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2008年9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
  • 實施時間:2008年12月1日
  • 條目數:57條
  • 實施目的:增強公民體質,保障合法權益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領導,第三章 健身活動,第四章 健身設施,第五章 健身指導,第六章 服務保障,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

(2008年9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公民體質,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強公民體質和促進公民身心健康為目的的各種民眾性體育活動。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活動實行政府負責、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管理體制,堅持因地制宜、注重實效、科學文明和業餘自願、小型多樣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應當依法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基本權益,對青少年、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給予特別保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和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健身活動,鼓勵和促進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經費作為專項支出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用於發展全民健身事業,專款專用。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對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健身活動和設施建設給予資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用於全民健身事業的體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全民健身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三)組織和指導體育健身活動,實施國家體育鍛鍊標準,研究和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定期公布國民體質狀況;
(五)管理、培訓、考核、評定社會體育指導員;
(六)對全民健身活動和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七)對居民住宅區體育設施的建設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學評價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進行綜合評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民體質監測工作納入社會發展目標,建立健全國民體質監測網路。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體育指導的工作機制和組織體系,充分發揮社會體育指導員在增強全民健身意識、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指導民眾科學健身和引導社會體育消費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興辦體育協會、俱樂部、健身指導站點等民間體育組織,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興辦面向大眾的體育健身經營服務實體。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對有關部門承擔的全民健身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充實文化體育指導站點等基層體育組織,發展農村、牧區體育社會團體和健身指導骨幹隊伍。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適合農村、牧區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由轄區單位參加的社區居民健身組織,加強對轄區單位和各類人群健身組織的建設與管理,將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納入創建和諧社會和創建精神文明活動範圍。
轄區單位對社區居民健身組織開展的全民健身活動,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相應人群的體育健身組織建設,開展形式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體育總會應當協助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做好對體育社會團體和社會體育活動的組織、管理與指導工作。
第十七條 行業體育協會、單項體育協會、俱樂部、健身指導站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在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章 健身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人群的體育鍛鍊標準,結合實際,做好組織實施工作。
倡導公民每人學會兩種以上體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開展每周不少於三次、每次不低於三十分鐘的健身活動,並參加體育鍛鍊達標測試。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體育組織,按照規定開設體育課,保證體育課學時,組織學生進行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健身活動,確保學生每天鍛鍊一小時,定期進行體質監測。
自治區內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納入體育課程內容,開展民族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形式多樣的體育健身比賽。各類比賽應當突出參與性、趣味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制定職工體育健身計畫,提供必要條件,組織開展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定期舉辦職工體育健身運動會。
第二十二條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體育健身站點的建設與管理工作,結合農村、牧區和社區特點,組織開展適合農牧民和城市居民參加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三條 健身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體育健身活動參與者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經營或者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涉及安全保護難度大、專業性強和技術要求高、直接關係人身安全活動項目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活動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使用的體育器材和設備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
(三)配備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從業人員;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涉及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
第二十五條 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遵循體育健身規律,維護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嚴禁在體育健身活動中摻雜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賭博等違法行為。

第四章 健身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依法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提高體育基本建設資金的支出比例。
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公布當地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名錄和開放時間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民族特點,加強民族傳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鎮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體育設施配套建設指標的規定,規劃、建設體育健身設施並同時明確維護資金的來源和管理單位。
配套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規划行政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通報已審批的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建設項目情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做好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牧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體育健身設施建設予以扶持。蘇木、鄉鎮以及嘎查村的體育健身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政府新農村、新牧區建設的整體規劃和相關評價體系。
邊遠貧困地區體育健身設施建設和更新所需經費,除由當地人民政府財政支出外,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條 公益性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和規範實用的原則。
盟、設區的市應當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動中心,旗縣市區應當建有適當規模的全民健身活動場所,蘇木、鄉鎮和街道應當建有公共球場和多功能體育活動室等健身場所,有條件的社區和嘎查村應當建有體育活動室或者小型健身場地。
廣場、園林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為民眾健身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因地制宜規劃體育健身區域和配置體育健身設備。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加強各類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並適時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三條免費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其辦理公眾責任保險。學校體育設施開放期間的物耗費用,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自治區體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教育和體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設施,由受贈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條 體育健身活動場所管理單位應當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二)有健全的服務規範;(三)使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符合國家規定;(四)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危險提示,並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五)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健身指導

第三十六條 全民健身指導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加強公益和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隊伍建設,發揮社會體育指導員在構建民眾性多元化體育服務體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
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由國家批准的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承擔。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分別負責一級、二級、三級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與管理。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技術等級評定和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鼓勵和支持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參加升級考核和評定。
第三十九條 在健身指導站點提供健身指導的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向當地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備案;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參與對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管理,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社會體育指導員專項技能標準,承擔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專項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體育院校和設有體育專業的院校開設社會體育指導相關課程;具備條件的院校經體育行政部門認定,可以承擔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工作。
第四十二條 行業體育協會經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授權,可以負責本行業內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三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為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提供信息服務,指導和督促從事體育健身服務的組織和個人開展標準化、規範化服務。推行體育服務認證制度,鼓勵體育服務提供者獲得體育服務認證。
第四十四條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實行免費;需要人員管理、消耗成本和設施維護保養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
公共體育設施的水、電、氣等物耗費用,應當按照公益性場所的標準收取。
第四十五條 倡導公民自願進行體質測定,及時了解體質狀況,科學評價鍛鍊效果。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體質監測標準規範操作,提供真實的測試結果,給予科學的健身指導,保存測定數據和資料。
第四十六條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合格的體質測定和健身指導人員;
(二)有符合體質測定項目要求的場地和器材;
(三)有處理測試數據的設備。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興辦體育健康諮詢、體質監測、鍛鍊指導和運動康復等經營實體。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大中專學校等單位開展全民健身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創編簡便易行、科學實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對全民健身知識的宣傳,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知識。
第五十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傳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具備條件開設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直接關係人身安全和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傷害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健身名義進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賭博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設計規劃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具備條件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健身場所的;(二)擅自侵占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的;(三)在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和考核中弄虛作假的;(四)剋扣、挪用體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普及性廣、參與度高的健身項目,加快發展足球、籃球、排球、桌球、羽毛球等項目,大力推廣校園足球和社會足球。”
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制定職工體育健身計畫,提供必要條件,組織開展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定期舉辦職工體育健身運動會。倡導每天健身一小時。”
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居住區和社區應當按照室內人均建築面積不低於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於0.3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體育健身設施,並且與住宅區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老城區與已經建成居住區無體育健身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沒有達到規劃建設指標要求的,應當通過改造等多種方式予以完善。規劃、建設體育健身設施應當明確維護資金的來源和管理單位。”
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公共體育場館設施應當免費或者低收費向社會開放。每周開放時間應當不少於35小時,全年開放時間應當不少於330天。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體育場館附屬戶外公共區域以及戶外健身器材應當全天免費開放。
“學校體育場館課餘時間應當向學生開放,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向社會開放。
“體育場館等健身場所的水、電、氣、熱價格按照不高於一般工業標準執行。”
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新建居住區和社區未按照相關標準配套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8年9月25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條例》施行近七年來,有效地保障了我區全民健身事業的不斷繁榮和健康有序發展,對促進我區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也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近年來,隨著國家和自治區對全民健身事業發展的重視程度日益提高,關於體育事業發展的相關法規政策不斷出台。2014年9月,我區被確定為全國足球事業改革發展試點省區;2015年1月27日,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深改領導小組第十次會議,通過了《中國足球改革總體方案》。特別是《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46號)對足球項目發展提出了明確意見,“以足球、籃球、排球三大球為切入點,加快發展普及性廣、關注度高、市場空間大的集體項目,推動產業向縱深發展。對發展相對滯後的足球項目制定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場地設施建設規劃,大力推廣校園足球和社會足球”,對體育設施用地以及新建居住區和社區規範配套民眾健身相關設施也提出了具體標準。
同時,近年出台的《國務院關於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家體育總局和財政部《關於推進大型體育場館免費低收費開放的通知》(體經字〔2014〕34號)等檔案也對體育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標準。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新的法規及政策,對《條例》進行適時修改,就顯得尤為必要,將足球相關規定和體育設施具體規定納入法規,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
二、《修正案草案》的修訂內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足球、籃球、排球等普及性廣、關注度高、市場空間大的集體項目,制定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場地設施建設規劃,大力推廣校園足球和社會足球”。
(二)對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範配套民眾健身相關設施、第四十四條公共體育場館設施向社會開放和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總之,《修正案草案》在保持原《條例》基本原則與精神的基礎上,較為準確地體現了國家和自治區的最新政策與規定,其內容與表述基本成熟。
以上說明,連同《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5月1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修正案(草案)》。組成人員認為,隨著國家和自治區對全民健身事業的重視,適應人民民眾健身需求,對條例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和補充是必要的。同時,對條例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體育局的相關人員,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區內調研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2015年5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體育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足球、籃球、排球等項目中增加“桌球、羽毛球”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普及性廣、參與度高的健身項目,加快發展足球、籃球、排球、桌球、羽毛球等項目,大力推廣校園足球和社會足球”,並將其作為條例第十八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的要求,增加“倡導每天健身一小時”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體育健身設施規劃設計方案中體育用地和體育健身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規划行政部門應當不予批准規劃設計方案。鑒於本條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無需重複。有的組成人員建議體育場館水、電、氣、熱價格應“就低不就高”,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健身設施的面積按建築面積計算比按人均面積計算更合理,為了與國務院相關規定相統一,建議不作修改。還有的提出增加培育體育市場、吸引社會投資建設體育設施等方面內容,鑒於本條例及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體育設施管理條例中已有相關規定,所以不再重複。
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提出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草案)》,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3日上午,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有關部門逐條研究了組成人員的意見,並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體育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規定了全民健身活動的機制和原則。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全民健身綱要的有關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全民健身活動實行政府負責、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管理體制,堅持因地制宜、注重實效、科學文明和業餘自願、小型多樣的原則。"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全民健身領導委員會及其職責。有的組成人員建議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各級體育部門負責全民健身的日常工作。由於各級體育部門的職責在第六條有相對集中的規定,本條著重強調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監督職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對有關部門承擔的全民健身工作實施監督。"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對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開展全民健身活動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作用,建議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責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適合農村、牧區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對體育協會、俱樂部、健身指導站點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表述簡煉明確,建議將該條的兩款合併。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行業體育協會、單項體育協會、俱樂部、健身指導站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在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規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責,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該條表述不清,建議刪去。鑒於相關法規中對有關問題已有規定,法制委員會同意這一意見。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職責。有的組成人員建議,應強調加強對現有健身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增加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同時,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為免費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公眾責任保險、提供補助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規定,由盟市、旗縣兩級財政承擔"學校在設施開放期間的物耗費用和維修費用",在實際中很難操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此條修改為:"免費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其辦理公眾責任保險。學校體育設施開放期間的物耗費用,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自治區體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教育和體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八、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對違反規定開設涉及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等體育項目的相關處罰作了規定。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提出,應增加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刑事責任的規定。立法論證時,有的專家學者也建議增加相關內容。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增加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條文順序及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草案表決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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