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遠期交易管理規定

為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的發展,規範債券遠期交易業務,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遠期交易管理規定》,現予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遠期交易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發行時間:2005年5月11日
  •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2005〕第9號
中國人民銀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債券遠期交易,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債券遠期交易(以下簡稱遠期交易)是指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以約定價格和數量買賣標的債券的行為。
第三條 遠期交易標的債券券種應為已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現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金融債券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債券券種。
第四條 遠期交易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遠期交易的市場參與者應為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
第六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遠期交易風險進行監控與管理。
市場參與者在開展遠期交易業務前應將其遠期交易內部管理辦法報送相關監管部門,同時,抄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
第七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應簽訂遠期交易主協定。
第八條 市場參與者開展遠期交易應通過同業中心交易系統進行,並逐筆訂立書面形式的契約,其書面形式的契約為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交易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契約。
遠期交易主協定、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和補充契約構成遠期交易的完整契約。
第九條 依法成立的遠期交易契約,對交易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交易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十條 遠期交易雙方可按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建立履約保障機制。
第十一條 遠期交易從成交日至結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結算日)由交易雙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65天。
第十二條 遠期交易實行淨價交易,全價結算。
第十三條 遠期交易雙方應於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將結算指令及輔助指令傳送至中央結算公司。
第十四條 遠期交易到期應實際交割資金和債券。
第十五條 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進行遠期交易的,為單只基金)單只債券的遠期交易賣出與買入總餘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只債券流通量的20%,遠期交易賣出總餘額不得超過其可用自有債券總餘額的200%。
第十六條 市場參與者中,任何一隻基金的遠期交易淨買入總餘額不得超過其基金資產淨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的遠期交易淨買入總餘額不得超過其人民幣營運資金的100%,其他機構的遠期交易淨買入總餘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金或者淨資產的100%。
第十七條 市場參與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縱標的債券遠期交易價格或者通過遠期交易操縱標的債券現券價格。
第十八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及時向市場披露遠期交易、結算等有關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開信息或者誤導市場參與者。
第十九條 同業中心負責遠期交易的日常監控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遠期交易結算的日常監控工作,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情況應啟動相應的應急機制,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規定分別制定遠期交易、結算規則。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加強與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的溝通,對轄區內市場參與者的遠期交易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遠期交易發生違約,對違約事實或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交易雙方可以協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接到仲裁或訴訟最終結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將最終結果送達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接到最終結果的當日將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市場參與者以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視遠期交易業務發展情況適時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條款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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