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200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 目的: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 條例條令:檔案類型
  • 所屬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發布機關: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7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7年9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2月6日 
內容,修改的決定,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200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並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澤和沼澤化草甸、庫塘等。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和有關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濕地保護先進技術。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濕地保護規劃,編制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林業草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用於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治區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生態資源的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和濕地生態資源監測的基礎上,建立並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在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系統完整、生態特徵顯著、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便於開展科普宣傳教育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在天然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捕魚等活動,應當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限和範圍內進行。
旗縣級人民政府在規定上述時限和範圍時,應當遵循候鳥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妥善安排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
禁止在濕地範圍內撿拾鳥卵、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除搶險、救災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不得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產卵場。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及周邊地區排放廢水、傾倒固體廢物等行為進行監督。
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其使用者應當回收。造成濕地環境污染的,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依法採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試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牧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引進濕地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天然濕地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划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禁止在天然濕地內擅自進行采砂、採石、採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因重要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自治區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天然濕地內進行采砂、採石、採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所屬地區
內蒙古自治區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濕地被稱為地球的“腎”,具有保持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和維持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生態功能,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全球三大生態系統。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50號)指出:“健康的濕地生態系統,是國家生態安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保護濕地,對於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狀況,實現人與自然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近年來,國家將濕地保護提到了重要議事日程。1992年,我國加入了世界《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簡稱濕地公約),原林業部代表國家行使履約職能;2000年,國家林業局會同農業、水利、國土、環保、財政、發改委、交通、建設等17部委制定了《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畫》,並且在2003年,國務院批准了《全國濕地保護工程規劃(2006-2010年)》,國家計畫投資90億元進行濕地保護和建設;2004年,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國家林業局主持召開了全國濕地保護管理工作會議,把濕地生態系統保護放到了國家生態安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位置,濕地保護管理工作更加得到了加強和重視;2005年11月,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批覆成立國家林業局濕地保護管理中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濕地公約履約辦公室)。
我區是濕地資源大省,排在全國第三位。在自治區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我區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取得了較大進展。在1995年-1998年組織開展了全區濕地資源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我區有濕地面積424.5萬公頃,占土地面積的3.7%,在全球40種濕地類型中,我區有13種。我區的濕地棲息著288種鳥類(占自治區鳥類種數的66%,其中國家重點保護水禽有25種)、90種魚類、20餘種動物和802種濕地野生植物。我國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21塊濕地中,我區有達賚湖和鄂爾多斯遺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2處。全區已經建立了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48處,其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8處,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18處,使得我區40%的濕地得到了依法保護。“十五”期間,經過爭取,國家投入我區濕地保護工程建設資金(國債)3700餘萬元,我區的烏梁素海濕地水禽自然保護區、達賚湖、科爾沁、鄂爾多斯遺鷗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列入國家重點投資建設項目,進行了濕地生態系統恢復和自然保護區建設。“十一五”期間,我區有14項濕地保護工程列入了2006年至2010年全國濕地保護工程規劃,將投資濕地保護和基礎設施建設。
儘管我區濕地保護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績,但還存在濕地被占用、淤積、污染、水質下降;濕地野生動植物被獵捕、採集,濕地生物多樣性改變;河流斷流、湖泊水位下降或乾涸等問題。因此,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和濕地保護工程建設迫切需要加強和規範,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據及起草過程
   我國於1992年加入了濕地公約,國際公約也是我國的法律淵源之一。而且關於濕地資源保護的許多規定散見於我國的一系列資源保護法律、法規中,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環保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自治區關於森林、草原等其他自然資源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中也都有相關規定。國家從2004年就開始推動濕地保護立法工作,目前,全國已經有6個省區(黑龍江、甘肅、湖南、陝西、廣東、江西)已經出台了濕地保護地方性法規,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進行了參考。
在2004年至2006年草案起草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法制辦、林業廳多次在區內、外作調研。林業廳代自治區人民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送審稿)》,2006年6月正式提交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審查。條例在草案起草、審查過程中,徵求了自治區發改委、財政廳、農牧業廳、環保局、編辦、水利廳、質監局、國土廳、交通廳、建設廳、公安廳等24個委辦廳局的意見,還徵求了部分盟市和內蒙古達賚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內蒙古南海子自然保護區管理處等6個自然保護區的意見,並徵詢了5位法律諮詢委員的意見。我們依據反饋的意見,進行反覆論證和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濕地概念
   濕地概念的界定是條例(草案)的重點和難點。國際濕地公約中濕地的概念是:“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暫時之死水或流水、淡水、微鹹或鹹水沼澤地、泥炭地或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水區。”因此,濕地不僅僅是我們傳統認識上的沼澤、泥炭地、灘涂等,還包括河流、湖泊、水庫、稻田以及退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水區。我區存在的濕地類型主要有四種,分別是河流、湖泊、沼澤和水庫類濕地。我區不是沿海的省份,沒有海岸濕地類型;考慮到稻田在我區的面積也比較少,而且國家已經有基本農田保護法對稻田規定了更嚴格的保護,所以我們沒有把海岸濕地和稻田納入到我們的法規中來。因此,我們依照公約和國家17部委的《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畫》界定了濕地的內涵,同時根據自治區實際情況,對濕地的外延進行了列舉,形成了現在條例(草案)中的定義。
(二)關於濕地保護管理體制
   濕地是由土地、水域、植物、動物以及微生物等單要素資源構成的綜合體,是一個完整的生態系統,對濕地保護必須建立在系統化和綜合性管理基礎上。但在現行管理體制是,不同資源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為使各部門圍繞濕地保護的統一目標,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國務院在1998年“三定方案”中明確規定:授權國家林業局行使“組織、協調全國濕地保護和有關國際公約的履約工作。”2004年,國務院《關於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要認真堅持和逐步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各級林業部門要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各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發揮各自的優勢,協調配合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2005年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下發《關於國家林業局成立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的批覆》明確規定:“成立國家林業局濕地保護管理中心。受國家林業局委託,承擔組織、協調全國濕地保護和有關國際公約履約的具體工作。”自治區“三定方案”也確定了林業廳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職責。因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農牧業、水利、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賦予林業部門的組織和協調職能,並明確了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的職能。使條例(草案)更加強調各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共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三)關於對濕地的保護與利用問題
   條例(草案)規定主要從濕地面積、生物多樣性、水質、物種等多方面採取措施,加強對濕地的保護。在濕地利用方面,條例(草案)主要強調開發利用濕地資源,必須堅持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不得超出濕地資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鼓勵按照濕地保護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濕地資源。
(四)關於執法主體問題
   由於條例(草案)規定的許多禁止性行為的處罰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已經有處罰規定,而且濕地保護的管理體制決定了本條例的執法主體是多部門的。為了使濕地保護相關部門,在具體執法行為中履行好各自的職責,條例(草案)原則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賦予濕地保護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查處違法行為的職權。對其他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做了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7年4月2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濕地保護,對於維護自治區生態平衡,改善自治區生態狀況,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赴赤峰市、巴彥淖爾市、烏蘭察布市和陝西省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和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5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林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明確了濕地的定義。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界定的濕地涵蓋面較廣,與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的濕地名錄範圍不一致,在濕地保護過程中不好操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第三條和第九條合併,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經過認定的天然或者人工、永久或者暫時的河流、湖泊、沼澤和沼澤化草甸、庫塘等”。“自治區人民政府確認並公布自治區需要保護的濕地名錄”。(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濕地保護的管理體制。在調研和論證中,有關部門和專家認為,濕地保護涉及的部門較多,關係複雜,需要各級政府加強領導,建立相應的協調機制。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該條增加一款,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建立跨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內容。由於該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中已有全面明確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四、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濕地保護小區的內容。鑒於國家在濕地保護小區的建設和審批程式上還沒有明確的規定,濕地保護小區這一形式在自治區並不具備推廣條件。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一款。
五、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了一些破壞濕地的禁止性行為。論證會上有的專家提出,該條所列的部分內容與條例其他條款的規定重複,可以合併調整。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內容合併到其他條款之中。
六、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了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和基層幹部民眾認為這兩條規定的部分內容不符合實際,表述也不夠準確。農牧業委員會建議要處理好濕地保護與保障農牧民生產生活的關係。根據這些意見,結合立法調研所了解到的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合併,修改為:“在天然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捕魚等活動,應當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時限和範圍內進行。旗縣級人民政府在規定上述時限和範圍時,應當遵循候鳥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妥善安排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禁止在濕地範圍內撿拾鳥卵、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設定了行政處罰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該條的處罰行為在有關法律中已有規定,可以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不宜再重複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做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5月2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自治區林業廳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5月30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林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規定了條例所指濕地的範圍。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所認定的濕地範圍應當是受到本條例保護的濕地,應根據我區實際情況,明確提出需要保護的濕地種類。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並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澤和沼澤化草甸、庫塘等。”(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規定了濕地資源調查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把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有機地結合起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濕地資源日常調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對部分名詞作出了解釋。濕地範圍修改後,需要保護的濕地將主要以濕地保護名錄為依據,該條的名詞解釋已無必要。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做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天然濕地內進行采砂、採石、採礦、挖塘、砍伐林木和開墾活動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難以恢復等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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