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律師協會

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簡稱內蒙古律師協會)成立於1984年,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內蒙古自治區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執業機構和執業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
  • 簡稱:內蒙古律師協會
  • 成立於:1984年
  • 性質社會團體法人
  • 定位:內蒙古自治區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 位置:內蒙古呼和浩特市
協會簡介,協會章程,

協會簡介

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的宗旨是: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八)舉辦會員福利事業;(九)組織會員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現有團體會員 368個,個人會員 2658名。協會設黨組、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秘書處。有維權、紀律、宣傳聯絡、女律師、發展戰略研究委員會五個專門委員會和民事、刑事、涉外、金融證券、未成年人保護五個專業委員會。還設有互助金管理委員會。
地址:內蒙古呼和浩特賽罕區烏蘭察布西街62號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規範律師協會行業管理活動和律師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精神,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章程。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本會接受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登記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並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本會中文名稱: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
英文名稱:
本會會址設在呼和浩特。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舉辦會員福利事業;
(九)組織會員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並在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註冊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在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登記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及各盟市律師協會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第八條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業務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提供的相關福利;
(六)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七)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八)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五)參加本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六)按照規定繳納會費;
第十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召開的會議和舉辦的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三)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傳達、貫徹和執行本會決議;
(二)教育會員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三)組織會員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四)制定和實施執業機構內部規章制度;
(五)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六)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七)按規定繳納和代收會費;
(八)承辦本會委託的工作;
(九)對實習律師加強管理;
(十)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 會員應當在本會辦理年度登記手續。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本會律師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四條 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也可由各盟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從個人會員中推舉產生。具體產生辦法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規定。各盟市律師協會擔任會長的執業律師,為自治區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會常務理事會可以推舉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本會常務理事會確定。
第十五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律師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對本會理事會、監事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監督本會章程的實施;
(二)在律協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授權監事會制定其工作規則;
(三)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聽取和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五)聽取和審議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六)審議本會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的報告;
(七)制定、修改本會互助金辦法,審議本會互助金收支情況的報告;
(八)選舉或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
(九)選舉或罷免本會監事會監事;
(十)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十一)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律師代表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由出席會議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數通過;但律師代表大會作出有關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五章 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三年。每屆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理事應當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監督和建議。
理事兩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會議,其理事資格自動喪失。
第十九條 理事會職責: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二)選舉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四)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五)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增選或罷免本會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
(六)審議理事會常沒辦公機構職能部門設定;
(七)審議、批准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八)審議本會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九)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到會才能召開。理事會決議必須有到會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才能生效。
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應當聽取監事會對其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一
人、副會長若干人及常務理事若干人組成常務理
事會。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對理事會負責。
常務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
(二)聘任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決定副秘書長人選;
(三)決定本會秘書處的內設機構和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設定;
(四)實施理事會通過的會費使用和管理辦法;
(五)審議決定年度會費預算;
(六)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理事會會議;
(七)制定有關行業規範,批准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工作規則;
(八)確定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特邀代表的資格及推選辦法。
第二十四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每年舉行二次會議,研究、決定和部署木會工作。
常務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理事到會才能舉行,其決定必須有到會的常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才能有效。
第二十五條 會長為本會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二)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簽署本會重要檔案;
(四)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必要時,副會長可以受會長委託履行會長職務。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每屆新任副會長應當不少於新一屆副會長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召集,每四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常務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監事會。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監事若干人。監事會監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主席、副主席由監事中選舉產生。監事任期與同屆理事任期相同,每屆監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監事會主席任期與同屆會長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本會理事不得擔任監事。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主席主持監事會工作,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必要時副主席可以受主席委託履行主席職務。
監事會應根據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監事會會議決定事項,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到會,並由到會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才能生效。
監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對理事會工作實施監督,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常務理事會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監督會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四)監督互助金的使用情況;
(五)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發生的費用,應當納入本會會費預決算。
第三十一條 監事應當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減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第七章 秘書處與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本會設秘書處,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的聘任或解聘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監事會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設定方案;
(四)組織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秘書處內設機構部門負責人;
(六)承辦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懲戒、宣傳聯絡、女律師、未成年人保護、互助金等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的增設、撤消、合併、分立,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各專門委員會沒主任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專門委員會應當制定工作規則,除會員互助辦法須經代表大會通過外,其他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遵照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專業委員會是本會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的工作機構。本會設立刑事、民事、金融證券、涉外等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增設、撤消、合併、分立,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各專業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應當制定活動規則,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遵照執行。
第八章 獎勵、處分和糾紛調解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當對團體會員、個人會員進行獎勵和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給予通報表揚、嘉獎和授予榮譽稱號,並可以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一)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被黨委、政府部門及工青婦等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會根據全國律協會員處分規則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協會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信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其他應當受到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可以同時建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本會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本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一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暫停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四十二條 本會可以調解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第九章
第四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條 會員應當履行繳納會費的義務。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應當於每年登記註冊前繳納會費。各盟市律師協會負責為本會收繳當地會員會費。
會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常務理事會擬定,經律師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登記部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當加強對會費的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單獨建立會費收支賬目,每年度將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向理事會報告並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 會費應當用於下列開支:
(一)召開內蒙古自治區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監事會會議等工作會議;
(二)執業保障工作;
(三)會員獎懲工作;
(四)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開展活動;
(五)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組織業務培訓;
(六)開展各項交流活動;
(七)購置固定資產及各項日常管理活動支出;
(八)會員福利事業;
(九)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按比例劃撥互助金;
(十一)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十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開支。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各盟根據需要也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各盟市律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各盟市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本地區的律師及其執業機構實施行業管理。
各盟市律師協會應當有獨立的辦事機構和專門工作人員。
各盟市律師協會是本會的團體會員,應當接受盟市司法行政機關及社會團體登記部門的監督和指導,接受本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適用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律師協會。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由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修改,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章程自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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