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2號:《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10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雲布龍1998年10月29日簽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
  • 發文時間:1998年10月29日
  • 簽發人雲布龍
  • 發文性質:政府檔案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2號:《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複議條例〉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10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雲布龍1998年10月29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證複議機關正確、及時審理複議案件,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複議機關是指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複議機構是複議機關依法設立,負責有關複議工作的機構。
第三條 行政複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符合法定條件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必須及時受理。
第四條 對在複議工作中秉公辦案,準確、及時完成複議任務以及進行有關理論研究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對旗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轄。對於其中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盟行政公署認為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受理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管轄。
第六條 對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其中法律、法規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轄;法律規定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應當確立本機關的複議機構,複議機構與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合署辦公,統稱“行政複議辦公室”。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凡有複議任務的,也應設立複議機構或者配備專職複議人員,承擔本機關複議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在複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還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行政複議、行政賠償、行政應訴工作;
(二)監督、檢查複議決定的執行;
(三)指導下級複議機構的工作;
(四)培訓複議、應訴工作人員;
(五)開展行政複議工作的調查和理論研究;
(六)負責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的統計、備案、歸檔工作;
(七)解答行政複議、行政賠償、行政應訴等法律諮詢。
第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賦予非常設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許可權的,設立該非常設機構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複議。被申請人不得委託本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參加複議。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複議申請權、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或者法定申請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申請複議的,其申請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複議申請權、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或者法定申請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 複議機構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對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複議條件的,提出受理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向申請人、被申請人送達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參加複議通知書。
(二)對不符合複議條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裁決書。
第十四條 複議機構調查取證,可以採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或者委託調查的方式進行。
複議工作人員進行實地調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經複議機關同意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複議機關指定的部門鑑定。鑑定部門應當在鑑定書上蓋章,並註明鑑定人身份。
第十六條 需要勘驗物證或者現場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勘驗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由勘驗人員、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複議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複議機構核實、調取證據,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與配合。
第十八條 複議機構在審查複議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複議機關決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
(四)移送管轄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複議機關決定的事項。
第十九條 下列行政複議文書應當加蓋複議機關印章:
(一)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
(二)參加複議通知書;
(三)不予受理裁決書;
(四)準許撤回複議申請裁定書;
(五)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六)複議決定書;
(七)強制執行申請書或者通知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加蓋複議機關印章的。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由複議機構調查取證並提出參加複議案件審理會人員名單,經複議機關同意後,召開複議案件審理會,對案件進行審理。
複議案件審理會,由複議機關負責人主持;對簡單案件的審理,複議機關負責人可以指定複議機構負責人主持。
複議機構根據審理會意見擬訂複議決定書,報複議機關審查後由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簽發。
第二十一條 複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作出,並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自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被申請人必須向複議機關書面報告複議決定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強迫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的;
(二)拒不提供證據或者作偽證的;
(三)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複議決定的;
(四)誹謗、誣陷複議人員,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
(五)其他妨礙複議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關的辦案經費納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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