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

為了改革完善農村土地制度,為推進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和新型城鎮化提供實踐經驗,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於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上述調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試行。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必須堅守土地公有制性質不改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的底線,堅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國務院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試點工作的整體指導和統籌協調、監督管理,按程式、分步驟審慎穩妥推進,及時總結試點工作經驗,並就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對實踐證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關法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基本介紹

  • 發文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為了改革完善農村土地制度,為推進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和新型城鎮化提供實踐經驗,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於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上述調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試行。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必須堅守土地公有制性質不改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的底線,堅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國務院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試點工作的整體指導和統籌協調、監督管理,按程式、分步驟審慎穩妥推進,及時總結試點工作經驗,並就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對實踐證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關法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名單和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目錄附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名單
北京市大興區、天津市薊縣、河北省定州市、山西省澤州縣、內蒙古自治區和林格爾縣、遼寧省海城市、吉林省長春市九台區、黑龍江省安達市、上海市松江區、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浙江省義烏市、浙江省德清縣、安徽省金寨縣、福建省晉江市、江西省餘江縣、山東省禹城市、河南省長垣縣、湖北省宜城市、湖南省瀏陽市、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海南省文昌市、重慶市大足區、四川省郫縣、四川省瀘縣、貴州省湄潭縣、雲南省大理市、西藏自治區曲水縣、陝西省西安市高陵區、甘肅省隴西縣、青海省湟源縣、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
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目錄
序號:1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內容:暫時調整實施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讓等的規定。在符合規劃、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許存量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入股,實行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同等入市、同權同價。
序號:2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內容:暫時調整實施宅基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的,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下放至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序號:3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內容:暫時調整實施徵收集體土地補償的規定。綜合考慮土地用途和區位、經濟發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況,合理確定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安排被征地農民住房、社會保障;加大就業培訓力度,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全部納入養老、醫療等城鎮社會保障體系;有條件的地方可採取留地、留物業等多種方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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