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護令

人身安全保護令

人身安全保護令是一種民事強制措施,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婚姻案件訴訟程式的正常進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身安全保護令
  • 外文名:Personal safety protection order 
  • 簡介:是一種民事強制措施
  • 實施時間:2016年3月1日
基本概念,法律規定,法律試點,主要意義,司法實踐,

基本概念

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術語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一種民事強制措施,即法院為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婚姻案件訴訟程式的正常進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人身安全保護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於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二十五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 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第二十九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複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法律試點

    1、2008年8月6日,我國第一份“人身保護令”由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簽發。根據這份民事裁定,被保護人的人身安全將受到法律保護,未來3個月內,其丈夫不能繼續對她實施暴力。“禁止劉剛毆打、威脅王貴芬”,“本裁定有效期3個月,本裁定送達後立即執行”。
    2、2008年10月,重慶市渝中區法院簽發了首批“保護令”: (1)保護令之一—保障婚姻弱勢方:法院根據申請人的要求,結合雙方實際情況,發出了一紙“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規定在此份裁定生效期間,被申請人要如實申報家庭財產,並不得擅自處理價值較大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履行保護令可能少分財產 :如何督促被申請人執行的情況呢?人身保護令和一般的民事裁定書一樣具有法定效力,對於拒不履行者,《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等相關處罰。在案件的最後裁判結果上,履行與否也將成為衡量利益天平的重要砝碼——因為執行態度消極或者抗拒,很可能令他得到少分一部分財產或其他不利的結果。(2)保護令之二:7日內須與妻子溝通。為支持丈夫小梁深造,小雲放棄了很多發展事業機會。丈夫成為大學教授後想離婚,小雲不願。丈夫便長期不理她,有時候還要出言相譏。小雲向法院提出遭遇冷暴力,法庭發出人身保護令,裁定小梁7日內須與小雲溝通。(3)保護令之三——給加害人6個月考察期: 年過半百的李阿姨夫婦都是企業退休人員,老伴老張頭經常因為一點小事打她。她還曾經報過警,並拍下了驗傷照片,但警察表示也不好太過介入“家庭內部矛盾”。最近的一次糾紛後,李阿姨要求離婚。但老張頭不願意。在李阿姨的申請下,法庭向老張頭髮出了一張人身保護令。 在法庭調解過程中,加害人如真誠悔改,以求不離婚,徵得受害人同意,法院可裁定訴訟中止,給加害人6個月考察期。(4)保護令之四——禁止施暴:進城務工的農民工夫婦王某、鄭某是再婚夫妻,因為丈夫懷疑妻子有外遇,一鬧矛盾就對妻子下狠手。鄭某向法院提出離婚後,不敢出庭應訴。法庭昨日亦向王某發出了人身保護令,禁止他對鄭某施暴。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詢問了受害人情況後,允許她不出庭,以避免雙方正面衝突(以前雙方必須都在場),給了法庭更加合理的處理空間。
    3、2009年6月,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向申請人季女士發出了一紙“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禁止季女士的丈夫對其毆打、威脅、騷擾[③]。2009年6月,季女士第二次提出離婚訴訟,訴稱嚴某經常對自己進行電話威脅、謾罵,毆打自己和母親,並提供了報警回執單、照片、病歷等證明。立案的同時,法院向其告知離婚訴訟若干注意事項,其中包括申請預防和制止家暴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6月25日,季女士向經辦法官提出申請,經了解情況、審查材料之後,法官發出了“人身保護令”,有效期為3個月。這份“人身保護令”對季女士丈夫嚴某來說是禁令,如果嚴某再次施暴,違反該裁定,法院將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法院也已經向嚴某所在地的公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監督嚴某是否履行該裁定,並蒐集固定證據,採取相關措施,及時通報法院。

    主要意義

    雖然作者沒有獲知這些試點法院在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其他信息,但是,這些嘗試已經具有了“破冰”的重大意義:人民法院依法、適時、適度干預家庭暴力的做法,不僅達到了預防家庭暴力再次發生的效果,還因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而使其中一些當事人的婚姻關係得以維持,家庭和睦促進了社會和諧。
    首先,“保護令”是申請人的“護身符”。在形形色色的離婚案中,難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女性主動提出離婚的要因,而鼓起勇氣到法院離婚後又往往因“同在屋檐下”而難免受到對方報復。而有了可申請人身司法保護的權利,便使得平日被丈夫當作情緒宣洩工具的受害人有了依法維護自身人權不受侵害的“護身符”。
    其次,“保護令”是被申請人的“緊箍咒”。“人身保護裁定書”送達被申請人時即生效,表明受害人從此就是人民法院依法明確保護的對象,這種保護是以法制強制力為後盾的“特別保護”。被申請人倘若“舊病復發”,法院既可依法處以經濟上的罰款,又可採用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被申請人而言,它是一道不敢越雷池半步的“緊箍咒”。
    其三,“保護令”是確保案件順利審執的法寶。它不僅可威懾被申請人在訴訟中尊重申請人的人身權利,防止暴力下的不測事件發生,也可將事後懲罰施暴者轉變為事先保護受害人,從而開闢了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徑。因此,“人身保護令”之舉值得提倡。

    司法實踐

    對受害人採取保護性措施,是試點法院根據《指南》規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又稱保護令),保護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民事訴訟程式的正常進行。如今,該指南的主要內容已經由兩個省級法院和一些基層人民法院轉換為指導性檔案。如:《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對家庭暴力受害婦女的司法保護的指導性意見》、《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認定規則》、《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安全保護的暫行規定》等。以下是《指南》對人身保護令的程式做一些規定:
    (一)定義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一種民事強制措施,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民事訴訟程式的正常進行而做出的裁定。
    (二)申請
    1、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管轄。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由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加害人經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
    2、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提出時間。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申請人以簽名、摁手印等方式確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可以在離婚訴訟提起之前、訴訟過程中或者訴訟終結後的6個月內提出。訴前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簽發人身保護裁定之後15日之內提出離婚訴訟。逾期沒有提出離婚訴訟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動失效。
    3、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申請人是受害人;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姓名、通訊住址或單位;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有一定證據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臨家庭暴力威脅。
    受害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由受害人近親屬或其他相關組織代為申請。相關組織和國家機關包括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村)委會、庇護所、婦聯組織、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證據,可以是傷照、報警證明、證人證言、社會機構的相關記錄或證明、加害人保證書、加害人帶有威脅內容的手機簡訊等。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裁定,無需交納任何費用。
    (三)審查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申請後,應當迅速對申請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證據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證據時,可以根據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律,本著靈活、便捷的原則適當簡化。
    對於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可以提交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予以核實或者舉行聽證。
    (四)裁定
    1、作出裁定的時間: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在48小時內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或聽證確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險,如果不採取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將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應當做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2、裁定包含的主要內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中的一項或多項:(1)禁止被申請人毆打、威脅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親友;(2)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或者可能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進行不受歡迎的接觸;(3)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生效期間,一方不得擅自處理價值較大的夫妻共同財產;(4)有必要的並且具備條件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同的住處;(5)禁止被申請人在距離下列場所200米內活動:申請人的住處、學校、工作單位或其他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場所;(6)必要時,責令被申請人自費接受心理治療;(7)為保護申請人及其特定親屬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附帶內容:申請人申請並經審查確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以附帶解決以下事項:(1)申請人沒有穩定的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責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在保護裁定生效期間的生活費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教育費等;(2)責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因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而接受治療的支出費用、適當的心理治療費及其它必要的費用。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留待審理後通過判決解決。
    3、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種類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分為緊急保護裁定和長期保護裁定。緊急保護裁定有效期為15天,長期保護裁定有效期為3至6個月。確有必要並經分管副院長批准的,可以延長至12個月。
    (五)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送達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庭送達,同時抄送轄區公安機關;達達方式一般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委託送達,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
    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通過電話等其他方式將裁定內容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轄區公安機關,並將告知情況記錄在案。
    (六)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生效與執行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將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抄送轄區公安機關的同時,函告轄區的公安機關保持警覺,履行保護義務。公安機關拒不履行必要的保護義務,造成申請人傷害後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機關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追究相關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監督被申請人履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間,繼續騷擾受害人、毆打或者威脅受害人及其親屬、威逼受害人撤訴或放棄正當權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六款相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
    (七)駁回申請及不服裁定的複議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複議的權利。
    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簽發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複議裁定。複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執行。
    (八)撤銷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聽證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緊急保護措施的裁定後3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舉行延長或撤銷緊急保護裁定的聽證。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前三日將聽證通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隨時安排聽證。
    聽證一律不公開進行。但是,經法院許可,雙方當事人均可由一、兩位親朋陪伴出庭。陪伴當事人出庭聽證的親朋有妨礙訴訟秩序的除外。
    聽證通知合法送達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況下可以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但是,經核實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脅迫或恐嚇的除外。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九)對撤回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申請的審查
    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很快撤回申請的,或者經合法送達聽證通知後不出席聽證的,經審查,如存在以下因素,人民法院應當保持警覺,判斷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脅、脅迫所致。存在以下因素的,不予批准:
    1. 被申請人有犯罪前科的;
    2. 被申請人曾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的;
    3. 被申請人自行或與申請人共同來申請撤銷的;
    4. 申請人的撤銷申請無正當理由的或不符合邏輯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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