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內政辦發〔2014〕35號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2014年4月2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外文名: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carries out detailed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social-security contributions, raise
  • 發布文號:內政辦發〔2014〕35號
  • 發布日期:2014年4月25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執行《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3號,以下簡稱《辦法》),規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使用行為和建築業企業用工行為,維護建築業企業職工合法權益,促進全區建築業健康發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以下簡稱建設社保費)的收繳、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具體工程名稱的概念和工程類別的劃分標準按現行《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費用定額》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設社保費的收繳必須按照統一的計取標準,統一使用《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專用收款票據》,統一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代建築業企業向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收繳後,按照規定的標準向承建工程項目的建築業企業實施劃撥;按照規定的程式向因施工任務不足,且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資金困難的自治區內建築業企業實施調劑。
第四條 建設社保費是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屬建築安裝工程費用中的規費項目之一,是建築工程款的組成部分。本細則中實行統一籌集管理的建設社保費原則上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具體收繳標準應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費用定額》的規定適時調整。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自治區和各盟市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社保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社保費計取標準的測算以及相關政策的起草;負責對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全區建設社保費籌集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和旗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社保費代收站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協助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建設社保費籌集管理相關政策的起草、完善和貫徹執行工作;
(二)負責對全區建設社保費籌集管理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負責自治區本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的收繳、劃撥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負責《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專用收款票據》的管理;
(四)負責全區建設社保費收繳使用情況統計報表、財務報表數據的收集、核實、匯總和上報;
(五)負責全區建設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調劑金的籌集和風險積累金的測算、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自治區建設社保費財務核算以及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設、維護與完善;
(七)負責全區建築業企業的基礎信息、企業人員構成及參加社會保險情況等數據的匯總統計和製作《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手冊》,對劃撥、調劑給自治區內建築業企業的建設社保費使用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八)負責對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配合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以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名義,根據《辦法》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八條 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自治區建設社保費收繳、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規章、政策;
(二)負責所管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的收繳、使用以及有關財務報表的建立,數據的收集、匯總和上報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負責對領用的《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專用收款票據》進行管理;
(四)負責對劃撥和自治區調劑給建築業企業的建設社保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建築業企業和進入本行政區域內施工的外埠建築業企業的基礎信息,企業人員構成及參加社會保險等數據的收集、匯總和報送。為進入本行政區域內施工的外埠建築業企業製作《內蒙古自治區單項工程建設社保費管理手冊》;
(六)負責對旗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代收站收繳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七)負責對違反《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配合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以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名義,根據《辦法》有關規定實施處罰。將違規行為及時上報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
第九條 旗縣(市、區)建設社保費代收站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自治區和盟市建設社保費籌集管理有關規章、政策和規定;
(二)負責所管轄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收繳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負責對領用的《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專用收款票據》的管理和規範使用;
(四)接受上一級管理機構委託實施所轄範圍內建設社保費的劃撥工作。
第三章 建設社保費的收繳
第十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和技術改造等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均應當向當地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繳納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
第十一條 建設社保費實行統一收繳後,其資金性質不發生改變,仍應按照規定標準和程式,列入工程項目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和竣工決算造價。
第十二條 建設社保費的收繳。
(一)建設社保費按照規定的費率進行繳納。工程項目竣工後,對工程項目執行預決算和工程量有變化的,建設單位和承建項目的總承包企業應提供有關工程項目的決算資料,辦理建設社保費結算手續。
(二)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程項目施工許可手續前,到工程項目所屬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憑中標通知書或建設工程施工契約辦理建設社保費繳費手續。
(三)各級財政投資的非經營性建設工程項目,可以財政分期撥款額為基數簽訂分期繳納協定書(見附屬檔案1),並按照規定標準預繳建設社保費;其他工程項目如確因規模較大,建設單位不能一次性足額繳納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的,可以與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簽訂分期繳納協定書(見附屬檔案1)。中標價或施工契約價在1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的,首次繳納額不得低於應繳納總額的60%;中標價或施工契約價在2億元以上的,首次繳納額不得低於應繳納總額的40%;其餘部分的繳納時限應在分期繳納協定中予以明確。
(四)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在收取建設社保費後,開具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專用收款票據》,並加蓋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財務專用章或收費專用章,同時出具建設社保費繳費證明(見附屬檔案2)。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相關職能部門要各負其責,協同把關,在辦理建設工程項目相關手續時,應當驗明建設社保費預繳和結算手續。
第四章 建設社保費的使用
第十四條 自治區內建築業企業應向所屬地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報送企業基礎信息、人員構成及參加社會保險等數據信息。進入我區施工的外埠建築業企業應向承建工程項目所屬地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報送企業有關基礎信息。
第十五條 為建築業企業製作《建設社保費管理手冊》應記錄如下內容:
(一)自治區內建築業企業。
1.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2.企業法定代表人證書;
3.企業建設社保費管理負責人、專管員身份證明;
4.企業在冊職工花名冊以及勞動契約;
5.企業參加社會保險核定單和相關人員花名冊;
6.企業上一年度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憑證;
7.企業上一年度支付職工社保補貼的人數和支出總額的證明材料。
(二)外埠建築業企業。
1.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2.企業法定代表人證書;
3.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入境施工備案證明;
4.企業建設社保費負責人和專管員身份證明;
5.企業在冊人員花名冊、參加社會保險核定單和相關人員花名冊;
6.企業派遣承建工程項目人員花名冊、勞動契約及參加社會保險證明。
7.企業上一年度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憑證。
第十六條 建設社保費的劃撥。
(一)劃撥程式。
1.建築業企業承建的工程項目已按規定繳納建設社保費的,可在工程項目開工一個月後,向工程項目所屬地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提出劃撥申請;
2.建築業企業申請所承建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劃撥時,應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報工程項目所屬地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
3.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業企業填報的劃撥申請進行審核,總承包企業申請劃撥承建工程建設社保費時須經建設方確認,建築勞務分包企業申請劃撥建設社保費時須經承建工程項目的總承包企業確認,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劃撥工作;
4.建設工程項目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勞務分包,建築總承包企業應按照規定與建築勞務分包企業簽訂勞務分包契約,並在契約中註明勞務分包款包含建設社保費的額度。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應按照建築勞務分包契約中註明的建設社保費額度,向勞務分包企業實施劃撥。
(二)總承包、專業分包企業申請劃撥需提交以下材料:
1.自治區內企業持《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手冊》;外埠企業持《內蒙古自治區單項工程建設社保費管理手冊》;
2.《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劃撥申請表》(見附屬檔案4);
3.企業法人委託函及企業社保經辦人身份證件;
4.《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項目勞務分包情況登記表》(見附屬檔案3);
5.《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劃撥確認單》(見附屬檔案6)。
(三)勞務分包企業申請劃撥需提交以下材料:
1.自治區內企業持《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手冊》;外埠企業持《內蒙古自治區單項工程建設社保費管理手冊》;
2.《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劃撥申請表》;
3.企業法人委託函及企業社保經辦人身份證件;
4.該工程項目派遣人員花名冊;
5.勞務分包契約(契約中應註明分包項目建設社保費的計取數額)。
(四)劃撥標準。
1.建築總承包企業、專業分包企業,其所承建的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的劃撥均以繳納總額的90%計算。
2.勞務分包企業承建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的劃撥均以分包契約中應計取建設社保費的數額劃撥。
(五)勞務分包企業建設社保費的計取標準,統一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費用定額》中規定的勞務分包企業取費標準執行。目前,統一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費用定額》規定的勞務分包企業所承包工程人工費的8%計取,並列入勞務分包契約價款。勞務分包企業建設社保費計取標準,應當隨著《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費用定額》取費標準的變化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建設社保費的調劑。
(一)調劑原則和範圍。
1.調劑原則:引導社會再就業人員和農村牧區剩餘勞動力向建築業轉移並實現穩定就業,推動自治區各類建築業企業向規模化、專業化發展,解決建築業企業間建設社保費負擔不平衡問題。
2.調劑範圍:凡參加當地社會保險統籌的自治區內建築業企業(總承包企業、專業分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吸納再就業人員或農牧民工較多,積極為員工(包括農牧民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施工任務不足,企業建設社保費收入不能滿足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需要,造成企業職工參保困難的。
(二)調劑金的計算方法。
1.全區建設社保費的調劑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
2.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計算期可用於調劑的建設社保費=計算期可用盟市上解調劑金。
3.計算期建築業企業社保資金短缺額=企業支付的從事建築施工人員社會保險費總額(包括發放的社會保險補貼)-(上期企業建設社保費結餘+計算期建設社保費劃撥收入)。
(三)申請調劑的建築業企業必須提供以下資料:
1.申請報告;
2.《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調劑申請表》;
3.企業註冊從業人員花名冊和參加社會保險人員花名冊;
4.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證明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納社會保險費資金的憑據;
5.企業年度施工項目產值及建設社保費收支情況財務報表。
(四)調劑程式和辦法。
1.符合調劑申報條件的建築業企業向企業所在地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提出調劑申請,並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2.盟市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應當對提出調劑申請的建築業企業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認真審核,並進行實地調查確認,對符合調劑條件的形成調劑報告,報經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上報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申請調劑。
3.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對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調劑報告和申請調劑企業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核,並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實地抽查,對符合調劑條件的建築業企業,根據自治區調劑金的積累情況編制調劑金分配方案,報經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給予調劑。
4.建設社保費調劑資金分配方案應當進行公示,並經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實施。
第十八條 自治區內建築業企業社會保障風險積累金(以下簡稱風險積累金)的使用以抵禦建築市場風險,扶持自治區建築業企業發展,穩定建築業企業職工隊伍,關注建築業企業農牧民工的基本權益為原則。
(一)風險積累金適用範圍:
1.由於市場原因導致建築施工任務嚴重不足,自治區調劑金不足以滿足已經確定的調劑分配方案時,可使用風險積累金進行補充;
2.對經過改制後的原國有建築業企業,因離退休人員較多、負擔較重,造成欠繳職工社會保險費,企業自身無力補繳和當地政府解決有困難的,可使用風險積累金給予專項補助;
3.對於從事建築職業並實現穩定就業的農牧民工,在勞動契約執行期間自願選擇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由農村牧區社會保險向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轉軌時出現繳費差額的,且企業或個人補繳有困難的,建築業企業可通過規定的程式申請專項補貼;
4.對已與建築業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的農牧民工,在契約期內如遇重大疾病,且家庭生活困難無力支付高額醫療費用的,可按規定的程式給予專項補貼;
5.風險積累金的使用額度控制在總積累額的20%以內,並應從下一年度上解自治區調劑金中彌補。
(二)風險積累金的使用程式和辦法。
1.符合風險積累金使用範圍的建築業企業或個人,由本企業向所在地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2.盟市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應當對提出申請的建築業企業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並進行實地調查確認,對符合條件的形成申請報告,報經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上報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
3.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對盟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報告和相關資料進行審核並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根據自治區風險積累金情況編制使用分配方案,報經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 建築業企業職工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應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經辦機構的有關要求由企業負責代收、代繳。
第二十條 建築業企業應依法為企業員工辦理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建築業企業的建設社保費收入,應按照規定首先支付企業員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的費用,資金結餘時套用於支付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以及在冊人員(包括農牧民工)或其他聘用人員自主選擇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或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保險的補貼等。
第二十一條 對於企業自願參加非城鎮職工社會保險的人員,建築業企業應在勞動契約中明確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種類,根據企業建設社保費收入情況,發放當地規定最高繳費額2倍的社會保險補貼,社保補貼應在每年度10月底前一次性發放。
第五章 建設社保費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為加強資金監管,保障資金運行安全,根據建設社保費的資金性質,應比照非稅收入的管理模式,由各級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將收繳的建設社保費全額繳入當地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社保費實行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代收站三級管理和自治區、盟市兩級核算的管理模式。旗縣(市、區)建設社保費代收站收繳的建設社保費應全額納入盟市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盟市所收繳建設社保費總額(包括旗縣(市、區)代收站)的5.5%提取自治區調劑金。自治區調劑金由盟市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按季度上解。自治區調劑金按下列規定執行分配:
(一)計提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工作經費。按照盟市上解自治區調劑金總額的9%計提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工作經費;
(二)預留全區建築業企業社會保障風險積累金。風險積累金累計存儲額度,應控制在上年度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全區建築業企業職工參加社會保險(五險)核定總額的10%;
(三)提取工作經費和預留風險積累金後的餘額,向為企業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繳費有困難的自治區內建築業企業調劑使用。
第二十五條 盟市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按照盟市建設社保費收繳總額的4.5%計提工作經費,其餘部分按規定用於向承建工程項目的建築業企業劃撥和上解。旗縣(市、區)代收站工作經費由盟市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核撥。
自治區直屬工程項目建設社保費,由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進行收繳、劃撥,其調劑金、辦公經費的提取參照盟市級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的核算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內所屬建築業企業(總承包企業、專業分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的建設社保費收入,應按照規定自主選擇專業銀行進行建設社保費的存儲與結算,並在企業財務核算賬目中設定“建設社保費收入”和“建設社保費支出”會計科目進行單獨核算。
第二十七條 各級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應當在基本存款賬戶下分賬核算從財政撥回的建設社保費。
第二十八條 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建設社保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實行季報和年報制度,並按時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盟市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要於每季度和年度結束後5日內,將本地區建設社保費收繳使用情況報送自治區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每年應當編制工作經費收支預算,按照當地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要求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審計機關要對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及建設社保費的收繳、劃撥、調劑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對各級建設社保費管理機構的收繳、劃撥、調劑等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對在建設社保費籌集管理中發現的違規行為,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內政辦發〔2007〕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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