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閣官制

內閣官制,指清末責任內閣官制,與舊內閣殊異。

宣統三年(1911)由憲政編查館擬定並奏準頒行,共十九條。其第一條及第二條明定內閣由國務大臣組成,國務大臣則由內閣總理大臣、內閣協理大臣及外務部、民政部、度支部、學務部、陸軍部、海軍部、法務部、農工商部、郵傳部、理藩部大臣擔任;其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內閣總理大臣之職權(參見“內閣總理大臣”);第十二條明定須經內閣會議之事項;第十三條明定內閣總理大臣為內閣會議之議長;第十四條規定有關軍機、軍令事項可不經內閣而由陸軍、海軍大臣直接面奏皇帝,但事後得報告總理大臣;第十五、十六條是有關總理大臣及國務大臣請假時的代理人選;第十七、十八條為特任國務大臣的產生及其職許可權制;第十九條為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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