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性(哲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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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公共領域中的現代公共理性應成為溝通、協調和統一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個人理性與國家(政府)理性,大眾理性與精英理性的中介與橋樑,在現代社會裡,政府理性只有置於公共領域的監督和批判之下,其決策和管理才能在更大的程度上體現公共理性,即決策和管理具有公共性、民意性、正當性和合法性。
理性(reason)即人類基於經驗事實而把握客觀規律的思維、判斷能力,是一種發現什麼是真理的能力。而公共理性,是享有平等自由權利的公民的理性,是公共推理、公共辯談的理性,是指向公共利益的理性。
“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一詞源自西方,這個詞語在西方哲學史上有不同的用法。霍布斯在《利維坦》中使用“公共理性”這一短語來指主權者的理性或判斷;盧梭在《論政治經濟學》中將公共理性與私人理性相對照,後一種理性是利己主義的,而前一種關涉的是公共善;托馬斯·傑斐遜在其第二次就職演講中也使用了“公共理性”一詞,將其與民主政府的理念相關聯;康德在《什麼是啟蒙》一文中,提出“理性的公共運用”,認為公共理性是面向整個公眾的、自由的[1]。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一書中比較系統地提出了公共理性理論,也使得公共理性成為政治哲學探討的重要內容。在羅爾斯看來,“公共理性是一個民主國家的基本特徵。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們的理性目標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義觀念對社會之基本制度結構的要求所在,也是這些制度所服務的目標和目的所在。[2]”後來他又寫了《公共理性觀念新探》,對公共理性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所謂公共理性就是指各種政治主體(包括公民、各類社團和政府組織等)以公正的理念,自由而平等的身份,在政治社會這樣一個持久存在的合作體系之中,對公共事務進行充分合作,以產生公共的、可以預期的共治效果的能力。[3]”
[1]參考Lawrence B ·Solum,“Constructing an Ideal of Pubilic Reason”,San DiegoLaw Rebiew, Vol. 30, 1993。轉引自譚安奎編:《公共理性》,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4頁。
[2](美)約翰・羅爾斯:《政治自由主義》,萬俊人譯,南京:譯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頁。
[3] John Rawls,”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 The University ofChicago Law Review, Vol. 64, No. 3 (Summer, 1997), pp. 76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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