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暫行規定
  • 目的: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
  • 作用: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 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介紹,監理資質,

介紹

第一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必須實行監理。國家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實行行業資質管理。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管理全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工作,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通過招、投標方式擇優選擇監理單位,也可通過考察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和監理業績擇優選擇監理單位。
第五條本規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本規定適用於各類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擴建和改建。

監理資質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資質分甲、乙、丙三級:
(一)甲級:具備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甲級監理資質。有3名以上高級工程師、5名以上工程師經過人民防空專業監理培訓,並從事過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術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設的政策、法規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規範。承擔過3個以上抗力等級5級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監理業務。
(二)乙級:具備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乙級監理資質。有2名以上高級工程師、5名以上工程師經過人民防空專業監理培訓,並從事過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術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設的政策、法規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規範。承擔過3個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監理任務。
(三)丙級:具備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丙級監理資質。有1名以上高級工程師、3名以上工程師經過人民防空監理培訓,並從事過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術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設的政策、法規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規範。承擔過人民防空工程監理任務。
第八條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審批甲、乙級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質,並頒發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審批丙級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質,頒發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 申請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申請書一式六份;
(二)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監理資質證書(正、副本),企業營業執照;
(三)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情況表;
(四)監理業績;
(五)業務手冊。
第十條監理單位應按照“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公平維護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工程設計單位所屬的監理機構不得監理本單位承接設計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也不得請直接承擔該工程設計的人員參加監理。
第十一條以下監理單位不得承擔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監理業務:
(一)無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質證書的監理單位;
(二)與承建單位有經濟或行政隸屬關係的監理單位;
(三)有重大監理過失或正處於停業整頓期間的監理單位。
第十二條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不得承攬超越資質等級的監理業務,不得與被監理的設計、施工、設備製造、材料供應等單位發生經營性關係。
第十三條 承擔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監理工程師必須具有監理工程師證書並經過人民防空專業監理培訓,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具有監理工程師和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格證書、中級以上職稱,及有組織同類工程建設監理的經驗和較高技術管理水平,熟知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政策、法規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規範。
第十五條監理工程師不得出賣、外借、轉讓和塗改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格證書和崗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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