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年度檢驗辦法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為了加強對企業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2014年8月27日,國家工商總局公布《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等5部配套規章將於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個體工商戶驗照辦法》將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年度檢驗辦法
  • 發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
  • 發布日期:2006-02-24
  • 法規狀態:失效,失效日期2014-10-1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生效日期】2006年3月1日【失效日期】2014年10月1日
【所屬類別】 行政規章 【檔案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

辦法正文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企業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領取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營單位(以下統稱企業)。
第三條企業年度檢驗(以下簡稱年檢),是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按年度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材料,對與企業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年檢材料。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延期參加年檢的申請,經企業登記機關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業應當對其提交的年檢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參加年檢。
第五條各級企業登記機關負責對其登記的企業進行年檢。
上級企業登記機關可以委託下級企業登記機關對其登記的企業進行年檢。
企業登記機關可以委託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對其登記的企業進行年檢。
第六條企業年檢程式:
(一)企業提交年檢材料;
(二)企業登記機關受理審查材料;
(三)企業繳納年檢費;
(四)企業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並發還營業執照副本。
第七條企業申報年檢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檢報告書;
(二)企業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經營範圍中有屬於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加蓋企業印章的相關許可證件、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業法人應當提交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交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企業有非法人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已進入清算的企業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八條企業非法人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其他經營單位申報年檢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機構還應當提交隸屬企業上一年度已年檢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其他經營單位還應當提交隸屬機構的主體資格證明複印件。
第九條企業年檢報告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登記事項情況;
(二)備案事項情況;
(三)對外投資情況;
(四)設立、撤銷分支機構情況;
(五)經營情況。
企業非法人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其他經營單位年檢報告書只包括前款第(一)項的內容。
第十條企業提交的年檢材料齊全、內容完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但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當場加蓋年檢戳記的除外。
提交的年檢材料不齊全或者內容不完整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出具載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內完成對企業提交的年檢材料中涉及登記事項、備案事項的有關內容的書式審查,需要對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除外。
需要對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十二條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在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並發還營業執照副本;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規定後,在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並發還營業執照副本。其中,屬於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涉及營業執照記載事項改變的,經變更登記後,在新的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
第十三條企業登記機關對公司的年檢材料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公司是否按照規定使用公司名稱,改變名稱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公司改變住所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三)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公司有無虛報註冊資本行為;股東、發起人是否按照規定繳納出資,以及有無抽逃出資行為;
(五)經營範圍中屬於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的許可證件、批准檔案是否被撤銷、吊銷、有效期屆滿;經營活動是否在登記的經營範圍之內;
(六)股東、發起人轉讓股權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七)營業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變更董事、監事、經理,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九)設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十)公司進入清算程式後,清算組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十一)一個自然人是否投資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四條企業登記機關對非公司企業法人的年檢材料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企業是否按照規定使用企業名稱,改變名稱是否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企業改變住所、經營場所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三)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企業改變經濟性質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五)經營範圍中屬於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的許可證件、批准檔案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屆滿;企業經營活動是否在登記的經營範圍之內;
(六)有無抽逃、轉移註冊資金行為;
(七)經營期限是否到期;
(八)設立、撤銷分支機構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九)主管部門變更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十)企業章程有無修改。
第十五條企業登記機關對合夥企業的年檢材料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企業是否按照規定使用企業名稱,改名稱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企業改變經營場所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三)企業變更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經營範圍中屬於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的許可證件、批准檔案是否被撤銷、吊銷或有效期屆滿;企業經營活動是否在登記的經營範圍之內;
(五)企業的經營方式是否在登記的經營方式之內;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變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七)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改變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八)設立、撤銷分支機構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材料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企業是否按照規定使用企業名稱,改變名稱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企業改變住所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三)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改變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經營範圍中屬於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的許可證件、批准檔案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屆滿;企業經營活動是否在登記的經營範圍之內;
(五)企業的經營方式是否在登記的經營方式之內;
(六)投資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改變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非法人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其他經營單位的年檢材料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按照規定使用名稱,改變名稱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營業(經營)場所改變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三)負責人變更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經營範圍中屬於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的許可證件、吊銷或者有效期屆滿;經營活動是否在登記的經營範圍之內;
(五)其他經營單位的隸屬機構變更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接受委託對企業進行年檢的企業登記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應當在7月31日前將企業年檢情況報送委託的企業登記機關。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7月31日前將企業的年檢情況告知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應當將年檢信息納入企業的經濟戶口信息。
第十九條企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屬於公司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分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營單位的,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在責令的期限內未接受年檢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仍未接受年檢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企業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屬於公司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屬於分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營單位的,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企業登記機關通過年檢,發現企業有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除責令改正外還可以依照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企業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符合規定的企業不予年檢或者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予以年檢,以及利用年檢濫收費、搭車收費、代收代扣其他費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企業年檢報告書格式、企業年檢戳記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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