案件。
第十七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教養案件和收容教養案件登記制度、辦案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內部執法監督制度,並將辦理勞動教養案件和收容教養案件的情況納入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範圍,保障辦案質量。
第十八條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接到報送的勞動教養案件後,應當按照規定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適用法律、辦案程式等內容進行集體審核,並寫出《審核報告》,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違法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報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報送地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
(二)認為基本事實不清、基本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證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列出補充調查提綱,退回報送部門限期補充調查;
(三)認為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寫明理由;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退回報送部門依法處理,或者直接退回報送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接到呈報的勞動教養案件後,應當按照規定組成合議組進行審核、合議,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違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報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二)符合聆詢條件的,報經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負責人批准後組織聆詢;
(三)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列出補充調查提綱,退回呈報單位補充調查;
(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負責人批准後退回呈報單位依法處理,或者直接退回呈報單位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對組織聆詢的勞動教養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聆詢情況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決定勞動教養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以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製作<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並及時送達呈報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對尚未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的所外執行申請進行審核,報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逐級報送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收到所外執行申請後,應當對所外執行申請和縣級公安機關的意見進行審核,報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辦理的勞動教養案件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限期糾正的處理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接到報送的收容教養案件後,應當按照規定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適用法律、辦案程式以及嫌疑人情況等進行審核,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報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報送地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
(二)認為基本事實不清、基本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證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列出補充調查提綱,退回報送部門限期補充調查;
(三)認為不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應當寫明理由;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退回報送部門依法處理,或者直接退回報送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地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接到縣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呈報的收容教養案件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核,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養條件,根據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公安機關審批的,報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報送省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
(三)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列出補充調查提綱,退回呈報單位補充調查;
(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退回呈報單位依法處理,或者直接退回呈報單位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省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接到地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呈報的收容教養案件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核,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二)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列出補充調查提綱,退回呈報單位補充調查;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退回呈報單位依法處理,或者直接退回呈報單位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決定收容教養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製作<收容教養犯罪少年決定書>和《收容教養犯罪少年通知書>,並及時送達呈報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辦理的收容教養案件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限期糾正的處理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聽證、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
第三十條聽證由公安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認為符合聽證條件,決定受理的,應當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認為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併報送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辦公室日常工作制度,依法及時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指導下級公安機關開展行政複議工作。
第三十四條公安法制部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對口頭申請的,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法、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條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公安法制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初步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六條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相關證據、依據等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十七條對不予受理的,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制發<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複議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對行政複議申請人提出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或者依據審查申請的,公安法制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公安法制部門可以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公開審理。
第四十條公安法制部門對行政複議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及時提出複議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審批或者提交本級公安機關集體討論。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後,公安法制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依法代理或者協助出庭應訴、提起抗訴和申訴,督促有關部門正確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及裁定,指導下級公安機關做好行政訴訟工作。
第四十三條公安法制部門收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同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訴訟代理人及代理許可權,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四條公安法制部門派員代理出庭應訴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審閱案卷材料,全面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程式及適用依據,做好閱卷記錄;
(二)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定;
(三)研究應訴方案,製作答辯狀,列出答辯內容和順序,擬出答辯代理詞,準備案件相關證據、依據材料;
(四)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和其他相關證據材料,需要申請延期提交證據材料的,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五)準備出庭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需要提起抗訴或者申訴的,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報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提出抗訴或申訴。
第四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工作機制,完善國家賠償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制度,依法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保障辦案質量。
第四十七條公安法制部門收到確認違法申請或者國家賠償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審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決定受理、不予受理確認違法或者國家賠償申請的,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對決定受理的確認違法申請或者國家賠償案件,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核實相關證據,必要時可以調取有關案卷材料。審查後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製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申請人和相關部門。
第五十條國家賠償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正確履行,依法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辦理支付賠償金手續,提出對責任人的追償意見。
第五十一條對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案件,公安法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點評,對存在的執法問題提出指導意見。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二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依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和<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規定>等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共同開展內部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地執法實際和保證執法質量的需要,確定公安法制部門的案件審核範圍。
第五十四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審核的案件進行登記管理制度和重大、疑難、複雜案件集體審議制度,落實工作責任,確保辦案質量,有針對性地解決案件審核中發現的問題。
第五十五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案件審核範圍內,重點對立案、管轄是否合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合法,定性是否準確,處理意見是否適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式是否合法,法律文書是否規範、完備以及其他與案件質量有關的事項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領導決定。
第五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審核案件主要通過審查案卷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要求辦案部門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五十七條公安法制部門審核案件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處理意見適當、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法律文書完備的,簽署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審批;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提出補充調查取證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退回辦案部門補充調查;
(三)案件定性不準、處理意見不適當、違反法定程式或者相關法律手續、法律文書不完備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退回辦案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工作管理制度和執法質量通報制度。
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工作。
第五十九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紀檢、監察、信訪、人事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相關單位了解被考評對象的執法情況,作為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的依據之一。
第六十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公安機關領導和上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報告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工作情況和結果,並向本級公安機關執法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通報。
第六十一條對上級公安機關及其法制部門或者本級公安機關領導交辦的複查案件,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依法提出處理意見,並及時報告複查結論。
第六十二條公安法制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詢、調閱案卷或者派員調查。
第六十三條公安法制部門對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確有錯誤或者不適當的執法行為,應當依法提出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限期糾正的處理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制發《糾正違法決定書》,由本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四條對存在過錯的執法行為和案件,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及時認定執法過錯責任,並製作《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意見書>,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七章法制服務、培訓、調研和宣傳
第六十五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各業務部門、各警種參加的年度法制工作會議,總結、交流法制工作情況和經驗,通報法制建設和執法中存在的問題,研究、部署對策和措施。
第六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採取下派基層執法質量服務隊,舉辦執法講座、遠程教學、案例點評,開辦公安專網法律諮詢欄目“法制線上”,上掛跟班學習、以崗代訓等措施,及時為基層執法單位和民警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十七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加強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聯繫,建立法律專家諮詢組、部門聯席會議等工作制度,協調處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六十八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條令>和<公安機關領導幹部法律學習培訓規定>,組織開展公安機關領導幹部的法律學習培訓工作。
第六十九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條令》和教育培訓計畫,或者針對法律、法規、規章的頒布實施情況,及時組織或者參與開展對民警的法律學習和培訓工作。
第七十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參與開展民警執法資格考試、認證、升級工作。
第七十一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每年至少舉辦一期對法制工作民警的法制業務培訓。
第七十二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有組織、有計畫開展法制調研和有關法律套用的研究工作,及時分析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對策和措施。
第七十三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通過組織專題研討會或者參加相關法律學術活動等形式,宣傳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設成效,反映公安執法實踐急需解決的重大問題,為公安立法和執法創造有利條件。
第七十四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以公安機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重大決策和部署、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新法實施前的學習培訓和貫徹執行情況為重點,開展法制宣傳工作。
第七十五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通過編輯法制刊物、編寫專業法制書籍和開辦法制網頁等形式,及時宣傳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總結、交流和推廣公安法制工作經驗。
第八章機構和隊伍建設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專門法制機構。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行政複議辦公室的職責由公安法制部門承擔;地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可以與公安法制部門合署辦公。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為法制部門配備與法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對案件審核任務較重的法制部門,適當增加案件審核專職人員。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基層執法單位設立專職或者兼職法制員。法制員承擔所在基層執法單位的執法諮詢服務、法律學習培訓等職責。
第八十條公安機關應當配齊配強法制部門領導班子,選拔政治素質好、法制業務能力強的同志擔任法制部門負責人。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人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法律專業知識,以及較強的執法辦案能力。
第八十一條新錄用或者調入的法制民警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法律專業學歷,或者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三年以上執法辦案經歷。
第八十二條對負責勞動教養、收容教養審批,刑事、治安行政案件審核,辦理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以及調查處理執法過錯案件的法制民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案補貼。
第九章內務管理和信息化建設
第八十三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各項工作制度、工作程式和工作紀律。
第八十四條上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工作的指導、服務和監督檢查,及時研究下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在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提出解決的意見。
下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貫徹執行上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布置的工作任務,並及時報告執行結果。
第八十五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公安法制工作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計算機技術和信息系統,加強執法監督、指導和管理,開展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行政複議和案件審核等工作,提高對執法情況和法制工作的統計、分析能力以及工作成效。
應當建立法制網頁,設立“法制線上”、“法制工作動態”、“法規查詢”等執法指導和法律服務欄目,指定專人負責,並建立信息收集、使用、維護和管理等制度。
第八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建立數據管理和信息通報制度,按時填報公安法制工作的有關統計報表。對年度工作計畫、工作總結和重大案件辦理情況以及其他重要工作信息,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
第八十七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案卷、執法檔案、法律文書及有關台賬的管理制度,做到登記齊全,管理規範。
第八十八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實行崗位目標管理制度,明確法制工作各崗位的具體職責,落實責任,加強協調、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保證工作質量。
應當建立工作競爭激勵機制,科學考核法制民警的工作實績,建立並嚴格執行獎懲制度。
第八十九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複議接待室、聽證室、聆詢室等專門場所的管理,制定場所使用、設備維護、物品設定等管理制度,保證執法工作的開展,做到規範、安全、方便人民民眾。日常管理工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
第九十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本著服務執法、方便查閱的原則,加強對法規資料室的管理,制定包括法規資料的購置、登記、存儲、借閱、損壞賠償、提供服務和設備的維護、使用等內容的管理制度,為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提供法規資料服務和保障。
第九十一條公安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建立健全內務管理制度,保持辦公場所內務整潔、規範、有序。
第十章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規範所稱的以上,包括本級或者本數。
第九十三條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等內設的法制部門工作規範,適用本規定。
第九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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