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 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7.02
  • 實施時間:1993.09.01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違法所得數額一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中情節特別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五、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六、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七、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八、生產、銷售本決定第二條至第七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本決定第二條至第七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決定第一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處罰。
九、企業事業單位犯本決定第二條至第七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本決定第一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情節惡劣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是有本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有本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的,根據不同情況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檢舉、揭發本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犯本決定各條罪,屬於累犯的,從重處罰。
十二、依照本決定判處罰金的,罰金的數額為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犯本決定各條罪造成受害人損失的,除依照本決定追究刑事責任外,並應當根據情況依法判處賠償損失。
犯本決定各條罪的,其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沒收。犯本決定第二條至第七條罪的,對各該條所列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予以沒收。
十三、本決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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