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諾禁反言原則

允諾禁反言原則

允諾禁反言”原則:不允許允諾人對已使受諾人產生信賴的諾言進行反悔,拉丁語:Promissory estoppel。“允諾禁反言”原則要求一方作出某項允諾,主要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允諾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許諾人對受諾人的信賴已經預料到或應當預料到,並不要求許諾人在撤銷允諾時主觀上有過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允諾禁反言原則
  • 外文名:Promissory estoppel
  • 特點:要求一方作出某項允諾
  • 淵源:基於英美法系對價原則
淵源,適用情形,借鑑作用,

淵源

“允諾禁反言”原則是基於英美法系對價原則(consideration)的不足而產生的。英美法系傳統契約法認為, 只有支付了對價的契約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就使得許多無對價支持的無償贈與契約不能強制執行,其結果對因信賴允諾而受損的受諾人極不公平。於是,衡平法中逐漸發展出了“允諾禁反言”原則,即不允許允諾人對已使受諾人產生信賴的諾言進行反悔。

適用情形

“允諾禁反言”原則作為對價制度的對立面而產生,因其追求公正價值而在20世紀英美契約法上得到充分的發展。就目前適用的普遍情況來看,“允諾禁反言”原則的適用情形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須有無對價支持的允諾存在。根據傳統的須對價理論,契約責任是這樣確定的,有對價就有契約,有契約才有契約責任,即對價——契約——責任。而“允諾禁反言”原則卻提出了不同的確定契約責任的方式:允諾招致了信賴損害就可產生契約責任,即允諾——信賴損害——責任。可見,“允諾禁反言”原則確立了以允諾為中心的契約責任制度,沒有允諾就沒有責任是其核心內涵。
第二,須允諾人有理由預見其允諾將會導致受諾人產生依賴。在契約訂立或履行過程中,當允諾人作出贈與的或其他無償的允諾時,他應當能夠預見到其允諾可能使受諾人產生依賴。如果他應當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則說明他有過錯而應承擔責任。所謂“有理由預見”,可依“多事的旁觀者”原則來判斷,即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當時的情況下會預見到這種結果發生,就是“有理由預見”。
第三,須受諾人對允諾發生了實際的依賴。“允諾禁反言”原則旨在保護沒有作出對價的受諾人而創設。但如果對受諾人不加任何限制,該原則的適用就可能對允諾人造成不公正的損害。這一要件就是出於公平正義的相互性考慮而對受諾人作出的一種限制。如果受諾人本來就打算採取允諾人請求他採取的行動,就不能認為這一行動是基於對允諾的依賴而採取的。因而,該原則就不能適用。
第四,須受諾人因對允諾發生依賴而遭受損害或損失。如前所述,“允諾禁反言”是法律上伸張公平正義的原則,如果受諾人因對允諾發生依賴而遭受損害,是為實質意義上的不公平,就應當援用該原則對受諾人的損害在公正的範圍內予以補償。
一般來說,以上四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適用“允諾禁反言”原則。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美國契約法上只具備上述第一個條件,該原則也可以適用。如美國《第二次契約法重述》第90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財產協定所作的允諾,即使無證據顯示該允諾曾引致受諾人作為或不作為,該允諾仍有強制執行力。可見,美國在“允諾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上較之英國,要更靈活一些。

借鑑作用

“允諾禁反言”原則對我國契約責任制度的借鑑作用主要有:
一是契約責任的確定不再僅由違約而引起,即使契約尚未成立,接受允諾的一方基於對允諾的合理的信賴而後又因允諾沒有成立契約所遭受的損失亦應得到賠償。
二是將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誠信義務擴展到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的全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對誠信義務的違背都應受到契約責任的強制。
【例子】
台最高法院1972上字第2400號判決,判決中寫到:被抗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應請求收回土地,卻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6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此種行為顯已引進抗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抗訴人當不欲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抗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9]此案型如果按我國契約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處理,顯然不利於抗訴人,因為契約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由此抗訴人必定敗訴無疑,這於法律規範目的和公平正義原則有違。而適用王澤鑒先生所抽象出的“權利失效”原則,既太抽象又於法無據。如果此案由“允諾禁反言”原則處理,則顯然要明了和簡單得多,也更有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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