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陷阱

偵查陷阱又叫“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泛指國家偵查人員或者受僱於國家追訴機關的人員特意設計某種誘發犯罪的情境,根據已掌握的線索接觸嫌疑犯,或者為實施犯罪提供條件或機會,誘使他人實施犯罪,並進而偵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偵查手段。偵查陷阱作為一種主動型的偵查手段,已為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所認可,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尤其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中也得到了廣泛的使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偵查陷阱
  • 外文名:police entrapment
  • 又叫:警察圈套
  • 存在價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
簡介,偵查陷阱的產生,偵查陷阱的使用條件,偵查陷阱的存在價值,偵查陷阱的異化,辦案指標的壓力,辦案的經濟動力,合理利用偵查陷阱的要求,預防偵查陷阱異化的措施,結論,

簡介

所謂偵查陷阱,也稱yh偵查、偵查圈套等,泛指國家偵查人員或者受僱於國家追訴機關的人員特意設計某種誘發犯罪的情境,或者為實施犯罪提供條件或機會,誘使他人實施犯罪,並進而偵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偵查手段。偵查陷阱作為一種主動型的偵查手段,已為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和實踐所認可,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尤其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中也得到了廣泛的使用。然而,偵查陷阱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這種偵查手段若運用得恰當能使案件破得乾淨利索,當場人贓俱獲;另一方面,這種偵查手段一旦被濫用,則極有可能使本來不會犯罪的人去實施犯罪。
實際上,在渴望減少犯罪威脅的同時,人們的生活在不經意間又多了另外一種更為可怕的威脅,那就是刑事偵查的違法。當人們所渴望的各種偵察手段用於破獲大案要案的時候,不知從何時起,辦案開始出現了數量指標要求,也不知從何時起公安機關的有些破案可以受到來自其他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的經濟獎勵。於是,又不知從何時起,偵查權力成為某些執法者既得名又得利的一箭雙鵰的工具。“偵查陷阱”的異化便是因為這些情況而產生的一種極為典型的不正常現象。所謂偵查陷阱,又稱偵查誘惑,是指擁有合法刑事偵查權的國家機關為查清犯罪,抓獲犯罪分子,對有犯罪歷史又再次犯罪故意的人,通過進行適當引誘,使其再次實施相同犯罪,從而得以將其抓獲歸案的一種手段。以下,筆者將圍繞偵查陷阱展開論述。

偵查陷阱的產生

談偵查陷阱不能不涉及到偵查。偵查是指享有國家刑事偵查權的國家機關,在辦理刑
事案件過程中,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採取的有關強制性措施的訴訟活動。因此,偵查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專門調查工作及拘留、逮捕等強制性措施。
實際上,在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立案之後,有時直接對犯罪嫌疑人所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及有關強制措施並不能順利實施,立案後無法對案件深入調查的情況並不稀奇,法定偵查行為的實施受到阻礙。在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為進入正常的偵查程式,實施法定偵查行為而採取的其他合法偵查手段的情況並不少見,如監控電話、跟蹤目標等,偵查陷阱便是其中之一。

偵查陷阱的使用條件

偵查陷阱有其嚴格的使用條件,這些條件是保證偵查陷阱合法使用的關鍵,否則,偵查陷阱將被異化。偵查陷阱的使用條件是:1. 主體條件:具有國家刑事偵查權的國家機關,具體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行使部分刑事偵查權的人民檢察院。2. 時間條件:偵查機關意欲打擊的犯罪案件已經立案,即已經發現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但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3. 對象條件:具有重大案件犯罪嫌疑的人,並且其可能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經常性、再次發生性和可誘導性。偵查陷阱只有符合上述條件才能保證國家偵查權的正當性、安全性,才能達到國家刑事偵查權利的保護人民利益、保障國家安全、保持社會穩定的目的。超過上述各種條件的限制,國家偵查權將危機人們的日常生活,蟬變為某些人的謀利工具。

偵查陷阱的存在價值

偵查陷阱的出現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首先在於各種犯罪手段日益多樣化,犯罪分子
反偵查能力的不斷提高,使得偵查機關對犯罪證據的收取存在一定困難;一方面,人們對國家權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以期社會生活的穩定,同時,民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的力度日益加強,無形中增加了刑事偵查機關的工作壓力,偵查陷阱正是在這種情況下輔助偵查權的正常行使而產生的。偵查陷阱的實施旨在獲取偵查線索、直接發現犯罪嫌疑人、明確偵查方向、確定偵查具體目標,是偵查權的合理延伸利用,有利於具備偵查權的國家機關專門調查工作及相應強制性措施的事實,為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鋪平道路。利用偵查陷阱可以更快的獲得犯罪線索,有利於抓獲犯罪嫌疑人,有利於破獲已經立案但證據不足的犯罪案件,有利於推動國家刑事偵查權的實現,從而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保障人們生活的安定,增強人們對社會關係的信賴,使人們產生對社會的依賴感和歸屬感,提高人們對公共權力的信任程度。

偵查陷阱的異化

剛才已經提到,偵查陷阱有其嚴格的使用條件和深刻的社會背景,也有其使用的合法
性及目的的合理性,但在偵查陷阱被不當運用時,其應當產生的合法效果就會被異化,從而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應。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有合理懷疑對象的情況下,當被誘導的對象沒有任何前科,沒有任何犯罪故意時,偵查陷阱便具有使沒有犯罪故意的人產生犯罪故意,誘發犯罪的性質。這種情況下,這種“偵查行為” 將可能引起犯罪,並且,一旦引起犯罪,這種“偵查行為”在犯罪中將起十分重要的作用,這樣的行為已經超越了國家權力的正當行使界限,危及人們的正常生活,也破壞了人們對偵查機關的信任度。下面,筆者舉一親身辦理的案例對偵查陷阱的異化給予說明:
吳平(化名),女,38歲,某縣農機公司下崗職工,現作零售生意。吳平於2001年7月份在其不經意間遇見了曾經相識但不熟悉的小王和小宋,此後第二天,小王和小宋在沒打任何招呼的情況下便忽訪吳平家。在談話間,小王和小宋提到他們現在正在做一種十分賺錢的買賣,問吳平是否能幫助他們,吳平詳細詢問情況後,方得知小王和小宋所作的是販賣假幣的生意。吳平聽後十分害怕,因為她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於是便沒有答應為他們提供任何方便,當日,三人不歡而散。但是此後的三個月間,小王和小宋不間斷的以各種方式聯繫吳平,並提出要吳平一定要幫忙聯繫假幣的事,他們甚至多次給吳平送東西,以表示懇求之意。直到2001年10月29日上午吳平才在無法推遲小王和小宋催促的情況下,聯繫了她曾經聽說過的能夠買到假幣的小清(小王和小宋不認識小清)。三方四人見面後便商量妥交易地點和交易條件(30元真幣買 100元假幣),在約定好的時間四人均到達了交易地點,小王和小宋在交易途中曾經提到過只讓吳平自己去和小清買假幣,但吳平不同意,她說:“如果你們不去,我去也沒有什麼意思,我是給你們聯繫的。”在這種情況下,小王和小宋才一塊去了交易地點。當小清將3萬元假幣取來,正欲交給小王和小宋時,公安人員從天而降,將四人全部包圍。但是不知什麼原因,小王和小宋又在公安機關的注視下將早已準備好的隨身帶來的2萬元假幣扔到了現場,然後大搖大擺的離開現場。此後,該案被起訴,被告人為吳平和小清,涉案金額為5萬元,在公安機關審查起訴以及法院審理期間,小王和小宋隻字未被提及,當辯護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多次要求公訴機關對小王和小宋的身份進行解釋,對他們的行為進一步說明,對四人行為進行定量評價,對涉案數額進行進一步查實時,公訴機關卻緘口。案件審理完畢,吳平犯購買、出售假幣罪(涉案5萬元),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緩期3年執行,二人同時又被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和5萬元。
對於上述案情中小王和小宋這兩個關鍵人物的缺席,我們實際上只能作兩種解釋:1. 一種解釋是,公安機關在有意設定陷阱,旨在深挖假幣犯罪的根源,特意派小王和小宋引出線索,從而破獲重大假幣案件。僅僅這樣是無可厚非的,也是對社會有益的,但該案卻改變了這種性質,是小王和小宋的動員、誘惑、甚至利用了曾經的友誼才使得吳平產生了幫忙的意思,才產生了本案所指控犯罪的故意(很顯然是公安機關設定偵查陷阱的行為使吳平產生了犯罪的故意),而此前吳平從來沒有過任何犯罪前科,這種使無任何犯罪故意的人產生犯罪故意的偵察陷阱是嚴重違法的,這樣操作的直接後果是使人人都可能成為這種陷阱的犧牲品。此時的司法提出的對公民的道德要求已經超越了法律的要求,超越了社會現實,司法已經開始干涉正常善良人的生活,損害人民的利益,進而損害國家的利益。2. 另一種解釋是,公安機關沒有派任何人作為偵查誘餌,小王和小宋的所有性唯物論出資何種目的,都不容置疑的構成比吳平更嚴重的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該二人的缺席,只能說明有人在放縱犯罪、徇私枉法。對於上述兩種解釋,實際上我們後來了解到小王和小宋就是公安機關所謂的“特情人員” 、“偵查誘餌” .我們也了解到公安機關在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便“立了案” ,定下了破案指標;人民銀行對收繳假幣上繳的機關也給予了一定的經濟獎勵;同時犯罪嫌疑人為申請取保候審所繳納的保證金,一般不按規定退還給當事人,當事人也不敢理直氣壯的要求。
上述案例是偵查陷阱被不正當運用的一個典型案例,案例中,偵查機關成為製造犯罪的主體,偵查陷阱成為實施犯罪的推動器,偵查手段成為製造犯罪的工具。依照案件中的情況,無論吳平、小清是否真正聯繫來了假幣,小王和小宋臨離開現場時扔到現場的2萬元假幣已經足以治罪於小清和吳平,這是一種讓人忐忑不安的操作。上述案例也充分說明了偵查陷阱嚴格使用條件的必要性,超越合法界限的偵查行為將可能產生促使好人犯罪的結果。它已經遠遠背離了偵查權力使用的正當目的,偵查機關變成了引誘甚至製造犯罪的主體,這種行為將使人們產生對國家刑事偵查權力的不信任,甚至是恐懼。

辦案指標的壓力

辦案指標是上級部門先前制定的某一刑偵機關的辦案數額及質量指標,沒有完成辦案指標的將可能受到行政上的處理或職稱評定上的限制,以及部門內部榮譽上的損失。辦案指標本來是用於督促正常辦案的,但長期運用變為“上級對下級要案子”,“沒有案子造案子”這種畸形,在這種變形的指標壓力下,行使偵查權力就成為某些個人謀利的工具,甚至出現了有些刑警為了完成指標,製造簡單案子,而不理老百姓所關心的重大複雜現實案子的情況。

辦案的經濟動力

當人們發現對辦案效率的要求僅是渴望和讚揚不能完全解決問題的時候,人們開始設法對抵制犯罪進行經濟刺激,於是便有了案例中人民銀行系統對繳獲假幣人員的物質獎勵。我們並不否認這種經濟刺激目的的純潔性,它完全是為了鼓勵人們與假幣犯罪作鬥爭,使人們拒絕使用假幣,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實際上人民銀行的這種獎勵是針對普通老百姓的,公安偵查機關履行職責,不應列為這種經濟獎勵的對象範圍。經濟獎勵制度的不完善,才使得這種制度可能成為辦案者追逐的對象。

合理利用偵查陷阱的要求

1.主體上的要求。能夠實施操作偵查陷阱的人應當只能是具有性是偵查權力的機關工
作人員或者其特意委派的普通社會成員。如果對這些人員不加以限制,具有偵查權的機關至始就不對這些委派的人員進行審查,偵查陷阱也可能變成普通人復仇的工具。比如,抗訴案例中如果小王、小宋與吳平有過節,小王、小宋用拉吳平“下水”的方法,使其受到國家刑事處罰,而小王、小宋卻因為報案、立功被公安機關追認為特情人員,這種情況就危險了。所以,被委派的偵查誘餌應當有消極性,與偵查對象沒有利害關係,且能夠完全按偵查機關的指示辦事。
2.對象和程度上的要求。偵查陷阱針對的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只是無準確的證據對其實施法律強制。偵查陷阱的作用在於誘惑、在於設定圈套,讓被誘惑者自動往裡鑽,只有具有犯罪傾向的人才有可能經不起這種誘惑;如果在對象上擴大為任何一個無辜的人,在程度上改“誘惑”為“積極的拉攏”,偵查陷阱將成為製造犯罪的罪魁禍首。
3.時間上的要求。偵查陷阱應當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案件,且被依法立案後才使用,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有犯罪發生時,操作偵查陷阱,首先是違法的,偵查陷阱是偵查機關為履行其防衛國家安全,保護人民利益職責的一種手段,具有偵查性質。而偵查行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察、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規定,應當在立案後實施,不符合上述要求,將直接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次,立案前的偵查陷阱具有不道德性;它成為發動犯罪的主要力量,我們無法對不知情者的行為進行合理的、適當的價值評價,因為我們無法用法律對執法者的行為進行科學的、令人信服的解釋,它們披著“查獲犯罪”的外衣,他們看似有正當的目的;最後,這種操作所取得的證據,因為有嚴重的違法性,不應當作為立案的依據。

預防偵查陷阱異化的措施

1. 外部監督的力度。⑴科學的輿論導向。當社會能夠在輿論上建立良好的環境,對國
家機關的刑事偵查行為,給予科學的、客觀的、合理的評價,國家刑事偵查權力的運用將在儘可能小的程度上受到社會輿論上的影響。⑵合理的外部制約。由於偵查機關的行為均是建立在國家法律的明確框架之內,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法律上能夠對其進行制約,在操作過程中要使這種監督制約具有經常性、合法性,國家刑事偵查機關便會減少或避免偵查陷阱被歪曲操作的數量。⑶完善的制度體系。由於任何國家機關的工作均是建立在國家利益的協調、部門權力的相互制約基礎之上的,因此任何部門在建立起職責範圍內的規章制度時,都應當考慮部門間的協調性,任何部門的規章制度都不能影響其他部門正常、合法的工作,都應當限定其實施的範圍,避免可能產生的衝突,從而避免對國家集體利益的損害及對人們正常生活的不當影響。
2.案內審查的力度。⑴批捕審查。檢察機關在批准逮捕的過程當中,應當嚴格審查案件的來源,嚴格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對因使用不當的偵查陷阱而被牽扯到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給予特別的重視,嚴格適用批准逮捕條件。⑵起訴審查。檢察機關在起訴過程中,應當對與案例中類似的情況進行嚴格審查,應當對涉案的全部人員進行行為上定量的分析,對他們的行為給予合理的評價,從而確定他們是否應當被起訴,被追究刑事責任。⑶審判審查。當案件被起訴到人們法院後,對於可能運用偵查陷阱而查獲的案件應當予以充分重視,應當全面聽取被告人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應當在適當情況下要求公訴機關提供所有涉案人員的證明材料,從而對在案件中的任何人的行為均給予令人信服的法律上的評價,做到科學量刑。
3、加強立法,建立法定的偵察誘惑制度。實際上,關於偵查陷阱我國的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偵查陷阱從嚴格意義上講並沒有規範性依據。防止偵查陷阱異化的最有效方法是加強立法規範,明確偵查陷阱的使用條件以及相應誘惑犯罪措施,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預防偵查陷阱的異化。

結論

由上述對有關偵查陷阱異化的探討,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合法偵查的界限:
偵查行為應當出於保護社會的公益目的,有利於查獲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偵查手段不損害法律明確保護的公民利益;偵查手段在追究犯罪中不具有使任何正常善良人產生犯罪傾向的負面作用;偵查措施不產生違背立法宗旨及法律原則的異化;偵查手段應使正常善良人產生愉悅,而不是恐懼,使國家利益得到保護,公民利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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