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勢證據制度

優勢證據制度

優勢證據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即如果全案證據顯示某一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儘管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應當允許法官根據優勢證據認定這一事實。優勢證據規則是對雙方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時所確立的規則,屬於採信規則。即當證明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的份量與證明力比反對的證據更具有說服力,或者比反對的證據可靠性更高,由法官採用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優勢證據制度
  • 釋義:民事訴訟中實行優勢證據
  • 證明標準:衡量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 基礎:客觀事物之間相互聯繫的蓋然性
規則,證明標準,基礎,

規則

此規則設定是基於,在現實訴訟中要求當事人所舉的證據都達到確信無疑,有時是客觀不能的,而且不同證據的證明力客觀上存在差異是很普遍的,在發生牴觸時,採信證明力高的證據更接近真實。
具體到訴訟過程中,若雙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都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法官就可以考慮適用優勢證據制度,其中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達到“合理相信的程度”,符合最低的證明標準,即其舉出的證據使法官確信其成立的可能性大於不成立的可能的情況下,法官就可以認定其主張成立。
換言之在訴訟過程中優勢證據制度意義在於並不要求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其主張的證明程度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地步,只要使法官“合理相信”即可,因此這一制度最終解決的是證明標準的問題

證明標準

優勢證據制度,首先就必須談到證明標準這個問題。證明標準是證據法中的基本問題,是指負擔證明責任的主體對待證事實為了實現其證明目的,在證據的質量上所應達到的程度。通俗地說,證明標準就是衡量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尺度。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長期依附於刑事證據制度,統一以公法的價值取向來審視所有案件的證明任務,即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行政案件採取的都是一元化的證明標準,都是“以事實為根據”,證據則要求“確實、充分”,即訴訟中對案情的證明要達到絕對真實(案件的本來面目),即以刑事訴訟的高標準的證明要求來適用於民事訴訟。近年來,許多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認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在許多方面都適用不同的原則和處理方法,所以對證明標準的要求也應有所區別。況且現行的兩大訴訟法中對此規定亦有些不同:刑事訴訟中適用的是“無罪推定”原則,即只要證據不足以充分證實被告人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而民事訴訟中則廣泛運用推定來認定事實的存在。這也是兩大訴訟法對於證明標準的質的區別,因刑事訴訟中反映的是國家與個人的對抗,涉及的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危及的是社會的安定團結,為了防止放縱犯罪或冤枉好人,對事實的認定就應極其慎重嚴格,故而證明要求極高,且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以懲罰性為主,一旦定罪量刑就無法迴旋,即使事後發現也只能通過國家賠償來作經濟上的彌補,而無法回到初始狀態;而民事訴訟反映的則是個人或法人之間的可調和性的人民內部矛盾,強調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則,如果證明要求也同樣高標準,則將使民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糾紛無法得到及時解決,矛盾就會越來越尖銳,嚴重地影響社會安定,且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經濟補償,即使出現錯誤也可通過執行迴轉來進行補救。因此民事責任的嚴厲性遠遠低於刑事責任,民事證明標準沒有必要與刑事證明標準同樣嚴格。

基礎

當今世界各國的優勢證據制度的確立都是建立在客觀事物之間相互聯繫的蓋然性的基礎上,即“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不是確定無疑的,而是存在這種或那種的可能時”,才需要運用優勢證據來得出一個相對真實的“事實”,當然這種蓋然性法則應建立在相對高度優勢的基礎上,即由法官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權衡後,取其占相當優勢者作為定案的依據。其實在我國現行的審判實踐中,由於民事案件數量的劇增,審判方式改革的廣泛深入及審判效率的不斷提高,實踐中已或多或少地、自覺不自覺地在運用蓋然性原則來判斷待證事實並據以作出裁判,法官就是採用第二種觀點運用優勢證據原則來作出裁判。因為該案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欠款的證據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條,該證據在證明被告欠款這一事實上的證明力是相當充分的,在該案審理中如果根據第一種觀點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顯然理由不足,相對於而言,在該案中不採納被告的辯解,根據第二種觀點作出判決則更能讓人信服。這種處理結果從理論上講根據的就是優勢證據原則,即在這個案件中證明被告尚欠款的證據遠比證明其已還款的證據來得更為可能、更有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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