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

為了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藥學,促進自治區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充分發揮蒙醫、中醫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本條例於2001年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2月12日
  • 套用領域:醫藥學
  • 頒布機構: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執行時間,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
(2001年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藥學,促進自治區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充分發揮蒙醫、中醫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蒙醫和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科研、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對蒙醫藥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條 蒙醫藥在我國民族醫藥學中占有重要地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蒙醫藥的獨特療效和作用,擴大蒙醫藥在國內外的影響。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蒙醫、中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蒙醫、中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區、盟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蒙醫、中醫管理機構的建設,旗縣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蒙醫、中醫管理人員。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納入當地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完善蒙醫和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體系,逐步達到當地綜合醫療機構的水平。
旗縣級以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併,要徵求上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蘇木、鄉鎮衛生院應當根據實際,逐步設定蒙醫、中醫科(室)和蒙藥、中藥藥房;有條件的嘎查、村衛生室應當備有蒙醫藥或者中醫藥。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符合規定條件的各類組織和個人興辦個體私營、合資和股份制等蒙醫、中醫醫療機構。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和中醫藥科研機構、重點學科和特色專科門診的建設,支持蒙醫藥和中醫藥理論研究、臨床研究、新技術的開發套用,加快蒙醫藥、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鼓勵開展蒙醫藥和中醫藥學術、人才、技術、信息的交流與合作,推動蒙醫藥、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促進蒙醫、中醫和西醫的結合。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蒙醫藥科研人員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蒙醫藥診療技術,研製安全、簡便和多樣化的臨床新製劑。經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允許臨床新製劑在指定的蒙醫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地方蒙藥、中藥藥材資源,禁止掠奪式開採。促進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和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建設蒙藥、中藥藥材生產基地,逐步擴大藥材資源。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視保護和利用有價值的蒙醫藥、中醫藥文獻,支持蒙醫藥、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出版工作,有條件的要逐步建立蒙醫藥、中醫藥文獻資料庫。
鼓勵捐獻和挖掘有價值的蒙醫藥、中醫藥文獻及秘方、驗方。蒙醫藥、中醫藥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配合,建立和完善蒙醫藥、中 醫藥繼續教育機制,不斷提高蒙醫藥和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隊伍的素質。
重視培養蒙醫藥、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鼓勵著名蒙醫藥、中醫藥專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傳授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
採取多種形式和途徑加強蒙醫、中醫人才的培養。舉辦6個月以上的蒙醫、中醫各類培訓班,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開展蒙醫藥和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技術服務、科技成果轉讓以及科研課題研究等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從事蒙醫藥、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提供經費保障,實行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並逐年增長;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蒙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多種形式,鼓勵設立蒙醫藥發展基金,主要用於蒙醫藥的科學研究、開發利用和人才培養;鼓勵和吸引國內外團體和個人投資、捐資發展蒙醫藥事業。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蒙醫、中醫專項經費的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蒙醫藥、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l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時間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中醫蒙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中醫藥學和蒙醫藥學是中華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蒙醫藥學是我區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獨有的特色與優勢。繼承和發展我國的傳統醫學是黨和國家始終堅持的重要方針和政策,是新時期衛生工作的三大戰略重點之一,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我區的中蒙醫藥歷史悠久。尤其是蒙醫藥源遠流長,歷代名醫輩出,建樹卓越,在我國民族醫藥學發展史上有著突出的貢獻和地位。我區野生藥材資源豐富、品種繁多,特別是一些地道藥材在國內外享有盛譽。豐富的中藥蒙藥資源,奠定了我區中醫蒙醫事業發展的基礎。新中國成立以來,黨和國家對中醫和民族醫事業十分重視。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自治區黨委和政府堅定不移地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中醫政策,相繼出台了一系列促進、保護中蒙醫藥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極大地促進了我區中蒙醫藥事業的發展。到目前為止,全區24個牧業旗縣都已建立起了蒙醫院和蒙醫門診部,農業旗縣也都建立起了中醫院或中蒙醫院。我區現有旗縣以上中醫蒙醫醫療機構86所,其中中醫蒙醫研究所6所;內蒙古醫學院設中蒙醫系,蒙醫大、中專院校各1所;旗縣級以上綜合醫院均設有中醫科或蒙醫科。全區現有中蒙醫藥專業技術人員14897人,其中蒙醫藥人員4777人;全區中蒙醫醫療機構病床6134張,其中蒙醫病床2351張;設在內蒙古自治區中蒙醫醫院內的“國家蒙藥製劑中心”和“國家蒙醫培訓基地”是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重點建設項目之一、也是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投資在我區重點建設的唯一一所國家蒙藥製劑中心。在各級政府的長期關懷和大力支持下,我區的中蒙醫醫療、教學、科研體系已初步形成,並得到了較快的發展,為保障我區各族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促進我區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做出了較大貢獻。
但是,由於種種原因,我區的中醫藥和蒙醫藥事業發展仍然存在著一些矛盾和問題,其發展速度與水平尚不能完全適應經濟建設和廣大人民民眾的需求,主要表現在:中醫特別是蒙醫事業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還未被廣泛認識和重視,“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在具體工作中往往難以落到實處;由於長期投入不足,中醫蒙醫醫療機構用房緊張、房屋破舊、技術裝備落後、基礎設施條件差;中醫藥和蒙醫藥教育與人才培養滯後,隊伍整體素質偏低;廣大農村牧區中醫和蒙醫工作薄弱;中醫藥和蒙醫藥科研缺乏重大項目的研究與突破;中醫和蒙醫管理體系不健全,致使一部分中醫和蒙醫醫療機構日漸萎縮,生存和發展都面臨著問題。上述這些嚴竣的問題和困難,嚴重製約著我區中醫和蒙醫事業的發展。
要解決好我區中蒙醫事業發展中存在的各種矛盾和問題,除須進一步貫徹落實已經出台的各項政策措施外,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適合我區區情的地方性法規。從全國情況看,儘管目前國家對中醫工作尚未立法,但近幾年來,雲南、四川、浙江、河南、重慶、上海、湖南、黑龍江、吉林、山東、廣東、江西等兄弟省、自治區、直轄市相繼出台了保障中醫事業發展的地方性法規,為各自地區的中醫事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我區是少數民族自治區,具有地方性立法的優勢。條例草案的制定和儘快出台,必將使我區的中蒙醫事業在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上獲得穩步、健康、持續的發展。
條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的實施意見》,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同時,借鑑了兄弟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醫立法經驗。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自治區衛生廳從1998年初開始醞釀我區中醫蒙醫的立法工作。1999年7月,在對全區12個盟市的中蒙醫工作情況進行全面摸底調查,詳細了解全區中蒙醫事業的發展狀況及存在問題的基礎上,自治區衛生廳成立了由中蒙醫行政管理人員和部分中蒙醫專家組成的立法起草小組。經過多次研究修改,完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工作,印發區直有關部門、各盟市衛生局中蒙醫行政主管部門及部分中蒙醫醫療機構和部分中蒙醫藥專家徵求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徵求意見稿)作了數次修改,經自治區衛生廳黨組審議通過後形成條例(草案),於1999年10月正式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
2000年7月,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會同自治區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衛生廳組成條例(草案)立法調研組,赴部分盟市旗縣進行實地調研,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各級中蒙醫藥工作者對中蒙醫事業發展與中蒙醫立法的看法、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將經過修改的條例(草案)印發給自治區9個有關委辦廳局徵求意見。8月上旬收到反饋意見後,法制辦和衛生廳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反饋意見進行了論證研究,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2000年8月21日一9月2日,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衛生廳組成條例(草案)區外立法調研組,赴雲南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區進行區外調研考察,認真學習和借鑑兄弟省區中醫、民族醫事業發展和中醫、民族醫立法工作的經驗。在此基礎上,法制辦會同衛生廳又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充實,並在2000年9月4日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辦務會議上進行了審議和修改。2000年9月27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按會議討論意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分八章二十六條,分別就本條例的適用範圍、醫療機構、科研與開發、教育與人才培養、對外交流與合作、保障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作了規定。
1.關於中醫蒙醫的科研與開發問題
   目前,我區的中醫蒙醫科研機構無論在人員、設備、技術、條件上,還是在資金投入上都很有限,致使科研人才缺乏、研究手段落後,科研成果不多,成果轉化甚少;無論是在基礎研究方面,還是在套用研究方面,均缺乏重大項目的研究與突破。科研工作的滯後,成為制約中醫蒙醫事業快速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鑒於此,條例(草案)第八條作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蒙醫藥科研機構建設和中醫藥蒙醫藥重點學科建設,支持開展中醫藥蒙醫藥理論研究、臨床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套用,加快中醫藥蒙醫藥成果的推廣和轉化,促進中醫藥蒙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的規定。
蒙醫藥學是我國醫藥學偉大寶庫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區是蒙醫藥學的發源地,自治區為貫徹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已明確將蒙藥開發列為自治區重點產業,加上目前國際上崇尚天然藥物的潮流,使我區的蒙藥研發顯現出巨大的潛在優勢和強勁的競爭能力。鑒於此,條例(草案)第十條作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保護並開發利用地方中藥蒙藥藥材資源,加速推廣中藥蒙藥材的人工栽培技術,鼓勵和支持研製開發中藥蒙藥新產品;對蒙藥新產品的開發,應當採取積極扶持政策,促進其實現產業化”的規定。
2.關於中醫蒙醫教育與人才培養問題
   人才問題,是中蒙醫事業發展的關鍵問題。當前,我區中醫蒙醫隊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隊伍整體素質偏低、數量不足、層次結構不合理、高層次人才與學科帶頭人匱乏,中醫蒙醫人才梯隊斷層的問題十分突出。造成上述問題的重要原因,是中蒙醫教育和人才培養滯後。鑒於此,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作了“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配合,建立和完善中醫藥蒙醫藥繼續教育制度。應當重視培養中醫藥蒙醫藥學科帶頭人和青年技術骨幹”的規定。
老中蒙醫藥專家的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是中蒙醫藥學極其寶貴的財富。目前仍然健在的老一輩中蒙醫藥專家大都年事已高,他們造詣高深、技術精湛、療效顯著、醫德高尚。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寶貴的經驗和獨特的專長越來越面臨著失傳的危險。師承教育,帶徒授業歷來是中蒙醫傳統的培養方式。作好老中蒙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工作,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鑒於此,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作了“鼓勵著名中醫藥蒙醫藥專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的規定。
3.關於發展農村牧區中蒙醫事業問題
   中醫中藥和蒙醫蒙藥在廣大農村和牧區有著深厚的民眾基礎,其“簡、便、驗、廉”的特點深受廣大農牧民的歡迎。“把醫療衛生工作的重點放到農村去”,是我們黨一貫堅持的衛生工作方針。針對我區廣大農牧區中蒙醫工作薄弱,鄉鎮蘇木衛生院及村嘎查衛生室中蒙醫藥人才匱乏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七條作了“蘇木、鄉鎮衛生院應當根據實際設定中醫蒙醫科室和中藥蒙藥房;村嘎查衛生室應當備有中醫藥或蒙醫藥”的規定。
4.關於發展中醫蒙醫事業的保障與管理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黨和國家制定了一系列促進、保護、扶持中醫蒙醫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但是,由於我區屬於邊遠少數民族欠發達地區,經濟發展起步晚、底子薄、基礎差,以致於在中醫蒙醫事業的經費投入上長期不足。極個別地方還出現將有限有中醫蒙醫專項經費截留、挪用的問題,致使一部分中醫蒙醫醫療和科研機構陷入困境,生存和發展都面臨著問題。鑒於此,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作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蒙醫事業費實行財政預算單列,並根據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對中醫蒙醫事業的投入和專項經費補助”;第十九條作了“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蒙醫專項經費的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月1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2月10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和自治區衛生廳的有關人員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協商。2月11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經主任會議第117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關於制定本條例的目的還不夠全面,應增加“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藥學”等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為了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藥學,促進自治區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充分發揮蒙醫、中醫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條有關表彰和獎勵的規定修改為第十八條,這樣使條文之間銜接更為合理。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後增加一句“逐步達到當地綜合醫療機構的水平”,將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併,要徵求上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嘎查、村衛生室應當備有蒙醫藥或中醫藥”的規定,不符合實際,基層難以落實。因此,將其修改為“有條件的嘎查、村衛生室應當備有蒙醫藥或者中醫藥。”
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修改為:“自治區鼓勵和扶持符合規定條件的各類組織和個人興辦個體私營、合資和股份制等蒙醫、中醫醫療機構。”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中應增加有關蒙西醫結合、中西醫結合方面的內容。因此,將該條最後一句修改為:“促進蒙醫、中醫和西醫的結合”。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三款有關蒙醫、中醫人才培養的規定不妥當。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將該款修改為:“採取多種形式和途徑加強蒙醫、中醫人才的培養。舉辦6個月以上的蒙醫、中醫各類培訓班,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鼓勵開展蒙醫藥和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技術服務、科技成果轉讓以及科研課題研究等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合作。”第二款為:“從事蒙醫藥、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九、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同時鑒於廣告法以及國家工商局、衛生部頒發的《醫療廣告管理辦法》中,對有關醫療廣告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中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內容。
十、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即:“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應增加有關醫療機構審批和年檢制度、醫務人員執業要求以及打擊非法行醫和製造、銷售假冒偽劣藥品行為等方面的內容。鑒於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一系列國家法律、法規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因此,條例(草案表決稿)對上述內容未予規定。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中醫蒙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發揮蒙醫、中醫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促進自治區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01年1月15日下午,由張鶴松副主任主持召開法制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分工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規範性和合法性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經常委會主任會議第114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我區作為民族自治地區,應該著重將有關蒙醫方面的內容予以規範,突出地方特色,依法保障和促進我區蒙醫事業的發展,因此,將條例(草案)的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並且將條例(草案)中有關內容的表述作了相應修改。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的結構作了調整,取消章的設定,只設條款。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共設二十三條。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一條有關立法目的修改為“為了發揮蒙醫、中醫在防病治病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促進自治區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中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對蒙醫藥給予重點扶持。”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加強蒙醫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認識蒙醫藥。因此,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即:“蒙醫藥在我國民族醫藥學中占有重要地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蒙醫藥的獨特療效和作用,擴大蒙醫藥在國內外的知名度。”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一條兩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蒙醫、中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蒙醫、中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自治區、盟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蒙醫、中醫管理機構的建設,旗縣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蒙醫、中醫管理人員。”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對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作出規定,防止隨意撤併,保障蒙醫、中醫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撤銷、合併旗縣級以上蒙醫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徵求上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作了修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和中醫藥科研機構、重點學科和特色專科門診的建設,支持蒙醫藥和中醫藥理論研究、臨床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套用,加快蒙醫藥、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鼓勵開展蒙醫藥和中醫藥學術、人才、技術和信息的交流和合作,推動蒙醫藥、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促進自治區蒙醫藥、中醫藥的現代化。”
九、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為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適用性,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並增加“特殊情況下,經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允許臨床新製劑在指定的蒙醫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的內容。
十、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進一步規範蒙醫、中醫人才培養,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條,修改後的第一款為:“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配合,建立和完善蒙醫藥、中醫藥繼續教育機制,不斷提高蒙醫藥和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隊伍的素質。”第二款為:“應當重視培養蒙醫藥、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鼓勵著名蒙醫藥、中醫藥專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傳授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第三款為:“規範蒙醫、中醫人才的培養。設立中專以上蒙醫、中醫院校或者舉辦6個月以上的非學歷教育的蒙醫、中醫培訓班,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十一、為了進一步促進蒙醫藥和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原第一款內容分兩款表述,即第一款:“開展涉外蒙醫藥和中醫藥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等活動,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第二款:“開展涉外蒙醫藥和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服務以及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十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加大對蒙醫和中醫特別是蒙醫事業資金投入和保障的力度,因此,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作了修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蒙醫、中醫事業的發展提供經費保障,實行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並逐年增長;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蒙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同時,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即:“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多種形式,鼓勵設立蒙醫藥發展基金,主要用於蒙醫藥的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和開發利用;積極吸引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蒙醫藥工作進行資助和投入,促進蒙醫藥事業的發展。”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作了修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即:“發布蒙醫、中醫醫療廣告,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先行審批。廣告媒體要嚴格按照先行審批內容依法發布廣告。”
十四、由於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法律責任的內容。
十五、根據權力與職責相一致的要求,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即:“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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