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是1988年10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和建設部發布,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13條。適用於大中城市、重點旅遊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指出:①停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②停車場的設計方案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竣工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使用。③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必須同時配建或增建停車場。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停車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公安部/建設部
  • 頒布日期:19881003
  • 實施日期:19890101
簡介,內容,

簡介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頒布單位】 公安部/建設部
【頒布日期】 19881003
【實施日期】 19890101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護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重點旅遊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場所;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其規劃設計須遵守《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包括有關的主體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竣工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旅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場所、車站、碼頭、航空港、倉庫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必須配建或增建停車場;有條件的小型公共建築須配建腳踏車停車場。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大型公共建築工程設計沒有停車場規劃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批准施工。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應當配建停車場而未配建或停車場地不足的,應逐步補建或擴建。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占用停車場作為非停車之用時,應徵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改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第七條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地的,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統一規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可以收取停車管理費,有條件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場,也可以收取停車管理費。在停車場停車者,必須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建設者可按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停車管理費。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城市規劃部門制訂停車場的規劃,並對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監督。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予以制止糾正,並視其情節輕重,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吊銷建築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公安部和建設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和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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