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保全服務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保全服務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ecurity services in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 目的:加強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員的管理
  • 性質:管理辦法
  • 適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保全服務活動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員的管理,規範和促進保全服務業的發展,提高社會安全防範能力,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保全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服務組織,是指保全服務公司和內部保全組織。 (一)保全服務公司是指經公安機關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專門從事有償安全防範服務的特殊企業。保全服務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內部保全組織是指經公安機關批准,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內部安全防範的組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員是指被保全服務公司或者內部保全組織聘用,依照本辦法從事保全工作的人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服務業分為: (一)守護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物業管理區、集貿市場、證券交易場所、娛樂服務場所、機場、車站、倉庫、停車場等場所及展銷、展覽、文體、商貿、旅遊等活動的安全保衛和巡邏防範; (二)押運類: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及其他貴重物資和爆炸、化學等危險物品的押運; (三)技術類: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及系統的研製、設計、安裝、保養、維修及銷售等服務,安全防範諮詢服務,消防安全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保全服務。
第六條 從事保全服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 公安機關是保全服務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對保全服務業的監督指導。 工商、稅務、勞動、物價等行政 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實施對保全服務業的監督。
第八條 設立保全服務公司除符合國家設立公司的規定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取得《內蒙古自治區保全員資格證》的保全員;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具有一定的法律、經營管理水平和保全工作經驗; (三)設立押運類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具備註冊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和監控、通訊、報警、專用車輛等設備設施; (四)設立技術類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計、測試、安裝、保養、維修等技術服務設備設施。 第九條 設立內部保全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取得《內蒙古自治區保全員資格證》的保全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設立保全服務公司,須經所在地旗縣(市、區)公安機關同意,盟(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審核,報自治區公安機關批准後,持《內蒙古自治區保全服務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經批准設立的保全服務公司,在向服務地公安機關備案,併到服務地工商部門登記後,可以跨地區開展保全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設立內部保全組織,須經所在地旗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報盟(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批准並核發《內蒙古自治區內部保全組織許可證》,同時報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不具備設立內部保全組織條件,需要保全服務的,應當從保全服務公司聘請保全員。
第十三條 營業性歌舞廳、大型網咖、桑拿按摩場所、洗浴場所以及其它綜合性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內部保全組織,所需保全員必須從保全服務公司聘請。 保全服務公司對派駐娛樂場所的保全員應當定期輪崗。
第十四條 取得國家規定的技術類資質的保全服務公司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為下列場所和部位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一)槍枝彈藥、民爆器材的生產、儲存場所;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細菌的集中存放場所; (三)廣播、電視、電信單位的要害場所或者部位; (四)貨幣、有價證券的製造場所和金融營業網點、金庫、運鈔車; (五)金銀等貴重金屬和珠寶的加工、儲存、經銷場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檔案和計算機數據的館、庫; (七)集中存放、陳列、展銷文物、珍寶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八)大型水利、電力、通訊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九)國家機關等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部位或者場所。
第十五條 保全服務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客戶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者勞動爭議; (二)監視工人生產勞動和生活; (三)與保全服務無關的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活動。
第十六條 保全員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公安機關批准設立的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取得《內蒙古自治區保全員資格證》,方可上崗: (一)18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的公民; (二)身體健康;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條 保全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搜查他人身體,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證件、財物; (三)侵犯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四)辱罵、毆打他人或者教唆毆打他人; (五)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 (六)為客戶追索債務或者解決勞動爭議;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指使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員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員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權拒絕執行。 第十九條 保全服務公司為客戶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應當依法簽訂契約,契約應當載明服務項目、服務期限、費用、違約責任、損害賠償、終止契約條件等內容。
第二十條 要求提供保全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保全服務公司如實提供保全服務必需的資料。 保全服務公司及其保全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泄露客戶提供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保全服務收費應當公平、合理,保全服務質量應當與服務收費相適應,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客戶公開。 保全服務收費遵循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的原則,政府指導價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公安機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保全員資格證》由自治區公安機關統一監製。
第二十三條 保全服務組織應當每年對在職在崗的保全員進行不少於10天的培訓。
第二十四條 保全員上崗必須穿著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帶和使用保全器械或者槍枝。
第二十五條 保全員的服裝、標誌,按國家規定實行統一制式,統一標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仿製和銷售。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服務組織以外的其它組織不得為其工作人員配備保全員制式服裝和標誌。
第二十六條 保全服務公司的保全員實行勞動契約制。對從事危險性較大工作的保全員,保全服務公司應當為其辦理意外保險。
第二十七條 設立保全培訓機構或者開展保全職業培訓的,由盟(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報自治區公安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開展保全培訓業務。
第二十八條 保全服務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的處罰,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招聘保全員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為保全員配備器械或者槍枝的; (三)未按契約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設立保全服務公司或者內部保全組織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設立保全培訓機構或者開展保全職業培訓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一條 保全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公安機關註銷其《內蒙古自治區保全員資格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 (二)被處以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有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行為的; (四)玩忽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國家、集體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被註銷《內蒙古自治區保全員資格證》的保全員,不得再從事保全工作。
第三十二條 非法生產、仿製、銷售保全員制式服裝、標誌、證件及保全器械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犯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員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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