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收入調節稅應稅收入申報暫行辦法

《個人收入調節稅應稅收入申報暫行辦法》在1988.09.22由國家稅務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個人收入調節稅應稅收入申報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局
  • 頒布時間:1988.09.22
  • 實施時間:1988.09.22
為了養成公民依照憲法的規定自覺履行納稅義務的習慣,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個人應稅收入的申報辦法如下:
第一條 凡具有中國國籍、戶籍、並在中國境內居住,取得應稅收入的中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規定,自行申報應稅收入。
第二條 個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收入,必須自行申報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三條 納稅人取得《條例》第二條所列1至4項的收入,不論支付單位是否已對單項收入扣繳稅款,凡月綜合收入超過地區計稅基數3倍的,均應向當地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納稅。對單項收入已扣繳的稅款,可持完稅憑證,報經稅務機關核准後予以抵免。
納稅人取得《條例》第二條所列5至8項的收入,支付單位未扣繳稅款的,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 納稅人取得的應稅收入,必須在月度終了後1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申報表表式按財政部稅務部總局《關於檢發個人收入調節稅納稅申報表等表式及其說明的通知》所附個人收入調節稅月份申報表)。在多處取得應稅項目收入的,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無工作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五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自行申報納稅人的收入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出示證件,稅務機關和稅務幹部對納稅人如實申報的收入情況要負責保密。
第六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申報納稅,不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資料以及拒絕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不按規定申報納稅,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為檢舉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