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案車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車購稅條例)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備案車輛
  • 類別:法律名詞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說明,條件,具體細則,

說明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見附屬檔案,以下簡稱納稅申報表),同時提供以下資料的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統一發票)報稅聯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其他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退還納稅人。

條件

(一)車主身份證明
1、內地居民,提供內地《居民身份證》(含居住、暫住證明)或《居民戶口簿》或軍人(含武警)身份證明;
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3、外國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4、組織機構,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二)車輛價格證明
1、境內購置車輛,提供統一發票(發票聯和報稅聯)或有效憑證;
2、進口自用車輛,提供《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代征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或海關《征免稅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1、國產車輛,提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
2、進口車輛,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或《沒收走私汽車、機車證明書》。

具體細則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四條 符合車購稅條例九條免稅、減稅規定的車輛,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除按本辦法三條規定提供資料外,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供下列資料的原件、複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退還納稅人,複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的車輛,提供機構證明;
(二)外交人員自用車輛,提供外交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佇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貨計畫的車輛,提供訂貨計畫的證明;
(四)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提供車輛內、外觀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車輛,提供國務院或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條 已經辦理納稅申報的車輛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納稅申報:
(一) 底盤發生更換的;
(二)免稅條件消失的。
六條 底盤發生更換的車輛,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的70%。同類型車輛是指同國別、同排量、同車長、同噸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七條 最低計稅價格是指國家稅務總局依據車輛生產企業提供的車輛價格信息,參照市場平均交易價格核定的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
八條 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0年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按每滿年扣減0%,未滿年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使用年限0年(含)以上的,計稅依據為0。
九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納稅人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比照已核定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徵稅。同類型車輛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並報上級稅務機關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應制定具體辦法及時將備案的價格在本地區統一。
十條 車購稅條例六條“價外費用”是指銷售方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補貼、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續費、包裝費、儲存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保管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十一條 車購稅條例七條規定的“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是指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低於出廠價格或進口自用車輛的計稅價格。
十二條 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車輛,凡納稅人能出具有效證明的,計稅依據為其提供的統一發票或有效憑證註明的價格。
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為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手續時,應實地驗車。
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申報資料進行審核,確定計稅依據,徵收稅款,核發《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下簡稱完稅證明)。徵稅車輛在完稅證明徵稅欄加蓋車購稅徵稅專用章,免稅車輛在完稅證明免稅欄加蓋車購稅徵稅專用章。
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在未接到國家稅務總局批准的免稅檔案前,應先徵稅。
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車購稅繳稅憑證上的應納稅額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額捨去。
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最低計稅價格,除按照規定徵收車購稅外,還應採集並傳遞統一發票價格異常信息。
十八條 完稅證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車核發、每車一證。正本由納稅人保管以備查驗,副本用於辦理車輛登記註冊。
完稅證明不得轉借、塗改、買賣或者偽造。
十九條 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車主在申請補辦完稅證明前應在《中國稅務報》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指定的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填寫《換(補)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申請表》(見附屬檔案3,以下簡稱補證申請表)。
二十條 納稅人在辦理車輛登記註冊前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納稅人提供的車購稅繳稅憑證或主管稅務機關車購稅繳稅憑證留存聯,車輛合格證明,遺失聲明予以補辦。
二十一條 車主在辦理車輛登記註冊後完稅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車主向原發證稅務機關申請換、補,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車主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遺失聲明核發完稅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二十二條 已繳車購稅的車輛,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準予納稅人申請退稅:
(一) 因質量原因,車輛被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
(二) 應當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車輛,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
二十三條 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見附屬檔案4 ,以下簡稱退稅申請表),分別下列情況提供資料:
(一)未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生產企業或經銷商開具的退車證明和退車發票、完稅證明正本和副本;
(二) 已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生產企業或經銷商開具的退車證明和退車發票、完稅證明正本、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註銷車輛號牌證明。
二十四條 因質量原因,車輛被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納稅人申請退稅時,主管稅務機關依據自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按已繳稅款每滿年扣減0%計算退稅額;未滿年的,按已繳稅款全額退稅。
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車輛,納稅人申請退稅時,主管稅務機關應退還全部已繳稅款。
二十六條 符合免稅條件但已徵稅的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國家稅務總局批准的《設有固定裝置免稅車輛圖冊》(以下簡稱免稅圖冊)或免稅檔案,辦理退稅。
二十七條 車購稅條例九條“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是指:
。列入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免稅圖冊的車輛;
。未列入免稅圖冊但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免稅的車輛。
二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免稅圖冊或國家稅務總局批准的免稅檔案為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辦理免稅。
二十九條 需列入免稅圖冊的車輛,由車輛生產企業或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填寫《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請表》(見附屬檔案,以下簡稱免稅申請表),提供下列資料:
(一)本辦法三條(三)款規定的車輛合格證明原件、複印件;
(二)車輛內、外觀彩色五寸照片套;
(三)車輛內、外觀彩色照片電子文檔(檔案大小不超過50KB,像素不低於300萬,並標明車輛生產企業名稱及車輛型號,僅限車輛生產企業提供)。
三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將審核後的免稅申請表及附列的車輛合格證明複印件(原件退回申請人)、照片及電子文檔一併逐級上報。其中: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分別於每年的3、6、9、月將免稅申請表及附列資料報送至國家稅務總局。
(二)國家稅務總局分別於申請當期的4、7、0月及次年月將符合免稅條件的車輛列入免稅圖冊。
三十一條 納稅人購置的尚未列入免稅圖冊的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應先辦理納稅申報,繳納稅款。
三十二條 在外留學人員(含香港、澳門地區)回國服務的(以下簡稱留學人員),購買輛國產小汽車免稅。
三十三條 來華定居專家(以下簡稱來華專家)進口自用的輛小汽車免稅。
三十四條 留學人員購置的、來華專家進口自用的符合免稅條件的車輛,主管稅務機關可直接辦理免稅事宜。
三十五條 留學人員、來華專家在辦理免稅申報時,應分別下列情況提供資料:
(一)留學人員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留學生學習所在國的大使館或領事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聯絡辦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聯絡辦公室宣傳文化部)出具的留學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境內居住證明、個人護照;海關核發的《回國人員購買國產小汽車準購單》;
(二)來華專家提供國家外國專家局或其授權單位核發的專家證;公安部門出具的境內居住證明。
三十六條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門購置的由指定廠家生產的指定型號的用於指揮、檢查、調度、防汛(警)、聯絡的專用車輛(以下簡稱防汛專用車和森林消防專用車)免稅。
三十七條 防汛專用車和森林消防專用車,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審核辦理免稅。具體程式如下:
(一)主管部門每年向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提出免稅申請;
(二)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將審核後的車輛型號、數量、流向、照片及有關證單式樣通知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三)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審核辦理免稅。
三十八條 納稅人購置的農用三輪車免稅。主管稅務機關可直接辦理免稅事宜。
三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已經辦理納稅申報的車輛建立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檔案(以下簡稱檔案)。
四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車購稅條例十四條規定與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定期交換信息。
四十一條 車輛發生過戶、轉籍、變更等情況時,車主應在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變動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檔案變動手續。
四十二條 本辦法四十一條 “過戶”,是指車輛登記註冊地未變而車主發生變動的情形。
車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變動情況登記表》(見附屬檔案5,以下簡稱變動表》,並提供完稅證明正本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複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退還車主,複印件及完稅證明正本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主管稅務機關對過戶車輛核發新的完稅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四十三條 本辦法四十一條 “轉籍”,是指同一車輛的登記註冊地發生變動的情形。車輛轉籍分轉出和轉入。
(一)車主辦理車輛轉出手續時,應如實填寫變動表,提供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車輛轉出證明材料。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據此辦理檔案轉出手續,向轉入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車輛購置稅檔案轉移通知書》(見附屬檔案6,以下簡稱檔案轉移通知書)。
(二)車主辦理車輛轉入手續時,應如實填寫變動表,提供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完稅證明正本、檔案轉移通知書和檔案。轉入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將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完稅證明正本、檔案轉移通知書和檔案留存。對轉籍車輛核發新的完稅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四十四條 既過戶又轉籍的車輛,主管稅務機關按轉籍辦理檔案變動手續。
四十五條 轉籍車輛檔案資料交接程式如下:
(一)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將檔案資料連同檔案轉移通知書,交由車主自帶轉籍。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複印留存轉出的全部檔案資料並保存60天;
(二)轉入地主管稅務機關按本辦法三十九條規定建立檔案;
(三)轉籍過程中檔案丟失、損毀的,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檔案留存期限內,可向車主提供留存檔案,每加蓋轉出地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四十六條 本辦法四十一條 “變更”,是指已經辦理納稅申報的車輛,經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批准的車主名稱、車輛識別代號(VIN,車架號碼)發生變更的。
辦理車輛變更手續時,納稅人應填寫變動表,提供完稅證明正本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複印件。主管稅務機關對變更車輛核發新的完稅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四十七條 完稅證明的樣式、規格、編號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規定並印製。
四十八條 納稅申報表、免稅申請表、補證申請表、退稅申請表、變動表、檔案轉移通知書的樣式、規格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自行印製使用。
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五十條 本辦法自006年月日起實施。以前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依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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