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為保證學校體育工作的正常開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成長,根據《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1992年6月
  • 修訂時間:2001年10月11日
  • 內容:學校,體育
具體內容,發布時間,

具體內容

(1992年6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 根據2001年10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訂)
第一條
第二條 學校體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國小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的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
第三條 學校體育工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由學校組織實施,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健全學校體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24個教學班以上的中學,可以建立相應的體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幹部和管理人員。
第五條 學校應按照體育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認真組織實施體育課教學,保證授課時數,不得擅自停開或減少。
普通高等學校,對三年級以上學生應開設體育選項課,每周不少於1課時。
第六條 民族學校應把本民族體育項目列入體育課教學和課外體育活動內容。少數民族學生較多的其他學校,也應在體育課教學和課外體育活動中適當安排少數民族體育項目。
第七條 學校應執行國家《體育合格標準》,建立學生《體育合格標準》檔案卡,健全考核制度。體育課是學生畢業、升學考試科目。學生因病、殘可免除體育課考試。
第八條 學校應有組織、有計畫地安排課間操和開展課外體育活動。課間操時間每天不少於15分鐘,課外體育活動時間每周不少於130分鐘。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國小校,每天應當安排早操,早操時間不少於20分鐘。
第九條 學校應根據自身的條件和特點,組織專項體育隊,開展課餘體育訓練。
第十條 對運動水平較高、具有培養前途的中小學生,在升入高一級學校時可以降分錄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的學校,對運動水平較高、具有培養前途的學生,報國家教委或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延長學習年限1年。
未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借用或錄用前款規定的學生。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生體育競賽活動應統籌安排,原則上應將體育競賽活動安排在假期進行。其他部門和單位在自治區或盟市範圍內舉辦學生體育競賽,應經自治區或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自治區大學生運動會每4年舉行1次,中學生運動會每3年舉行1次。特殊情況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區範圍內舉行的其他學生體育競賽活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學生參加盟市以上社會體育競賽,需經學生所在學校的主管部門批准,一學年不得超過3次,每次不得超過15天。
第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確保體育教師隊伍的相對穩定,體育教師借調其他單位時,應經本人所在學校同意。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學校的體育教師數額,應適當多於其他學校。
第十六條 體育教師組織早操、課間操、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應當計算工作量。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普通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有計畫地修建體育場地,配備體育器材和設備。提倡自製簡易體育器材和設備,自行修建簡易場地。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學校,應把體育場地、器材列入建校規劃,應至少建有1個200米以上跑道的運動場和每200學生1個籃球場、1個排球場。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配齊室內鍛鍊器材。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經費時,應安排一定數額的學校體育經費。學校可將一部分學雜費、勤工儉學收入作為學校體育經費。
第二十條 對在學校體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學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體育合格標準》的;
(二)擅自減少體育課、早操、課間操、課外體育活動時間的;
(三)不按規定讓學生參加社會體育競賽活動的;
(四)挪用或不按規定使用體育經費的。
第二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體育專業的體育工作,不適用本實施辦法。技工學校、工讀學校、特殊學校、成人學校的體育工作,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

199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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