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
  • 通過會議:內蒙古九大常委第三十次會議
  • 通過時間:2002年5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1日
  • 文號: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 號:2002年5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體育活動,從事體育事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將體育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支持體育事業,推進體育社會化和體育產業化進程。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少數民族體育事業的發展。積極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挖掘和發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組織、從事、支持體育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社會體育與體育社會團體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全民健身計畫編制本地區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自治區實行社會體育督導制度,建立社會體育督導機制。
第九條 社會體育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條件,普及體育健身知識和技能,推廣科學健身項目和方法,支持、扶助民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投入一定的經費,配備體育設施,結合各自特點,堅持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保障職工參加體育鍛鍊的基本權益。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開展民眾性體育健身和競賽活動。
第十二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體育工作人員,組織民眾開展適合城市社區和農牧區特點的體育活動,加強對民眾性體育指導站和健身活動點的管理、指導。
第十三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各級老年人、殘疾人組織應當積極開展適合老年人、殘疾人特點的體育健身和競賽活動。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民體質監測系統,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組織國民體質測定,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十五條 自治區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標準考核、認證。
《社會體育指導員國家職業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體育社會團體的設立,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民政部門註冊登記。
體育社會團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單項體育協會應當承擔管理該運動項目普及與提高工作的職責,在協定基礎上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實行註冊管理並向上級單項體育協會註冊登記。經註冊的運動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體育競賽和運動隊之間的人員流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活動和競賽,適時召開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學校必須開設體育課程,實施國家體育鍛鍊標準,經常舉行體育競賽活動,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以田徑項目為主的運動會。
體育課應當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考試成績作為學生畢業、升學的依據之一。對有體育特長,成績突出的學生,按照有關規定加分或者免試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
學校應當為病殘學生安排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納入體育課程內容,開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比賽。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合格體育教師,加強對體育教師的培養、培訓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各級各類學校課餘體育訓練工作的業務指導、管理。
學校應當加強課餘體育訓練工作,逐步提高學生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培養和選拔具有體育特長的體育骨幹和後備人才。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教育與體育相結合的辦法,加強青少年體育組織建設。
盟市和有條件的旗縣(區)應當建立青少年體校或者培訓班。青少年體校應當納入九年義務教育範疇,保證學生接受義務教育。
積極組織建立青少年體育俱樂部,吸引青少年參加體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將學校體育設施和體育教學器材、設備的配置納入學校建設計畫。
學校體育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應當向學生開放;學校體育設施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對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申報登記的體育活動實行經濟擔保,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舉辦國際性或者全國性的體育活動,舉辦者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內舉辦的重大體育活動,其名稱、徽記、旗幟、吉祥物等標誌和相關用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九條 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行賄受賄,不得使用禁用藥物和方法。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青少年業餘體育訓練工作,對高水平後備人才訓練基地予以重點扶持,對參加課餘訓練並在上一級體育競賽獲得錄取名次的註冊運動員,應當給予訓練補貼。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組建運動項目隊,開展業餘訓練,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
第三十一條 加強自治區優秀運動隊和教練員、裁判員隊伍建設,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進行道德和紀律教育,注重文化知識和適用技能的培養。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運動員獎勵輸送基金。運動員獎勵輸送基金來源於政府撥款、社會捐助和運動員有償流動所得。
第三十三條 註冊運動員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運動員流動辦法和引進政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優秀運動員就業和升學方面給予優待。對退役的優秀運動員,要給予妥善安置。具體安置辦法和優待條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保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體育事業,在組織管理、經費投入、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保障和支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全民健身專項資金。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的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加強對體育資金的使用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鎮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鎮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第三十八條 城鎮新建居民區和舊居民區改造的配套公共體育設施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用地定額指標統一規劃,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與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步進行。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蘇木鄉鎮,應當建設一定規模的室內體育活動室和室外體育活動場地,為民眾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保障公共體育設施維修所需費用。
根據城市規劃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或者對設施進行拆除時,必須按照“拆一補一”的原則,先行擇地新建或者先行補償費用,補償費用必須專款專用。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向公共體育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設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向公共體育事業捐贈的資金應當納入體育資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常年不開展課餘訓練和不組織體育競賽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配備體育教師的;
(三)出具虛假體育成績證明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競技體育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行賄受賄,違反比賽紀律和競賽規則的;
(二)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
(三)違反運動員註冊管理和運動員交流規定的;
(四)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城鎮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補一”原則新建或者補償的。
第四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管理體育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體育事業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區的體育事業有了長足的發展。但也應看到,伴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變革,體育工作中還存在著許多困難和問題。突出表現是:我區國民體質與發達省份相比還存在較大差距,公民參與體育鍛鍊的意識有待提高,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民眾體育工作的重視程度需要加強,體育場地、設施缺乏、簡陋,競技體育後備人才的來源不足,國家和社會對體育的投入較少,體育的社會化、產業化發展速度緩慢,體育工作的管理體制與運行機制有待於進一步轉變等等。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體育改革與發展的需要,實現依法行政,依法治體,必須逐步建立起以落實國家體育法為龍頭,以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為骨幹,以部門規範性檔案為基礎的配套的體育法制建設體系。在這一過程中,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起著承上啟下、貫通左右的樞紐作用,既是體育法原則的具體化,又是部門制定具體制度和實施辦法的直接依據。為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保障國家體育法、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奧運爭光計畫綱要的順利實施,制定適合我區實際的實施辦法,對推動體育事業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實施辦法是2001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調研項目,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牽頭起草。自2000年10月起成立了立法調研工作小組,至2001年8月,赴6個有關省、市和區內8個盟市及20餘個旗縣、蘇木鄉鎮進行了專題調查研究。經過較長時間的調研論證,多次研究修改,數易其稿。在廣泛徵求各盟市、旗縣體育行政部門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本著結合自治區實際,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參照教育法、城市規劃法、行政處罰法、國家2001年—2010年體育改革與發展綱要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體育工作政策,同時還借鑑了部分兄弟省、市、區的地方性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草案)》。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問題
公共體育設施包括公共體育場館、公共體育健身場地和健身活動站、活動點等。這是保障公民參加體育鍛鍊活動的物質基礎。實施辦法(草案)從滿足公民體育健身鍛鍊的基本需求出發,對不同人口城市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標準和城市社區、農村牧區公共體育活動場所的建設規範等作了專門規定。
(二)關於體育事業的公益性問題
   體育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體育事業的發展依託於政府計畫和社會市場兩個方面。實施辦法(草案)從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敦促政府履行職責和義務角度出發,對政府在體育事業發展中的組織管理、經費投入、設施建設和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體育事業經費支出比例等作了專門規定。
(三)關於對職工體育健身鍛鍊權益的保障問題
   通過對不同職業群體成年人體質狀況的調查顯示,絕大多數成年人不參加或基本不參加經常性體育鍛鍊。實施辦法(草案)從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基本權益出發,對公民參加國民體質測試和監測、單位為職工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提供時間、空間和設施保障及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等方面作了專門規定。
(四)關於體育競賽、活動管理體制問題
   體育競賽、活動的管理體制既要體現統一、分級管理的原則,又要加大舉辦者和承辦地的管理責任。因此,實施辦法(草案)從保護經營者權益和消費者利益出發,對各類體育競賽的分級管理和各類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展覽、展示活動的管理、審批程式、責任擔保等重大原則作了專門規定。
(五)關於競技體育訓練管理體制問題
   為提高競技體育水平,加大後備人才培養力度,建立健全訓練組織結構,實施辦法(草案)對優秀運動隊的項目管理體制的改革、各級各類體育特色學校的建設與九年義務教育性質的學校課餘訓練、註冊運動員的訓練補貼、項目協會實體化進程的推進等方面作了專門規定。
(六)關於實行社會體育督導制度問題
    社會體育督導系指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和指派專門人員,對國家有關社會體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和社會體育工作開展的情況所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與指導。國務院1995年發布的《全民健身計畫綱要》明確提出:要加強民眾體育的法治建設,有計畫地制定並實施社會體育督導等方面的法規制度。社會體育督導是體育行政部門行使體育工作管理和業務指導的一項重要職能。體育作為社會公益性事業,在我區經濟欠發達,利用市場運作和經濟槓桿調節作用發揮不明顯的情況下,建立社會體育工作監督機制,實行社會體育督導制度,不僅是發揮體育行業管理職能的有效手段而且是維護公民法定體育鍛鍊權益的有效保障。
(七)關於體育行政部門的機構與編制問題
   體育屬社會管理範疇,根據我區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的機構一縮再縮,編制一減再減,有的盟市、旗縣現已無體育行政管理人員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實際,在體育事業的組織結構不斷擴大,工作內容日趨繁雜,政府體育管理職能亟待強化的情況下,為保證各級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行政、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正常進行,實施辦法(草案)對保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機構、編制和人員配備方面作了專門規定。
(八)關於建立運動員獎勵輸送基金問題
   運動員的輸送與培養問題是競技體育發展的制高點。市場經濟條件下,運動員輸送的商品屬性已被社會所承認,商業開發價值較大,發達地區憑藉經濟實力到處招收運動員,致使我區運動人才外流嚴重,形成窘境。目前,運動人才的培養不足和流失嚴重已成為我區競技體育發展的桎梏。建立運動員獎勵輸送基金,集中有限的財力鼓勵人才培養,獎勵人才輸送,形成運動人才培養輸送的獎勵和激勵機制,已成為一種有效辦法和措施。為此,實施辦法(草案)對獎勵輸送基金的設定、來源和用途等作了專門規定。
(九)關於無償使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用地和城市全民健身公益廣告用地問題
   公共體育設施是公共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區現有的公共體育設施數量少、品質低,遠不能滿足公民健身需求。為了解決這一矛盾,無償劃撥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加快我區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服務於民,造福於民。
全民健身廣告是公益廣告,是精神文明建設宣傳的重要組成部分,旨在向公民宣傳全民健身的有關方針、政策及科學的健身方法等內容。有許多省、區、市都設立了全民健身公益廣告牌和專欄,起到了良好的宣傳教育作用。為此,實施辦法(草案)對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全民健身公益廣告用地的劃撥與使用等作出了專門規定。
(十)關於有體育特長、成績突出學生的免試升學問題
   為了選拔優秀體育人才,根據《國務院關於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關於“有特殊才能並取得突出成績的學生,免試進入高等學校學習”的規定,實施辦法(草案)規範了“對有體育特長、成績突出的學生,可免試升入高一級學校學習”的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5月2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5月22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體育局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5月2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修改。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財政廳、人事廳、教育廳、體育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對老年人、殘疾人體育活動規範的力度不夠。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條,即:“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各級老年人、殘疾人組織應當積極開展適合老年人、殘疾人特點的體育健身和競賽活動。”
二、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眾性體育指導站和健身活動點的管理、指導。”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有關部門”的內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五條和第十四條合併,修改為:“城市街道辦事處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體育工作人員,組織民眾開展適合城市社區和農牧區特點的體育活動,加強對民眾性體育指導站和健身活動點的管理、指導。”
三、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監督。”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內容單設一條。同時,增加“學校應當為病殘學生安排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的內容作為第二十條第三款。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內容放到第三十四條中,作為該條第三款,而將第三十五條第二、三款內容合併成為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的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加強對體育資金的使用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此外,還按照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後,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3月20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體育法實施辦法是必要的,對於推動我區體育事業發展,增強公民身體素質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徵求了我區中、東部四個盟市和自治區財政廳、人事廳、教育廳等部門的意見,並由法制委員會委員帶隊赴我區西部盟市和外省區進行調查。同時,就實施辦法(草案)的修改與教科文衛委和自治區體育局進行了座談討論。2002年4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人事廳、教育廳、體育局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條就各級人民政府怎樣加強對體育事業的領導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涉及機構、編制和人員配備等問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把這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將體育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實施辦法總則中增加了本法規適用範圍的規定,即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體育活動,從事體育事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三、實施辦法(草案)第六條就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體育活動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作了規定,組成人員認為,考慮到發展體育事業的特殊性,表彰獎勵是應該的,但不宜太具體,可以作原則性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組織、從事、支持體育事業發展中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四、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體育幹部,建有使用面積不低於80平方米和300平方米的室內、外社區體育活動場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體育幹部,建有使用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和500平方米的室內、外公共體育活動場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有關城市社區和蘇木鄉鎮體育活動場所的面積在地方性法規中不宜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款合併為一款,表述為:“城市街道辦事處和農村牧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體育工作人員,組織民眾開展適合城市社區和農牧區特點的體育活動。”
五、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四條就建立體育活動周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國家有關設立節日、紀念日、活動日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一條兩款,第一款表述為:“社會體育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第二款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條件,注意普及體育知識和技能,推廣科學健身項目和方法,支持、扶助民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要體現民族特色,有關內容應當在分則中有所體現。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條,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活動和競賽,適時召開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逐步將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納入體育課程內容,安排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比賽。”
七、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對少年體校作了規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青少年體校應當納入九年義務教育範疇,保證適齡少年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盟市和有條件的旗縣(區)應當建立以業餘訓練為主的青少年體校和培訓班。”
八、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二條對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用地定額指標規劃和建設公共體育設施作了規定,規定的很具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有關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標準在國家部門規章中已有明確規定,沒有必要再作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鎮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鎮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法律責任中執法主體不明確,建議根據不同行為的性質將法律責任予以細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法律責任一章,修改為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不按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常年不開展課餘訓練和不組織體育競賽活動的;(二)不按規定配備體育教師的;(三)出具虛假體育成績證明的。”“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競賽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行賄受賄,違反比賽紀律和競賽規則的;(二)在體育活動中使用禁用藥物和方法的;(三)違反運動員註冊管理和運動員交流規定的;(四)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一)城鎮、社區和蘇木鄉鎮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二)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補一’原則新建或者將公共體育設施的補償費用挪作他用的。”同時,增加有關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內容,表述為:“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管理體育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實施辦法(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作了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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