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軟條款

信用證軟條款是開證申請人在信用證中設定的條款,這樣的條款會導致受益人貿易地位的喪失,安全收匯受到威脅,而給申請人帶來交易主動權或騙取貨物及預付款項的利益,具有極大隱蔽性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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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關於信用證軟條款的概念,國際商會並未於UCP600以及其他出版物中做出明確的規定,目前國內外的研究對該概念的界定持有很多不同的觀點,至今仍未有一個權威的定義。
國外研究的一種定義為:Softclause, Clauses in the documentary credit which make it impossible for thebeneficiary to meet the conditions of the documentary credit on his own andindependently of the purchaser.
在國內對軟條款從不同角度的定義,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軟條款是信用證中附加生效條件的條款,或者條款規定單據取得需要進口商的配合,從而使進口商掌握貿易主動權,致使出口商面臨交單不符的風險。筆者認為該觀點對軟條款涉及的內容理解過於狹隘。軟條款應可能涉及信用證業務過程的每一環節,而不僅是信用證生效的環節,還應包括裝運環節、商檢環節、議付環節等等。
另一種觀點認為軟條款就是純粹的陷阱條款,是申請人在信用證中添加某些條款設定陷阱,以掌握基礎貿易的主動權。事實上這種觀點就是把整個軟條款問題當作信用證欺詐的其中一種途徑。筆者認為該觀點仍顯片面,因為軟條款也有可能在受益人知情的情況下實現,這就缺乏欺詐的構成要件。
還有觀點說軟條款就是在不可撤銷信用證的情況下,軟條款的設定就是讓開證行隨時免責,企圖正當免除第一性的付款責任。這種觀點下的軟條款信用證違反了UCP600的相關規定,其途徑無非通過將信用證議付與基礎契約項下的貨物、服務等具體內容相聯繫,但實務中常見的軟條款不僅僅只有這些,故筆者認為該定義依然不夠全面。
儘管觀點千姿百態,但其對軟條款的認識都有基本的共同點。筆者認為國外的定義界定已經比較全面地體現軟條款的內涵。即開證申請人在信用證中設定的條款,這樣的條款會導致受益人貿易地位的喪失,安全收匯受到威脅,而給申請人帶來交易主動權或騙取貨物及預付款項的利益。

特徵

"軟條款"具有極大的隱蔽性,主要有以下特徵:
1.來證金額較大,在50萬美元以上;
2.來證含有制約受益人權利的“軟條款”;
3.證中貨物一般為大宗建築材料和包裝材料,如“花崗石、鵝卵石、鑄鐵井蓋、木箱和纖維袋”等;
4.買方要求出口企業按契約金額或開證金額的5% ̄15%預付履約金、佣金或質保金給買方指代表或中介人。
5.買方獲得履約金、佣金或質保金後,即藉故刁難,拒絕簽發檢驗證書,或不通知裝船,使出口企業無法取得全套單據議付,白白遭受損失。

避免辦法

對這么多的風險,有關方面提醒我們外貿企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首先要認真審證。做到及早發現“軟條款”。在貿易過程中,收到L/C後應立即與契約核對,看看條款是否與契約一致,能否辦得到。發現問題後要馬上與開證申請人聯繫對信用證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發現情況不妙,那個時候貨物已上船,為時已晚,一旦對方不肯修改信用證,我方就陷入了被動局面。
2. 其次是儘量要求對方客戶從一些大的,信譽較好的銀行開證。由於這些銀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聲譽,會很嚴肅認真對待“軟條款”問題,相對來說,風險會小得多。要及時識破不法外商與一些開證行相互勾結設下的圈套。
3. 調查了解外商企業,公司的資信及在商界的聲譽狀況。這是涉及生意避免找錯夥伴的重要前提。
4. 要明白涉外商務中的銀行信用和商務契約是兩回事,要特別注意審查信用證條款中的要求、規定是否和簽約的買賣契約相符合。如貨物裝運期、付款期限、付款行都必須寫明,最重要的是看是否為無法執行的信用證。
5. 簽定的買賣契約應有買賣雙方承擔風險的責任保證,同時應該有第三方、第三國做擔保人以及進行公證,不能聽信單方面的任何承諾。
6. 再就是在訂契約時,要力爭客戶同意由我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近兩年來由於改革開放,我國的商檢機構在國際上的知名度越來越高,信用度也越來越大,各國貿易商對其檢驗結果都願意承認。如果能爭取到由我國商檢機構實施商檢,不但可以方便我國企業,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我們手中。

軟條款

下面提供一些常見的軟條款(The Soft Clause):
a.開證申請人(買方)通知船公司、船名、裝船日期、目的港、驗貨人等,受益人才能裝船。此條款使賣方裝船完全由買方控制。
b.信用證開出後暫不生效,待進口許可證簽發後通知生效,或待貨樣經申請人確認後生效。此類條款使出口貨物能否裝運,完全取決於進口商,出口商則處於被動地位。出口商見信用證才能投產,生產難安排,裝期緊,出運有困難。
c.1/3正本提單逕(直)寄開證申請人。買方可能持此單先行將貨提走。
d.記名提單,承運人可憑收貨人合法身份證明交貨,不必提交本提單。
e.信用證到期地點在開證行所在國,有效期在開證行所在國,使賣方延誤寄單,單據寄到開證行時已過議付有效期。
f.信用證限制運輸船隻、船齡或航線等條款。
g.含空運提單的條款,提貨人簽字就可提貨,不需交單,貨權難以控制。有的信用證規定提單發貨人為開證申請人或客戶,可能被不法商人利用此特殊條款進行無單提貨。
h.品質檢驗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或其授權者簽發,由開證行核實,並與開證行印簽相符。採用買方國商品檢驗標準,此條款使得賣方由於採用本國標準,而無法達到買方國標準,使信用證失效。
i.收貨收據須由開證申請人簽發或核實。此條款使買方托延驗貨,使信用證失效。
j.自相矛盾,即規定允許提交聯運提單,又規定禁止轉船。
k.規定受益人不易提交的單據,如要求使用CMR運輸單據(我國沒有參加《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公約》,所以我國的承運人無法開出“CMR”運輸單據。
l.一票貨物,信用證要求就每個包裝單位分別繕制提單。
m.設定質量檢驗證書障礙,偽造質檢證書。
n.本證經當局(進口國當局)審批才生效,未生效前,不許裝運。
o.易腐貨物要求受益人先寄一份提單,持此單可先行提貨。
p.貨款須於貨物運抵目的地經外匯管理局核准後付款。
q.賣方議付時需提交買方在目的港的收貨證明。
r.產地證書籤發日晚於提單日期,這會被懷疑未經檢驗,先裝船,裝船後再檢驗。
s.延期付款信用證下受益人交單在先,銀行付款在後,風險大,應加具保兌。
t.不接受聯合發票,進口國家拒絕接受聯合單據。
u.信用證規定指定貨代出具聯運提單,當一程海運後,二程境外改空運,容易被收貨人不憑正本聯運提單提貨。
v.信用證規定受益人在貨物裝運後如不及時寄1/3提單,開證申請人將不寄客檢證,使受益人難以議付單據。
舉例如下:
1.The certificates of inspection would be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the applicant of L/C before shipment of cargo, which the signature will be inspected by issuing bank.
2.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the appointing vessel by the applicant of L/C and adding a cable/telex amendment of L/C by issuing bank to advising bank, which an amendment should be negotiated accompanied with the original documents.
3.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
4.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all duly signed and counter-signed by MR. ** and MR. *** of L/C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pecimen signatures held in *** bank.
5.Quality confirmation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person of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conform with that held in your file), certifying that goods are in good condition, and stating date, value, quantity of goods and dated not later than Sept, 10, 1998.

相關案例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銀行開出的金額為USD1,170,000,00;元的信 用證,受益人為廣西某進出口公司,出口貨物為木箱。該證有如下“軟條款”:“本證尚未生效,除非運輸船名已被申請人認可並由開證行以修證書形式通知受益人”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該中行在將來證通知受益人時提醒其注意這一“軟條款”,並建議其修改信用證,以避免可能出現的風險。後來,經磋商,申請人撤銷該證,另由香港IB銀行開出同一金額、同一貨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證, 但證中仍有這樣的“軟條款”:“裝運只有在收到本證修改書,指定運輸船名和裝運日期時,才能實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AND SHIPMENT DATE)。可謂“換湯不換藥”,主動權仍掌握在申請人手中,而受益人卻面臨若申請人拒發裝運通知,則無法提交全套單據給銀行議付的風險,此時,該中行了解到與該進出口公司聯營的某工貿公司已將40萬元人民幣質保金匯往申請人要深圳的代表,而且該進出品公司正計畫向其申請人民幣打包貸款600這萬元作訂貸之用。於是,該中行果斷地採取措施,一方暫停向該司貸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設法協助工貿公司追回質保金。後經多方配合,才免遭損失。
又如:遼寧某貿易公司與美國金華企業簽訂了銷往香港的5萬立方米花崗岩契約,總金額高達1,950萬美元,買方通過香港某銀行開出了上述契約下的第一筆信用證,金額為195萬美元。信用規定:"貨物只能待收到申請人指定船名的裝運通 知後裝運,而該裝運通知將由開證行隨後經信用證修改書方式發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該貿易公司收到來證後,即將質保金260萬元人民幣付給了買方指定代表,裝船前,買方代表來產地驗貨,以貨物質量不合格為 由,拒絕簽發“裝運通知”,致使貨物滯留產地,中方公司根本無法發貨收匯,損失十分慘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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