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是2008年2月2日修訂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
  • 通過時間:1980年2月21日
  • 修訂時間:2008年2月2日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概述,內容,

概述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修訂)

內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由本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以及有關內設機構負責人組成。
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檢察官資格。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的員額一般為: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為七人至十五人。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單數。
檢察委員會達不到最低員額標準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檢察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審議、決定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重大問題;
(二)審議、通過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工作報告、專題報告和議案;
(三)總結檢察工作經驗,研究檢察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規則、辦法等;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地區檢察業務、管理等規範性檔案;
(五)審議、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六)審議、決定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的案件或者事項;
(七)決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
(八)其他需要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的案件或者事項。
第五條 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檢察長的名義發布。
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的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派出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委員會委員由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七條 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和義務:
(一)參加檢察委員會會議,對檢察委員會會議討論的議題發表意見和進行表決;
(二)經檢察長批准向檢察委員會提出議題或者提請複議;
(三)受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指派,對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的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四)未經檢察長或者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各項工作制度;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
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的其他職責,另行規定。
第八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的議題,由承辦部門或者承辦人員提出議題草案、書面報告,經分管副檢察長同意並報檢察長批准後,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九條 檢察委員會實行例會制,定期開會。有特殊情況時,可以提前或者推遲召開。
第十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主持召開。檢察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當委託一名副檢察長主持。
受檢察長委託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應當在會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該次會議作出決議和決定的情況。委員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報告檢察長決定。
第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檢察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才能召開;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才能作出決定。
委員意見分歧較大的,檢察長可以決定不付表決,另行審議。
第十二條 檢察委員會在審議有關議題時,可以邀請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檢察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案件時,檢察委員會委員具有法律規定的應當迴避的情形的,應當申請迴避並由檢察長決定;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迴避。
檢察長的迴避由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討論重大案件時不同意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意見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在討論重大問題時不同意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意見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在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同時,應當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如果有不同意見,可以提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後的一個月內召開檢察委員會進行複議並作出決定。經複議認為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檢察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者事項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核;
(二)對提交討論的案件或者事項提出法律意見;
(三)對提交討論的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檔案提出審核意見;
(四)承擔檢察委員會會議通知、會議記錄、會議紀要和會議材料歸檔工作;
(五)對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進行督辦;
(六)檢察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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