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4.05.09
  • 實施時間:2014.07.01
章程,修改報告,相關報導,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對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業、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規範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載體。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自治區鼓勵利用信息網路進行電子招標投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設定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其他行業潛在投標人參加本地區、本行業的招標投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不得非法侵犯招標人、投標人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的自主權。
第七條 招標投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促進招標投標活動的公開、公平和公正進行。
第二章 招標方式和範圍
第八條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公開招標。
第九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符合國家規定的規模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預算資金或者納入財政管理的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政府融資的項目;
(四)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需要履行審批、核准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將包括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書面材料報送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審批、核准。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招標人應當按照經審批、核准的招標內容組織招標,確實需要改變已經審批、核准的招標內容的,在招標公告發布前應當由原審批、核准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核准手續。
第十一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契約金額的比例過大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在審批、核准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是不宜公開招標的,可以邀請招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
(二)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三)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項目,屬於國家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應當經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批准;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人、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足三個或者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重新進行招標。重新招標後投標人、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仍不足三個或者所有投標人均沒有回響招標檔案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報經原審批、核准部門批准後可以不再進行招標;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標、投標
第十四條 招標人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應當在國務院發展和改革部門依法指定的媒介和內蒙古招標投標網站上發布。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五條 招標人採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造價、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人員;
(三)擁有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職招標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三名。
招標人近三年內在招標活動中受到相關處罰的,不得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應當實行委託招標。
第十七條 招標人委託招標的,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並與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託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以登記備案等方式變相限制招標代理機構跨區域開展業務。
第十八條 招標人不得對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範圍內依法辦理招標事宜,承擔相應責任,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不得接受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諮詢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為招標活動提供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原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收費,不得強制投標人接受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招標人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
招標人不得挪用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地域、行業、所有制形式等為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的;
(二)以獲得本地區、本行業獎項作為投標條件的;
(三)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或者總分包關係共同投標的;
(四)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檔案,並將投標檔案內容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開標後協助投標人撤換、更改投標檔案的;
(五)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等應當保密信息的;
(六)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人、招標人額外補償的;
(七)內定中標人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或者對投標檔案的其他內容進行授意的;
(九)組織、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創造條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十)授意或者故意引導評標委員會對投標人進行區別對待的。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檔案送達投標地點。
投標人在招標檔案要求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經提交的投標檔案,並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 禁止投標人有下列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的;
(二)投標人之間事先約定中標人的;
(三)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的;
(四)屬於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的;
(五)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採取的其他聯合行動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投標人有下列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許可證件、印鑑的;
(二)偽造或者虛報財務狀況、業績的;
(三)偽造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歷、勞動關係證明,或者中標後無正當理由不按照承諾配備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的;
(四)提供虛假信用狀況的;
(五)提供虛假、引人誤解信息的;
(六)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禁止投標人有下列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一)通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獲取資格或者資質證書的;
(二)由其他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負責人在投標人編制的投標檔案上加蓋印章或者簽字的;
(三)其他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六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者招標人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主持。
投標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席開標會,未出席開標會的,視為認可現場唱標結果並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第二十七條 開標記錄應當如實載明下列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名稱、規模等基本情況;
(二)開標時間和地點;
(三)參加開標的單位和人員;
(四)投標人的名稱及其投標報價;
(五)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開標記錄由招標人代表、投標人代表、記錄員以及有關監督人員簽字確認,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建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並實行動態管理。評標專家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具體組建方案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應當設立從自治區綜合評標專家庫中抽取評標專家的網路終端。
第二十九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前不得將評標內容告知評標委員會成員。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應當從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技術複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第三十一條 評標專家在評標活動中,依法對投標檔案獨立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可以依法取得勞務報酬。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地評標;
(二)對評標項目保密;
(三)依法提出迴避申請;
(四)不得與投標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私下接觸;
(五)不得收受投標人財物;
(六)對本人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對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一)投標書未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及未經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簽字的;
(二)同一投標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檔案或者投標報價的,但招標檔案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
(三)投標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
(四)投標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標協定的;
(五)投標人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或者招標檔案規定的資格條件的;
(六)投標報價低於成本或者高於招標檔案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的;
(七)投標檔案沒有對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回響的;
(八)投標人有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三十四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第三十五條 招標檔案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簽定書面契約時,中標人應當向招標人送交由開戶銀行出具的履約保證金證書。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契約總價額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和電子文檔。書面報告和電子文檔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招標範圍;
(二)招標檔案和中標人投標檔案的主要內容;
(三)招標方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四)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情況;
(五)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
第三十七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招標人的招標活動、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和評標委員會的評標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招標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將審批、核准結果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有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通知項目審批、核准部門,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招標投標信用檔案制度,對全區範圍內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信用記錄,對不良行為和違法行為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其受理投訴的渠道、範圍和條件,並為投訴人保密。
行政監督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超過三個工作日不告知的,視為受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投訴內容屬實、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並及時通知投訴人;
(二)經調查、核實不存在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的,書面向投訴人說明調查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作出處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投訴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有權依法查閱、複製相關檔案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查閱、複製、核實相關檔案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應當為被監督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決定不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
(二)不依法履行審批、核准以及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非法干涉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中標人的;
(四)干涉資格審查、評標的;
(五)違法收取費用的;
(六)未按照規定處理投訴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1年4月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4月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根據招標投標法規定,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兩種方式,在招投標活動中,根據不同情況採用相應招標方式,辦法(草案修改稿)應當明確招標投標法這一精神。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三章招標、投標中增加一條三款,明確規定招標的方式,即:“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二、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招標一般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用邀請招標方式:(一)技術性和專業性強,國內符合條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超過十家的;(二)利用國外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提供貸款方要求進行邀請招標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情形的。”根據招標投標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不宜公開招標,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採用邀請招標方式:(一)技術性和專業性強,國內符合條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超過十家的;(二)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提供貸款方要求進行邀請招標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情形的。”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只對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作了規定,對採用邀請招標的邀請方式也應作相應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招標人採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四、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中標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中標人按照契約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三款刪去。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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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7日,內蒙古政府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的情況,內蒙古政府法制辦公室副主任賈莉和內蒙古發改委副主任文民出席了新聞發布會。據了解,該《辦法》將於2014年7月1日起實施。
文民說:“在招投標領域不規範招投標和腐敗是經常發生的,有的公開招標項目,招標人卻擅自採取邀請招標方式;有的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有的招標檔案中不載明具體的評標標準和評標辦法,搞暗箱操作、明招暗定;有的項目搞虛假招標、串通投標,還有的違法分包和轉包。評標委員會不依法組建,有的行政管理部門直接介入招投標具體事務,隨意干涉招標人行使招標自主權;行政管理部門越位、錯位,管理不到位,職責不清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行政管理部門既是管理者又是招標人;一些地方和部門濫用行政權力,自定章法,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區、外系統的投標人。”
“今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這個條例和實施辦法對招投標工作非常重要,今後隨著新的條例辦法實施,我相信以後在招投標工作將更加的公平、公開、公正。”文民說。
《辦法》的修訂是內蒙古自治區工程建設招標投標領域中促進公平競爭、預防和懲治腐敗的又一重大舉措,做好該《辦法》的貫徹實施是非常重要的,文民表示下一步將要重點開展媒體宣傳工作,通過“六五”普法、“法律六進”、12·4法制宣傳日廣泛宣傳該《辦法》,讓廣大民眾和招投標參與者最大程度地知悉《辦法》。按照該《辦法》要求和招標投標工作部署,認真開展執法檢查,重點查處圍標串標、弄虛作假、插手干預招投標活動等違法違規行為,切實維護招投標市場秩序。為方便投標人及時獲取招標信息,提高招標工作的透明度,實現客觀公正公開,有利於監管,該《辦法》明確了內蒙古招標投標網為指定官方招投標信息發布的媒介,實現相關部門之間監督網路互聯互通,並匯集各部門招標投標過程中的相關信息,及時向社會發布,接受公眾監督。
據了解,目前,內蒙古尚未建成統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各評標專家庫相對封閉,一些專家庫庫容有限,專家良莠不齊,評標專家容易被操縱,專家的公正性受到質疑,影響了評標質量。為加強對評標專家和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建綜合評標專家庫”。從全國範圍看,國家發改委已經建成了全國性的綜合評標專家庫,近20個省市也已建立各自的綜合評標專家庫。目前,內蒙古的綜合評標專家庫正在籌建當中,綜合評標專家庫建成後,將在各盟市設立抽取評標專家的網路終端,並實行動態管理,實現抽取評標專家的公平公正。內蒙古部分盟市已經有了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但尚不規範。為了加強對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的建設和規範,《辦法》明確規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規範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的建立真正實現管辦分離、公正、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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