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11月5日聯合公布刑法確定罪名補充規定,補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規定包括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替代等內容。調整後的新罪名於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補充規定》稱,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替代。“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替代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

基本介紹

客體要件,客觀要件,索取或受賄,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構成本罪,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罪與非罪,處罰,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也因其產生的不正當行為有礙公平競爭原則,使社會經濟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擾,隨著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各種類型的公司雨後春筍般地產生,伴隨著的是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在各種經濟往來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賄賂的情況,如購買原料、產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來越多。由於這些人員身份不一,不同於傳統受賄罪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而完全適用本法第385、386條的規定容易造成對國家工作人員打擊不力或者是對公司、企業的職工打擊過濫的現象。所以,本條針對當前公司、企業職員賄賂犯罪日益嚴重的形勢,設立了本罪,對賄賂犯罪的主體做出了修改,對這種類型的犯罪懲治更加協調和合理。

客觀要件

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或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詳續費的行為。

索取或受賄

所謂賄賂,是指金錢、物品或其他諸如房地產使用權、計畫供應票證等財產性利益。所謂索取賄賂,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謀取利益或解決困難等時,採取刁難、拖延、要挾等手段,主動向對方索要賄賂的行為。至於索賄的形式,則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採取口頭形式,也可以採取書面形式;既可以當面索取,也可能通過第三者轉告索要;既可以是公開索要,又可以暗示請託人給予;等等。所謂收受賄賂,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是否執行其本身職務所要求的行為為條件,收受他人主動送予財物的行為。在索取賄賂中,犯罪人為主動的,送取賄賂的人則是被動的。但在收受賄賂中,送取賄賂的人卻是主動的,而犯罪人則是被動的。收受賄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間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後收受。不管採取何種形式,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索取賄賂或收受賄賂是本罪行為的兩種不同的表現方式。無論何種行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具有兩種方式也不能數罪併罰,應以一罪論處。

利用職務便利

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否則,雖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但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本罪的一個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或者所在崗位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職權,是指本人職務、崗位範圍的權力。所謂與職務或崗位相關,則是指雖沒有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的權利,但卻利用了本人職權、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過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其內涵應當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等工作職務、崗位範圍內的許可權; (2)利用憑藉自已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及利用其他人員與職務相關的許可權,為送取賄賂的人謀取利益; (3)利用、憑藉許可權、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員,或者利用其他對有求於己的人員職務上的許可權,為送取賄賂的人講取利益。後兩種行為雖然是利用第三者的許可權,但其是以自己的職務、崗位、地位等為基礎的。倘若與自己的職務、崗位無關,如純系人情關係,諸如朋友關係、親屬關係,則不屬於職務之便的範圍,收受這樣的財物,不應以犯罪論處。

為他人謀利

目的意在為他人謀取利益,否則,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亦不能構成本罪。對收受行為來說、提供財物的人如果沒有謀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單純送予他從人財物的行為則不是行賄,而是贈予。此外,還應強調的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正當利益,又包括不正當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既可以已經實際謀取,又可以開始謀取但未成功;還可以是採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諾但尚未實行。只要能夠查明行為人具有承諾、實行或者已經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應屬於意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當然,如果不能證實行為人具有承諾、實行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之一的,即便收取了財物,亦不能以本罪論處。至於索取他人財物的,由於其本身就屬情節嚴重,因此,構成其罪並不要求以為他人謀利為必要。其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利,均可構成本罪。

構成本罪

索取或收受了的賄賂必須數額較大,否則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數額較大,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同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 此外、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行為論處。對之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構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認定為本罪的受賄行為: (1)必須是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單位如果違反規定收受了回扣、手續費,則不能以本罪行為論處。 (2)必須是在經濟往來活動中,倘若不是在經濟往來活動中,如果工作之餘,沒有利用自己職務的便利為他人推銷產品、聯繫業務、購買物質,以酬謝費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就不能構成本罪; (3)必須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如屬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成立從事諸如提供信息、介紹業務、諮詢服務等專門機構的人員,按視收取手續費的,就不能以犯罪論處。 (4)收取了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這裡的各種名義,是指依規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費用。當然,收受費用是因經濟活動而產生,亦可延伸到經濟往來活動結束之後。已收受的費用歸個人聽得,如果交給單位,則不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這裡所說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包括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會計及其他行政人員、業務人員和一般工作人員。 關於構成本罪的主體,本條第3款又作一項特別規定,即國家工作人員犯本條之罪的依照本法第385、386條(受賄罪)的規定處罰。由此可見,本條對受賄罪吶主體作了重大修改。即今後構成受賄罪的人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而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侵占、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1條中界定為:“所渭‘國家工作人員’,是指: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和軍隊工作的人員; (2)在國家各類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 (3)國有企業中的管理工作人員; (4)公司、企業中由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員; (5)國有企業委派到參股、合營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能的人員; (6)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中界定為:“《決定》第12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兩高”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有所不同,我們認為,關鍵的是要從我國國有公司、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實際情況出發,既考慮到現代企業制度發展還不平衡、政企職能尚未能完全分開、政企雙重身份的人員普遍存在的客觀情況,又考慮到國有企業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幹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的實際。依本法第93條之規定,本條將公司、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界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裡所謂從事公務,主要是指從事管理職能。公司、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有兩類,這兩類人員犯受賄罪的應當依照本法第385、386條(受賄罪)處罰。 1、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且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所謂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指的是具有國家行政幹部資格或者享受國家行政工資待遇。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立董事會,實行集體負責制,董事會成員除其中的職工代表需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外,其他董事會成員如董事長、副董事長均應由公司投資者即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委派,然後由董事會決定聘任經理、副經理、經濟師、工程師、財會人員等。上述管理人員大多數具有國家行政幹部的資格,實際享受國家行政幹部的待遇,同時也受國家幹部管理體制的制約,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果其實施本條規定之罪的,應當適用本法第385、386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處罰。下列人員不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1)雖然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如原為普通工人、農民,被國有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經理的人以及國有公司、企業中的班組長等; (2)原有國家行政幹部身份,但在國有公司、企業中不行使管理職權的人,如在企業招聘中落聘的原公司經理等; (3)國有企業、公司中的普通職工,如其中的業務員、推銷員、售貨員等,他們雖然都經手一定的公共財物,但屬於從事服務性勞動或者經銷活動的普通職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賄的,應適用本條處罰。 2、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受國有公司、企業委派,作為國有公司、企業的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等非國有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這時,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是國有公司、企業的代表; (2)在上述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 (3)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反之,如果行為人雖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不是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聘請的管理人員,或者雖然是國有公司、企業聘請的管理人員,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都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罪與非罪

本罪與合理報酬
公司、企業人員在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公司、企業章程允許的範圍內,以自已的勞動換取合理報酬的行為不同於受賄行為。例如公司、企業人員在企業與市場的中介活動中,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本單位同意,從事正當的業務活動及技術、信息諮詢服務為企業的生產發展解決各種技術難題,而獲取合理的報酬是勞動所得,是一種合理的勞務報酬,而不是受賄行為。區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與獲取合理報酬的界限,關鍵在於看行為人獲取的財物是否為勞動收入,如果行為人不是用勞動換取的報酬,而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以各種名義上的“勞動報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應認定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本罪與饋贈
在現實的人們交往活動中,公司、企業人員與親友間出於聯絡感情、表達情誼,進行請客送禮,接受饋贈的行為,一般都以公開的方式進行,而且禮物的數額價值一般不大,行為人沒有明顯的、直接的謀利目的,這與以權謀私的受賄行為有著根本性質的區別。區別的關鍵在於公司、企業人員接受財物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接受財物的價值大小以及送禮人與受禮人之間的關係,是否是公開的方式進行等等。
本罪與索取,收受提成等行為的界限
本條第2款規定:公司、企業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論處,而如果收受的回扣、手續費不是歸個人所有,或單位收受回扣、手續費,即使違反國家規定,也不構成本罪。沒有利用本人職務上便利,為他人推銷產品、購買物資、聯繫業務,以“酬謝費”為名索取、收受財物的,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專門機構,從事提供信息、介紹業務、諮詢服務等工作,按規定取得手續的,都不違反國家規定,不能認定為本罪。對此,區別的關鍵在於索取、收受回扣、手續費的,是否歸個人聽有,是否符合國家及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及同意。
本罪與受賄
本罪與一般受賄罪在主觀和客觀特徵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及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賄賂、為他人謀用利益恃征,但兩者有區別表現在: (1)所侵犯的客體不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侵犯的是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而一般受賄罪所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 (2)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人員。而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於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和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論處。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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