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於2011年9月22日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保監發〔2011〕54號印發。該《辦法》共2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
  • 發布文號:保監發〔2011〕54號
  • 發布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布時間: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通知,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通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的通知
保監發〔2011〕54號
各保監局,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為加強對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的監管,防範保險中介集團經營風險,促進保險中介市場健康發展,我會制定了《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中介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註冊,對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內其他成員企業實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服務集團是指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企業組成的企業法人集合,該企業集合中除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外,有兩家或多家子公司為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且保險中介業務為該企業集合的主要業務。
本辦法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
第三條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名稱中應含有“集團”或者“控股”字樣。如:“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銷售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估集團(控股)公司”等。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稱。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實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成立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擁有5家及以上的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為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且保險中介業務收入占集團總業務收入的50%以上;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
(四)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結構、健全的組織機構、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辦公設備;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股東可以作為發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權以及貨幣出資設立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但是,貨幣出資總額不得低於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註冊資本的30%。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企業,可以通過更名的方式轉換為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
第七條 申請設立或者更名為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的,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設立申請書或者更名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擬設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擬成立保險中介服務集團的名稱、成員企業及企業集團章程;
(三)可行性報告及內部管理制度,包括設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組織機構框架、發展戰略、內部控制體系,以及公司章程、業務管理制度、資本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等;
(四)籌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團內各公司的股權整合方案、股權結構、子公司的名稱和業務類別、員工及債權處置方案等;
(五)創立大會決議,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關於設立集團公司或者更名的決議;
(六)投資人基本情況登記表、股份認購協定等,投資人是機構的,還應提供營業執照、其他背景資料以及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集團重要成員公司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八)依法成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或審計報告,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
(九)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
(十)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十一)公司名稱預先核准通知;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人應將前條規定材料同時報送註冊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註冊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對公司設立或更名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審查意見或建議。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應將許可結果抄送註冊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條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任命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一)從事經濟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三)誠實守信,無《公司法》第147條所列情形。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免除上述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的業務以股權投資、管理及支持性服務為主。
第十二條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不得動用、截留、侵占集團內保險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險費、退保金或者保險金。
第十三條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的業務行為、共同推廣行為、信息互動運用或共享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等,不得損害客戶權益。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成員公司之間客戶資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違背相關法規的規定及客戶的意願。
第十四條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事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註冊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一)公司名稱、住所變更;
(二)公司註冊資本變更;
(三)5%以上股權結構變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設立、收購、合併、撤銷子公司;
(五)成員公司發生重大關聯交易
(六)集團終止;
(七)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或者發生的重大戰略投資、重大投資損失;
(八)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發性事件
第十五條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對集團合併財務報表的審計工作,並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與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有關的資料、信息:
(一)保險中介服務集團成員公司;
(二)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據《保險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可以授權相關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至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進行監管。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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