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制度

《契約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契約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契約有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理商制度
  • 來源:《契約法》
  • 規定:訂立契約後取得處分權的契約有效
  • 個人代理:被代理人名義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
個人代理,雙方代理,例如:,事實:,民法:,類型:,

個人代理

個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同時為代理關係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雙方的交易行為實際上只有一個人實施。

雙方代理

雙方代理是指即作為賣方的代理人又作為買方的代理人。惡意串通是指代理人與第三人為謀取利益損害被代理人的行為,並且代理人與第三人同時存在意思聯絡。惡意串通在民法和契約法上都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但是,雙方代理不是惡意串通。
此種代理實際上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行使中違背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濫用代理權的結果。 雙方代理行為是否當然無效,也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雙方代理經過本人的同意可以生效。
由於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違背代理權的基本原則,有可能會引發道德風險,所以各國法律一般予以禁止。但是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禁止。
這兩種代理實際是無權代理的一種,無權代理應該認定為效力待定的行為。我國的民事立法上,無權處分行為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為。

例如:

甲將某種物品暫存在乙處,乙以較高的價格出售給他人,並將獲得的價款交給了甲,甲認為此種處分對其有利,並承認了該行為,在此情況下,儘管乙實施了無權處分行為,但簡單的宣告該行為無效,完全忽視了當事人的意願。

事實:

事實上,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以後,其作出的處分行為所獲得利益歸於所有人,可能會使所有權人獲得比其自身作出處分更大的利益,而這種處分行為也為相對人所接受,則不必宣告契約無效。由於此種無權處分行為並不一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而宣告契約無效也未必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另一方面,無權處分與無行為能力在性質上是不同的,由於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地表達自身的意願,其實施的行為通常會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而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該行為未必會當然損害權利人的利益。更何況在主體不合格的情況下,相對人對此應當所了解,而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相對人對於處分人是否具有處分權可能完全是不知情的,因而應當對善意的相對人進行保護。

民法:

民法理論所采的原則為,其欠缺的要件,如屬有關公益,則使之“無效”;如僅有關私益,則使之“可撤銷”;如僅屬於程式的欠缺(如未得到他人同意),則使其“效力待定”,可資補正。
雖然效力待定契約和無效契約及可撤銷契約一樣,都不完全具備契約的生效要件,但效力待定契約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也不一定違背契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它之所以在契約成立後不能生效,原因在於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代訂契約的資格及處分能力。但這些瑕疵並不是不可彌補的,法律允許有關權利人對其加以追認,使其生效。
效力待定契約涉及到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對契約效力的影響。因為缺乏處分權和缺乏行為能力並不等同於違反了強行法的規定而當然無效。

類型:

能夠確定效力待定契約效力的法律事實包括兩類:一類是行為,一類是事件。從行為角度來看,包括二個方面:
一是真正權利人行使追認權,對效力未定的契約進行事後追認。所謂追認是指權利人表示同意無締約能力人、無代理權人、無處分權人與他人訂立有關契約,追認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無須相對人的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追認權歸屬於真正的權利人,權利人的追認與否決定著效力待定契約的效力。
二是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從而使效力待定的契約歸於無效。在效力待定契約中,如訂立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出於善意,對對方無行為能力、代理權、處分權的事實處於不知或不應知的狀態,那么他在契約訂立後依法享有撤銷權。從事件的角度來看,效力待定的契約會因特定事件的出現而補正其效力,如無權處分契約中,無權處分人通過繼承、受遺贈、接受贈與等方式取得了所有權或處分權,則該無權處分契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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