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不論結果如何。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將會加重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
  • 客體: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
  • 主體:一般主體
  • 性質:我國犯罪罪名的一種
概念,立案標準,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罪與非罪的界限,此罪與彼罪,刑法條文,處罰,辯護詞,相關說明,

概念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80條第3款的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身份,表明一種關係,即與其他人或組織之間的關係;居民身份,則表明其與國家、一定的地域和行政管轄範圍存在的確定的聯繫,因而國家通過居民身份證制度來使這種關係形式化,從而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居民身份證能起到證明身份的作用。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日益頻繁而呈規模化的趨勢,居民身份證制度的作用顯得尤為重要,這是戶籍制度所不能代替的。妨害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國家對居民身份證的製造、使用、監督的正常管理活動。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偽造”,是無身份證製作權的人製作虛假的居民身份證;“變造”,指用塗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證上進行變更,改變姓名、年齡等事項內容。“居民身份證”,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印製、管理、頒發的,發放給境內的年滿16周歲中國公民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2條的規定:“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第3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第6條規定:“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居民身份證法》第11條規定:“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居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頂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髮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髮或者補領新證。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並告知本人。”《居民身份證法》第8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需要設立證件製作中心或制證點,並報公安部備案。”第23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可見,國家關於居民身份證發放的規定是很嚴格的。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應包括臨時身份證,有關臨時身份證的管理、制發的具體內容;參見1989年9月15日國務院通過的《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有居民身份證製作權的人製造虛假的居民身份證是否構成本罪,應做進一步分析。有居民身份證製作權的人在其職權的範圍內,經過合法手續製作居民身份證的,即使內容虛假與真實情況不符,仍不失為真身份證,因而不屬偽造、變造;但如果這類人員超越自己的職務範圍,違反有關程式製作居民身份證即屬'偽造"。例如,不經主管領導批准打開機器,製造沒有合法手續的記載虛假內容的身份證,即屬此類情形,對此種情形的行為人應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行為人雖有製造居民身份證的職權,但超越職權範圍對其則不再具有行使該項職權的權力。由於行為人具有製造居民身份證的方便條件,因而手段隱密,不易發覺,其主觀惡性更為惡劣。行為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嚴重。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而實施該行為,並希望將意欲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偽造、變造出來。

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考察某種危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在準確評價其社會危害性基礎上分析是否具備本罪的全部構成特徵。對於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例如出於個人癖好,模仿真居民身份證製造摹本,並未使之流入社會而僅是個人收藏的;行為認為自己的居民身份證字跡不清,擅自開啟證件聚脂薄膜密封加以深塗的,或認為證件姓名用字有誤,擅自塗改的,不應認為是犯罪。

此罪與彼罪

居民身份證是公安機關頒發給具有一定資格公民的證件,因而也屬於國家機關的證件的一種,但立法者出於對居民身份證制度的有效管理,單列其為一罪,有利於懲治這類犯罪。二罪的區別表現為:(1)二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後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的信譽和正常的管理活動;(2)二罪的行為手段不同,後罪中除了包括偽造、變造以外,還有"買賣"。因而如果有買賣居民身份證,社會危害性嚴重應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應以後罪論處。(3)二罪侵犯的對象不同,後罪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
主要表現在:(1)二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信譽和正常活動。(2)二罪的行為手段不同,後罪行為手段僅限於偽造一種。(3)二罪侵犯的對象不同,後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 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偽造、變造的次數多、數量大的;非法牟利數量大的;因他人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進行犯罪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等。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平原律師事務所根據《律師法》、《刑事訴公法》規定,接受xxx丈夫委託,指派我擔任xxx偽造單位印章,偽造居民身份證案件一審被告人xxx的辯護人,現據剛才的庭審查明的事實,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xxx的行為不應定為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xxx僅參與了證件買賣,並沒有實施偽造行為,因此,不應定為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1)22號規定,為依法懲處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的犯罪活動,現就辦理這類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對於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在這個解釋中,將構成犯罪的行為僅限於製作學歷、學位證明,而本案製作的是“繼續教育登記證”,根據《刑法》第三條罪刑法定原則“繼續教育登記證”不是“學歷學位證明”,偽造繼續教育登記證不應按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
二、不應定為偽造居民身份證罪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xxx僅參與了買身份證行為,沒有參與偽造,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僅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構成犯罪,對於買賣居民身份證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
三、指控xxx系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共犯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在本案中,具體偽造證件的人和提供樣本、照片的人均沒有歸案,偽造的事實沒有查清,因此,指控xxx系偽造共犯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四、xxx沒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觀上是出於為別人幫忙,客觀上觸犯了法律,其主觀惡性小,並主動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況且證件均被收繳,沒有造成社會危害性。《刑法》第72條對於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建議本案適用緩刑。

相關說明

一、居民身份證是指由我國公安機關根據居民身份證條例的規定,製作頒發給我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二、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製作完全是假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將真的身份證中的某些欄目進行刪、改變造。
三、此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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