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是為了建立和完善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指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由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1年9月11日發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日期:2001年9月11日
  • 實施日期:2001年9月11日
  • 當前版本:2015年4月30日修訂
規定全文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號公布 根據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5年4月3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指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和個人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
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指各類用人單位和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專業技術或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監督管理人才市場。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兼營的組織。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人才市場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
(二)有5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其中設立固定人才交流場所的,須做專門的說明。
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據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審批。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其直屬在京事業單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業、全國性社團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人事部審批。中央在地方所屬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的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徵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制度,並在行政機關網站公布審批程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名錄等信息。
第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完畢,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准同意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專營或兼營人才信息網路中介服務的,必須申領許可證。
第十一條 開展人才中介或者相關業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必須與中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資經營。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符合國家中外合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擬設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頒發許可證,並報人事部備案,同時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參照前款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審批機關可以根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區或行業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設備條件、人員和管理情況等,批准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業務活動,不得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中介活動;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作虛假承諾。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和工作程式,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負責對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或抽查,並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有關材料。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審批機關應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情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建立行業組織,協調行業內部活動,促進公平競爭,提高服務質量,規範職業道德,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從事各類人事代理服務。
第十九條 開展以下人事代理業務必須經過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授權。
(一) 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二) 因私出國政審;
(三) 在規定的範圍內申報或組織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 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
(五) 大中專畢業生接收手續;
(六) 其他需經授權的人事代理事項。
第二十條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單位集體委託代理,也可由個人委託代理;可多項委託代理,也可單項委託代理;可單位全員委託代理,也可部分人員委託代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辦理委託人事代理,須向代理機構提交有效證件以及委託書,確定委託代理項目。經代理機構審定後,由代理機構與委託單位簽定人事代理契約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立人事代理關係。
個人委託辦理人事代理,根據委託者的不同情況,須向代理機構提交有關證件複印件以及與代理有關的證明材料。經代理機構審定後,由代理機構與個人簽訂人事代理契約書,確立人事代理關係。
第四章 招聘與應聘
第二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的,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加人才交流會、在公共媒體和網際網路發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營業執照(副本),並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有欺詐行為或採取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通過各種形式、在各種媒體(含網際網路)為用人單位發布人才招聘廣告,不得超出許可業務範圍。廣告發布者不得為超出許可業務範圍或無許可證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布人才招聘廣告。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的主要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員;
(三)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重要機密工作的人員;
(四)有違法違紀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人才應聘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人才信息網路、人才交流會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形式進行。應聘時出具的證件以及履歷等相關材料,必須真實、有效。
第二十九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遵守與原單位簽定的契約或協定,不得擅自離職。
通過辭職或調動方式離開原單位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辭職、調動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 對於符合國家人才流動政策規定的應聘人才,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應聘人才提供證明檔案以及相關材料,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另行設定限制條件。
應聘人才凡經單位出資培訓的,如個人與單位訂有契約,培訓費問題按契約規定辦理;沒有契約的,單位可以適當收取培訓費,收取標準按培訓後回單位服務的年限,按每年遞減20%的比例計算。
第三十一條 應聘人才在應聘時和離開原單位後,不得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應聘人才確定聘用關係後,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定聘用契約或勞動契約。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違反本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由省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許可業務範圍、不依法接受檢查或提供虛假材料,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辦,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超出許可業務範圍接受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以民族、性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員的,以及向應聘者收取費用或採取欺詐等手段謀取非法利益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人違反本規定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廣告發布者發布虛假人才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處罰。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超出許可業務範圍發布廣告、廣告發布者為超出許可業務範圍或無許可證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布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四十條 人才中介活動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發布的《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人發〔1996〕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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